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生,男,出生于×年×月×日,×民族,高中文化,住北京市西城区某路某号。*年*月*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北京市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彭鹏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逾期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月*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生驾驶某型号残疾人专用摩托车,在北京市某区某胡同行驶至自家四合院内。在倒车的过程中,与车后的被害人李某燕发生碰撞,致李某燕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赵某生的供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现场勘察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同指控事实,略)另查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已调解处理,且赔偿款额已全部给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生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如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赵某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