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4年10月11日,北京硕兴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5月29日0时许,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行驶至本市西城区西直门桥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呼气酒精测试证明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孟×、贾×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月坛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的辩护人风志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