李某鸣等合同诈骗、抽逃出资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
被告人李某鸣(又名李¥),男,×年×月×日出生,原系某建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年×月×日被北京市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鸣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年×月×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起诉指控2012年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鸣作为某建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负责人,在与某矿业公司、某钢构公司(以下均简称钢构公司)履行钢材购销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在没有提供钢构公司放货通知单的情况下,采取制作虚假的库存报表、指使工作人员伪造虚假的放货通知单等方式,从钢构公司仓储单位某铁路材料厂提取了钢构公司存放的大量钢材,销售后将货款予以非法占有,共计非法占有钢构公司各类钢材五千余吨,价值人民币一千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年×月×日,被告人李某鸣通过一中介机构垫资100万元存入物资公司账户用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同年×月×日,在该公司验资成功后,李某鸣先后四次从公司账户将上述100万元提取现金后归还出借人。
×年×月×日,李某鸣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某分公司、物资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钢构公司报案材料,相关的合同,放货通知单,银行明细账查询、审计报告等书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鸣在担任某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某分公司与钢构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指使工作人员采取伪造虚假放货通知单的手法,从受钢构公司委托发货的材料厂骗取并非法占有钢构公司的钢材共计五千余吨,价值人民币一千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物资公司在被告人李某鸣的运作下,由他人垫资并取得工商核准变更注册资本后,抽逃出资共计100万元,数额巨大。故被告人李某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合同诈骗罪、(单位)抽逃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鸣对起诉指控其抽逃出资及第二起合同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第一起合同诈骗不是事实,其与钢构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而非合同买卖关系,在与钢构公司合作期间始终是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超提行为是因为市场不景气、提高效率的需要,其没有非法占有钢构公司钢材款的故意。
李某鸣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鸣犯抽逃出资罪没有异议,但提出:第一,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本案第一起合同诈骗犯罪,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鸣与钢构公司的关系是错综复杂的多种关系交织,前后具有演变过程的多重业务交往关系。2、钢构公司与李某鸣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事后补签的,这也是与双方之间系代理关系相呼应的。3、双方都是允许某分公司先提货后补单,五矿是同意李某鸣赊货的。之所以赊销的钢材量越来越大,是因为市场不景气导致回款越来越少,很大一部分货款未能按期收回。故李某鸣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钢材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其与钢构公司之间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第二,被告人李某鸣与钢构公司、铁路材料厂之间特殊的背景关系及钢材市场的交易风险是导致李某鸣违约和不诚信经营的原因;李某鸣主观恶意占有他人财物的意识并不强烈,只是因其过于自信,对市场风险分析不到位造成如此结局;李某鸣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事情,对受害单位的损失从未否认过,只是现在无力归还;钢构公司已经通过司法程序挽回了大部分损失。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鸣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事实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鸣作为某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非法占有其他单位资金,在某分公司与钢构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李某鸣指使工作人员采取伪造虚假放货通知单的手法,从受钢构公司委托发货的材料厂超提钢材共计五千余吨并非法占有钢材款一千余万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物资公司在被告人李某鸣运作下,由他人垫资并取得工商核准变更注册资本后,抽逃出资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数额巨大。故某分公司、物资公司、被告人李某鸣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物资公司、被告人李某鸣还构成抽逃出资罪。某分公司、物资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检察机关依法不再对上述单位犯罪予以追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鸣同时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鸣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害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责任等本案实际情况,故可对李某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4、5目,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