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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DEFENSE

刑辩事务

余某男非法经营一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男,55岁(×年×月×日出生),×民族,出生地河南省某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月×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男犯非法经营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起,被告人余某男在某区某镇某村内租用房屋经营食品店,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卷烟等制品;2016年8月×日,被告人余某男被查获,当场起获各种卷烟756条,共价值人民币950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情况说明、鉴定结论、接报案经过、及被告人余某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男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男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男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涉案烟草制品已被先行登记保存,被告人余某男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余某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已扣押的涉案卷烟七百五十六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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