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简摘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就姓名、日期等信息予以保密)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取保候审,*年*月*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年*月*日由即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看守所。
*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病历及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家庭纠纷所引发,被害人存有过错;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同时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人建议依法量刑,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张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