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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DEFENSE

刑辩事务

高振国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振国,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1989年7月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6月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1,男,1991年2月9日;2011年9月因无故滋事被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康春杰,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蕾,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6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高振国伙同被告人王×1于2014年1月12日、13日凌晨,在北京市密云县×1小区、×2小区,北京市平谷区×1小区,秘密窃取苏×、刘×1等人电动自行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367元。二.被告人高振国伙同他人于2014年2月19日凌晨,在北京市平谷区×2、×3小区,秘密窃取夏×、戴×等人电动自行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440元。被告人王×1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1名。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振国、王×1的供述,失主苏×、刘×1、梁×1、高×1、宗×、师×、张×1、梁×2、王×2、郭×1、李×1、安×、崔×1、柳×、王×3、李×2、郝×、洪×、刘×2、许×、张×2、马×、秦×、陈×1、李×3、崔×2、刘×3、王×4、刘×4、张×3、戴×、高×2、岳×、郭×2、甄×、金×1、蒲×、张×4、贾×、刘×5、李×4、张×5、王×5、王×6、王×7、王×8、陈×2、王×9、王×10、齐×、刘×6、纪×、刘×7、赵×1、王×11、李×5、赵×2、付×、张×6、王×12、袁×、黄×、王×13、金×2、孙×、芮×、刘×8、吴×、陈×3、夏×、张×6、王×14的陈述,证人陈×4、吴×1、张×7、何×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车辆信息查询单,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301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振国、王×1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振国是累犯,被告人王×1有立功表现,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振国、王×1分别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振国、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振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立功表现,提请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振国、王×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振国、王×1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高振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振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1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振国、王×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振国、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高振国还依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1还依照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振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振国、王×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六十七元,退赔失主(清单附后);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振国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四十元,退赔失主(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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