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陵县,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1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伪造、变造身份证件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5日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于2017年5月11日以京大检公诉刑补诉[2017]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彭鹏、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捡拾到事主郭某的驾驶证及身份证件后,通过他人更换成自己的照片,对郭某的驾驶证予以变造,并伪造名为郭某的身份证。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孙某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其使用该变造的驾驶证及伪造的身份证,冒用郭某的名字接受公检法机关的审讯和审判,导致事主郭某的驾驶证被吊销。后经事主郭某举报,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2月23日在暂住地某公寓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变造驾驶证件的主要事实。现上述证件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吊销郭某驾驶证决定及被吊销情况说明函、孙某准驾车型查询单、被告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孙某有以下从轻情节:1、孙某这次犯罪系平时法制观念淡薄,存在侥幸心理,其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2、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现在已表示真诚悔罪;3、孙某家庭生活困难,家中老人孩子需要其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伪造、变造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变造的驾驶证、伪造的居民身份证,随案卷证据保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