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诈骗一案
公诉机关某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年×月×日出生,×族,出生地河北省某县,本科文化,某铁路局某站职工,住×××,×年×月×日被某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年×月×日被某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年×月×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间,被告人冯某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蔡某之女蔡小某成为某铁路局正式职工,私刻了“某铁路局人事处”公章、并仿造了“某铁路局招工报名表”和“录取通知书”,骗得蔡某的信任后,收取蔡某8万元。赃款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提取物品经过,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