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亮赵洪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刁家兵,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系被害人徐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系被害人徐某1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女,1992年3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系被害人徐某1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4,女,2001年4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系被害人徐某1之女。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刘宇骁、庞敬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洪雨,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2011年9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4年11月17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幼伟,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亮,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程赞,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雨、李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李某、徐某2、徐某3、徐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法庭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李某、徐某2、徐某3、徐某4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赵洪雨、李亮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李某、徐某2、徐某3、徐某4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赵洪雨、李亮的起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李某、徐某2、徐某3、徐某4撤回对被告人赵洪雨、李亮的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