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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DEFENSE

刑辩事务

苏×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女,22岁(1993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小松。

被告人阿里木江﹒库尔班,男,27岁(1988年5月4日出生)。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阿里木江﹒库尔班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侯海明、谢小松,被告人阿里木江﹒库尔班及维语翻译麦尔兰﹒吐鲁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苏×伙同被告人阿里木江﹒库尔班于2015年2月27日18时许,在北京西城区什刹海烟袋斜街、地铁8号线什刹海站东北出口北侧便道处,阿里木江﹒库尔班掩护,由苏×扒窃罗×放置于上衣外兜内的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9元);扒窃被害人刘×放置于上衣左侧外兜内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90元)。

2014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苏×伙同古×(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金台路地铁站东北出口,扒窃被害人丁×随身携带的中兴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苏×、阿里木江﹒库尔班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罗×、丁×的陈述,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古×、陈×、黎×、满×、张×、曹×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物证照片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发还清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牛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获经过及物证照片,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清单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199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苏×的辩护人侯海明、谢小松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盗财物已起获,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三、本案中的犯罪数额相对较小;四、被告人苏×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苏×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阿里木江﹒库尔班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阿里木江﹒库尔班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苏×在实施扒窃行为且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伙同他人实施扒窃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其辩护人提出的“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它三点辩护意见及“对被告人苏×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里木江﹒库尔班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阿里木江﹒库尔班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阿里木江﹒库尔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小米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罗×、苹果6PLUS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刘×,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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