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振,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北京市密云县人,初中文化,某公司驾驶员,住×××,×年×月×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振犯交通肇事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振驾驶某型号货车,行驶在某国道某公里处,将在道路同侧非机动车道内骑乘电动车的张某先撞倒后碾压,造成张某先受伤。张某先于当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某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邱某振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被害人张某先送往医院抢救,之后随出警民警到交通队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过程。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振及其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先丧葬费、医疗费共40余万元;诉讼期间,经本院调解,邱某振与被害人张某先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将自己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两笔理赔款约19万元(保险公司实际理赔19.6万元)交由张某先的家属领取,张某先的家属请求法院对邱某振的肇事行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3、真诚悔罪,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4、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意见予以酌情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6个月。(缓刑考验限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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