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红挪用资金案
被告人侯某红,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年*月*日被北京市某区公安局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红犯挪用资金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红在被害单位北京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担任出纳期间,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间,利用具有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酒店支付给某商贸公司、某肉联厂、某某贸易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48,000.00元,归个人使用。*年*月*日,酒店发现被告人侯某红挪用公司资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年*月*日,被告人侯某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挪用资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红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酒店报案材料、劳动合同、证人证言、银行转账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红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全部赃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