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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DEFENSE

刑辩事务

王×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27岁(1988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侯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5年1月16日1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天泰隆兴市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孙×发生争执撕扯,王×1持剪刀将孙×后脑部扎伤,致其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枕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枕骨骨折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后王×1逃跑至市场外停车场处被被害人贺×抓住,王×1持剪刀将贺×颈部扎伤,致其右耳后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1于当日向厂桥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侯海明当庭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1系自首;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王×1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王×1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意见。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于2015年1月16日1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天泰隆兴市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孙×发生争执撕扯,被告人王×1持剪刀将孙×后脑部扎伤,致其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枕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枕骨骨折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王×1在逃跑过程中,持剪刀将贺×颈部扎伤,致其右耳后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1于当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16时许,我在北京市西城区天泰市场卖水果时,距离我20米左右的一名男子与卖菜的老板吵架,后那名男子走到我摊位前,拿走了我的水果刀向卖菜的走去,他走了3米远,我就将他拽住,后来我把刀夺了下来,在夺刀的过程中,那名男子的衣服坏了。那名男子来到我的摊位前,说要报警,后他拿起放在秤旁边的剪刀向我头部扎了几下,我就晕在原地了。那名男子30岁左右,身高175厘米,身材中等。

2、被害人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6日17时许,我在天泰市场内卖菜时听见市场东侧有一个男子和一个卖菜的女子互相骂,然后那名男子从东往西走,走到孙×摊位时,把孙×放在摊位上的水果刀拿走了,就要往卖菜的那个女的摊位走。这时孙×叫我拦住他,我就赶紧拦住他,这时又过来了一个男子从后面把他抱住了,那个男子就把刀扔了,我就回到自己的摊位上了。没有几分钟,孙×就和那个男子打了起来,我们把他们分开后,我又回来继续卖菜。那边有人说要报警,我看到孙×的后脑流血了,就喊别让他跑了,他扎人了。那名男子就往外跑,我就带头追,在停车场的时候我抓住了他,他一回身就用右手的剪刀扎在我的右侧脖子上,之后他就跑了。剪刀是红色的,长十三厘米左右,剪头有五六厘米。经法定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王×1就是案发当日持剪刀将自己和孙×扎伤的人。

3、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16时30分许,我和王×1到西四的菜市场买菜,因为菜价的问题,王×1和那边卖菜的吵了起来,我把他拉走了。当走到一个水果摊时,王×1看到有一把水果刀就抄了起来,我把他抱住了,让他把刀放下,之后王×1就把刀扔在边上。这时水果摊那里出来了几个人,嚷嚷着你拿我刀干什么,接着就对王×1打,我把他们拉开后,那些人就冲着我打,我跑出后就报警了,刚报完警就看王×1跑了出来,后面还有好几个人追他,我又跑了,跑回了我们的住所地,大概40分钟后,王×1回来了,我们一起去派出所了。

4、证人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我在天泰市场看到有一个高个男子拿着一个装有东西的塑料袋摔向卖菜的人,有一个矮个男子在拉那个高个男子,我上前去把那个高个男子拉开。那个高个男子走到第二家水果摊时拿起了摊位上的一把水果刀往回走,水果摊的小伙子就出来把他抱住了。我和那个矮个男子就拽着他往外走。高个男子动不了,就把水果刀甩掉了。高个男子冲着水果摊的小伙子说,你干嘛抱着我,水果摊的小伙子说,你凭什么拿我的刀。这时高个男子突然把水果摊的小伙子摁到地上了,两个人撕扯起来了,市场里的人又把他们拉开了。高个男子站在水果摊边上,看到那里刚好有一把剪刀,突然抄起剪刀扎向水果摊的小伙子,扎完之后,高个男子就往外跑,我和一个卖菜的往外追。追的时候高个男子又拿剪刀挥向了卖菜的人,之后高个男子就跑了。经法定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王×1就是案发当日在天泰市场将人扎伤的高个男子。

5、证人项×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17时许,我在天泰市场卖菜,有一个高个男子和一个矮个男子到我的摊上来买菜,我把菜都装好了,高个男子又说不要了,我们俩就骂了起来,后矮个男子把他劝走了。过了一会儿,我听前面卖水果的地方有人吵了起来,听说是那个高个男子在前面拿刀扎人了。

6、证人徐×的证言,2015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我听天泰市场菜区里面有吵架声,就看到一个高个子的小伙子嚷嚷着走了出来。然后我就整理我的摊位,这时我听到我边上水果摊位的小伙子说,你拿我家的刀干嘛。之后有人来我的摊上买水果,我就去忙了。突然我听到有人喊报警,我看到高个小伙子和水果摊的小伙子都在第二家水果摊那站着,高个男子突然拿了个东西朝水果摊的小伙子的后脑扎了两三下,然后高个男子就往外跑,我对面的一个卖菜的男子就追了出去,过了一小会儿,卖菜的男子也捂着头回来了。市场里卖水果的小伙子被扎伤了,后来追出去的卖菜男子也被扎伤了。

7、证人王×3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有一高一矮两个男子从天泰市场菜区走出来,走到第3号档口时,高个的男子从水果摊那拿了一把水果刀就往里面的菜区走。那个水果摊的人就上前阻拦他,并把刀抢了过来,返回了自己的摊位。那个高个男子就追出去打了水果摊的人一拳,然后就往外跑。这时水果摊的人和几个围观者就追了出来,把那名高个男子拽回去了,过了一分钟左右,那名高个男子突然抄起水果摊上的一把剪刀朝水果摊人的后脑扎了过去,扎完之后就跑了出去。

8、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材料证实,被害人孙×、贺×的受伤状况。

9、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5)第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10、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西)鉴字第0048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1、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及被告人王×1的作案情况。

12、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13、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1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的形状、大小等特征。

14、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1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1与被害人孙×、贺×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王×1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孙×、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孙×、贺×对被告人王×1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收款凭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侯海明当庭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1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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