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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DEFENSE

刑辩事务

康×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焦丽丽,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及其辩护人焦丽丽,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康×伙同李×共同商定将康×所有的1辆伊兰特牌出租车出售给他人后再秘密窃回再次出售。2014年8月中旬,康×、李×在本市朝阳区管庄地区以人民币1.3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被害人沈×1。2014年8月24日0时许,康×、李×利用事先安装在该车内的GPS定位系统确定车辆位置后,前往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石府石料厂院内,使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该车辆开走。当日被害人报警。同年9月1日,康×、李×欲再次将该车出售时被民警查获,被盗车辆同时被起获。被告人康×、李×到案后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收据,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康×、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康×辩护人焦丽丽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康×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辩护人风志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康×伙同李×共同商定将康×所有的1辆伊兰特牌出租车出售给他人后再秘密窃回再次出售。2014年8月中旬,康×、李×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地区以人民币1.3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被害人沈×1。2014年8月24日0时许,康×、李×利用事先安装在该车内的GPS定位系统确定车辆位置后,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石府石料厂院内,使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该车辆开走。当日被害人报警。同年9月1日,康×、李×欲再次将该车出售时被民警查获,被盗车辆同时被起获。被告人康×、李×到案后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及其辩护人焦丽丽,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风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1陈述,证人沈×2、杨×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收据,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户籍材料,被告人康×、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康×、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辩护人焦丽丽提出的被告人康×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辩护人风志提出的被告人李×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康×、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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