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占军交通肇事罪一案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于2016年3月23日8时43分许,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密云区×镇×国道×加油站南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程×由东向西步行,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程×身体接触,造成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程×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胡×为全部责任,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现被告人胡×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