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克新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克新,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密云区万都金港KTV(长城环岛店)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克新犯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克新及其辩护人谢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克新于2019年12月28日晚,在北京市密云区万都金港KTV(长城环岛店)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介绍丁某与刘某到北京市密云区金地来商务会馆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刘克新于2020年1月3日晚,在北京市密云区万都金港KTV(长城环岛店)内,以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介绍丁某、陈某与王某、王某到北京市密云区金地来商务会馆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刘克新于2020年1月3日晚,在北京市密云区万都金港KTV(长城环岛店)内,以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介绍丁某、陈某与刘某、起某到北京市密云区金地来商务会馆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克新刑罚。
被告人刘克新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克新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克新于2019年12月28日晚,在北京市密云区万都金港KTV(长城环岛店)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介绍丁某(女)与嫖客刘某到北京市密云区金地来商务会馆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刘克新于2020年1月3日晚,在北京市密云区万都金港KTV(长城环岛店)内,以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介绍丁某(女)、陈某(女)与嫖客王某1、王某2到北京市密云区金地来商务会馆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刘克新于2020年1月3日晚,在北京市密云区万都金港KTV(长城环岛店)内,以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介绍丁某(女)、陈某(女)与嫖客刘某、起某到北京市密云区金地来商务会馆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丁某、陈某、起某、刘某、王某1、王某2、崔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克新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克新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克新无视国法,在卖淫女与嫖客间居间介绍,牵线搭桥,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克新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克新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克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克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克新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已追缴被告人刘克新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依法没收。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克新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及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