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海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海,男,×年×月×日出生于北京市,×民族,高中文化,住×××,于*年*月*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海于×年×月×日22时许,在某餐饮场所内饮酒后,以服务人员态度不好、菜品过咸要求免单等为由,采用脚踹、摔打等方法,故意损毁餐饮企业的收银机、电脑、电话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8600元。被告人刘某海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海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