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梦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梦丽,女,1992年12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物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源路店收银员,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梦丽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梦丽及其辩护人谢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唐梦丽作为本市丰台区东高地物美超市(万源店)的收银员,伙同刘彬(在逃)以不扫条码的方式,多次窃取超市内的物品。被告人唐梦丽于2017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查获。
被告人唐梦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梦丽具有以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唐梦丽从轻处罚:1.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2.社会危害性小;3.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梦丽供述,证人詹某、王某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购物小票,物品清单,在职证明,劳动合同书,监控录像,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梦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梦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梦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唐梦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梦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梦丽退赔被害单位北京物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源路店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