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79年5月7日出生。
辩护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1月1日22时许,酒后驾驶银灰色本田牌思域轿车(车牌号:京N×)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光明桥至左安门桥段的二环主路上,与胡×驾驶的灰色大众牌小客车(车牌号:京Q×)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经东城交通支队认定,刘×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