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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DEFENSE

刑辩事务

梅长安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长安,男,60岁(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县,大专文化,自述北京盛龙兴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海旭,男,31岁(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9]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长安、袁海旭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长安及其指定辩护人马田田、被告人袁海旭及其辩护人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梅长安、袁海旭于2018年7月25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肯德基店内,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贾某办理验资业务的理由,利用虚假银行网页、伪造银行转款凭证,骗取被害人贾某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梅长安工商银行卡内(卡号:×××)赃款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人梅长安取现人民币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转给被告人袁海旭手机微信账户人民币3万元,转给他人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梅长安于2018年7月26日经电话传唤自行到案,被告人袁海旭于2018年7月27日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梅长安家属退赔被害人贾某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长安、袁海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款数额巨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我院对被告人梅长安、袁海旭依法惩处。

被告人梅长安当庭辩称其没有诈骗贾某,双方约定的是银行账户“显资”,他不知道袁海旭提供的系虚假转账。

被告人梅长安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长安犯诈骗罪不持异议,鉴于被告人无前科,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家属已代为全部退赃,且本人患病,不适宜长期羁押,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海旭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袁海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海旭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系初犯,愿意积极退赔,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梅长安、袁海旭以帮助被害人贾某办理银行验资为由,利用虚假的银行网页、伪造的银行转款凭证,骗取被害人贾某人民币15万元。其中,被告人袁海旭分得人民币3万元。

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梅长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袁海旭被抓获归案。2018年8月2日,被告人梅长安的家属向被害人贾某退赔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海旭的家属代为将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退还被告人梅长安的家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袁海旭的当庭供述:证明2017年9月,他在饭局上认识的梅长安。2018年6月,梅长安说有种业务能挣钱,就是在网上显示账户里有很多钱和打出小票,问他愿不愿意做,他答应了。后他花人民币4000元购买了一个网站,学习了有关技术,大约花了一个月的时间进行制作。2018年7月25日9时许,他接到梅长安的电话,问他现在能不能做假的银行小票和假的银行转账页面,事成之后给他人民币3万元,他答应了。后梅长安将贾某的银行账户信息等通过微信发给了他,让他做出显示自己向贾某账户转款人民币6.9亿元的网页,并打印出小票。他将假的银行网页和小票做好后告知梅长安,梅长安让他到珠市口地铁站的肯德基等自己。他到肯德基后,梅长安带着肖汉元和另外一个男子来了,梅长安让他把转账记录给贾某看,贾某还拍了照片,然后他把之前做好的假的小票也给了贾某,之后梅长安带贾某走了。晚上,梅长安请他吃了饭,回家路上,梅长安通过微信两次向他转账共计人民币2万元。当时梅长安说微信一天只能转账人民币2万元,剩余的1万元第二天再转。7月26日早上,梅长安给他打电话,让他再做一个时间为当日的银行流水小票。他做好后再次到珠市口的肯德基,梅长安给他打电话说自己有事不过去了,让老肖在地铁口等他。后来,老肖在地铁口接上他,他们一起到天桥艺术大厦的农业银行,见到了贾某,他将假的小票给了贾某,贾某说自己没有收到银行的短信提示,让他去银行开具盖章的小票,他认为梅长安没有让他这样做,就走开了。

2、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5月,他听朋友张某说在北京国务院车控办有一批车要处理,他就想把车买下来再卖掉,从中赚取差价。后来他到北京筹划此事,张某介绍他认识了梅长安,说梅长安可以帮助他联系购车渠道和解决资金问题。之后,他跟梅长安达成协议,由梅长安帮他进车,他需要提供大额银行资金流水单,他没钱,梅长安说可以帮助他出银行流水,他需要向梅长安支付费用人民币15万元。2018年7月25日,他和侄子来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桥支行,张某作为中间人也到了,梅长安让他先转钱才到银行办手续,他借的李某的钱向梅长安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5万元,后梅长安和肖汉元才一起来到银行。他要求梅长安给他办银行流水,梅长安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银行下班也没办成。大约17时许,梅长安、张某、肖汉元带他到珠市口肯德基,有一个小伙子等着他们,梅长安要了他的银行卡及密码、身份证,由小伙子在电脑上进行操作。操作完毕,让他看了一下,显示他的农业银行卡上有人民币6亿余元,而且是从梅长安的账户转给他的。之后,小伙子从包里拿出一份交易小票,他发现转账时间是2018年7月25日14时许,他认为这个时间不对,且他的手机没有收到银行交易提示信息,梅长安说这笔交易已经做好了,为了交易安全,他的银行卡被锁死了,不会有提示,他当时不相信,梅长安说第二天早上去银行出正式的流水单。2018年7月26日8时20分,他到了天桥的农业银行等梅长安,梅长安一直没有出现,他一直打电话催,梅长安让肖汉元和头一天的小伙子与他见面,后二人在银行取款机附近弄出许多和前一天类似的小票,交易时间也不对,他就一直联系梅长安过来,梅长安没来,他让梅长安退钱,梅长安不退,16时许他就报警了。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贾某想要做买卖车的生意,但是缺乏资金,遂通过朋友介绍找到他,后他将梅长安介绍给贾某。梅长安没有贷款实力,但是说自己认识别的银主。贾某和梅长安谈了几天这个事,梅长安说需要贾某先汇人民币15万元作为前期手续费,然后梅长安借给贾某15亿元购车款,月息2%。2018年7月25日9时许,二人最终达成协议,贾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桥支行给梅长安汇款人民币15万元,梅长安写了收条,双方签了协议。当天下午,他和梅长安、贾某一起到了肯德基,袁海旭已经在里面坐着了,袁海旭是梅长安找来的。后袁海旭用电脑给贾某看了转账的情况,显示给贾某转了6.9亿。后来,贾某走了,手里还拿着小票。7月26日9时许,贾某约梅长安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桥支行柜台查看转账情况,梅长安有事没去,委托他和肖汉元陪同贾某去银行查,后来袁海旭把小票给了肖汉元,肖汉元给的贾某,后来袁海旭就走了。贾某在银行柜台一直查不到款项情况,下午16时许就报警了。

4、证人肖汉元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25日16时30分许,他正在西城区留学路北口的花园休息,梅长安让他去珠市口地铁站接一下小袁,并把小袁的电话发给他,后他和小袁约好在珠市口地铁站边上的肯德基等。大约17时许,梅长安、贾某、张某也来到肯德基,他才知道贾某想大批量买车,找梅长安筹备人民币15亿用于验资,贾某给了梅长安人民币15万元的好处费。当时小袁拿出一个笔记本电脑,上面显示贾某的银行账户里有人民币6.9亿元左右的余额,贾某还用手机拍了张照片,后小袁给了贾某一张银行小票,上面没有银行的盖章。之后小袁就走了,他们也离开了肯德基。他之前不认识小袁,他去过梅长安的公司,就是一个皮包公司,没有工作人员,而且梅长安也没有钱。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底,贾某找到他,说国务院要处理一批车,让他帮忙出点钱,赔钱了算自己的,赚了大家一起分,他答应了。后来他和贾某通过张某认识了梅长安,梅长安说可以全程协调车源和资金,他们只需要出活动经费和后期的借款利息,他们就同意了。梅长安说可以找人出钱、小票、流水,钱转到他们个人名下,但需要出15万,他个人理解应该是把钱给资金方,后来梅长安给他们拿了假的银行小票,他们就报案了,具体细节以贾某说的为准。

6、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梅长安儿子,梅长安没有退休工资,平时靠出租房屋每年赚取三、四万元的生活。他得知梅长安诈骗后,与被害人贾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退赔了贾某人民币15万元。

7、照片及制作说明:证明涉案流水小票、便携计算机照片打印机、热敏纸打印机等赃证物情况,以及被告人袁海旭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8、虚假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样本:证明被告人袁海旭制作的虚假转款凭证情况,其与中国农业银行真实客户回执样本存在明显差异。

9、购车配资合作协议书、收条:证明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梅长安与被害人贾某签订合作协议,当日梅长安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贾某交验资出票费15万元的情况。

10、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证明2018年7月25日,李某向梅长安转款人民币15万元。

1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7月25日至26日期间,贾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没有大额资金交易情况。

12、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证明2018年7月25日、26日,被告人梅长安与袁海旭的微信聊天情况,其中,梅长安向袁海旭发送贾某银行卡、身份证照片等,袁海旭收到微信转账人民币3万元;以及自2018年6月29日,袁海旭与微信备注名为“柯华坤”的人联系,以教学需要为由,要求柯华坤帮助其制作虚假的网页,并调试打印小票等,袁海旭向柯华坤支付人民币4000元。

13、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信[2018]司鉴字第1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梅长安、袁海旭在案发时间段多次进行电话、微信联系的情况。

14、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8]3055鉴定书及光盘:证明从被告人袁海旭的手机微信中提取的检材语音袁海旭样本语音一致,符合同一人的语音特征。

15、谅解书、收条、银行转款凭证:证明2018年8月2日,被告人梅长安的家属代为向贾某退赔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16、收条:证明被告人袁海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要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因被告人梅长安的家属在此前已代为向被害人贾某全部退赔,故被告人袁海旭的家属将人民币3万元退给被告人梅长安的家属。

1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

18、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贾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19、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梅长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袁海旭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梅长安、袁海旭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长安、袁海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长安、袁海旭犯诈骗罪成立。关于被告人梅长安提出的辩解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梅长安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梅长安无前科,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家属已代为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海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梅长安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海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赃款已退还,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长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海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一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梅长安;便携热敏打印机一台、便携式计算机一台、热敏纸小票四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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