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简摘自法院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就姓名、日期等信息予以保密)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人指控,*年*月*日**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姐××在某址因房屋出租事宜发生厮打,王某某将××打伤,造车耳膜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讯问笔录、被害人陈述、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人建议依法量刑,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