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聋哑人),女,30岁(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9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聋哑人),女,31岁(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大同市,小学肄业,无业。因于2002年5月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威钧,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聋哑人),男,31岁(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大同市,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常民,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孟×、胡×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风志、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孔威钧、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赵常民、手语翻译果振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范×伙同孟×、胡×于2015年5月30日16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悦城一层zara品牌店内,窃取被害人梁×挎包内的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60元。
被告人范×伙同孟×、胡×于2015年5月31日14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百荣商场二层,窃取被害人赵×挎包内的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
被告人范×伙同孟×、胡×于2015年5月31日15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天兰尾货商场一层,窃取被害人石×挎包内的联想S85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范×伙同孟×、胡×于2015年5月31日15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百荣商场二层,窃取被害人罗×挎包内的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20元。
被告人范×伙同孟×、胡×于2015年5月31日17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君太百货商场二层西村名物专柜内,窃取被害人姜×挎包内的银色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10元。
被告人范×、孟×、胡×于2015年5月31日被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均被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孟×、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共同预谋后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孟×、胡×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范×、孟×、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均表示认罪。被告人范×的辩护人风志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范×系聋哑人;二、被盗物品已起获,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三、被告人范×认罪态度较好;四、被告人范×的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对被告人范×减轻处罚。被告人孟×的辩护人孔威钧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孟×系聋哑人;二、被告人孟×到案后有坦白同种罪行的行为;三、被盗物品已起获,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请求对被告人孟×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赵常民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胡×系聋哑人;二、被告人胡×无前科劣迹;三、被告人胡×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四、被告人胡×认罪态度较好;五、被盗物品已起获,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孟×、胡×经预谋后,于2015年5月30日和31日间,采取分工配合的方法,先后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地区及丰台区木樨园地区,共同实施多起扒窃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范×、孟×、胡×于2015年5月30日16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悦城一层zara品牌店内,从被害人梁×挎包内窃取iphone6手机一部;
2、被告人范×、孟×、胡×于2015年5月31日14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百荣商场二层,从被害人赵×挎包内窃取VIVO牌手机一部;
3、被告人范×、孟×、胡×于2015年5月31日15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天兰尾货商场一层,从被害人石×挎包内窃取联想S850手机一部;
4、被告人范×、孟×、胡×于2015年5月31日15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百荣商场二层,从被害人罗×挎包内窃取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
5、被告人范×、孟×、胡×于2015年5月31日17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君太百货商场二层西村名物专柜内,从被害人姜×挎包内窃取银色iphone6手机一部。
被告人范×、孟×、胡×均于2015年5月31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五部被盗手机均被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13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30日16时40分许,自己曾在西单大悦城一层的zara专柜购物,当时将自己的一部银色64G苹果6手机放在了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后当自己到收银台结账时,发现该手机丢失,自己当场拨打该手机,但发现该手机已被关机,自己当即报警,同年6月1日,自己在西城分局预审大队内,从民警办理一起盗窃案件的嫌疑人随身物品中发现了自己丢失的该部手机。
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31日14时许,自己在木樨园百荣商场二层购物时,将一部VIVO牌X3SW型手机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不久后,自己发现该手机丢失,自己当场拨打该手机,但无人接听,当日自己返回单位后再次拨打该手机,有民警接听电话,并通知自己到公安机关认领手机。
3、被害人石×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31日15时许,自己在木樨园天兰尾货一层购物时,将一部联想牌白色S850型手机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十分钟后,自己发现挎包的拉链被人拉开,包内的手机丢失,后自己的朋友拨打该手机,有民警接听电话,自己随即到公安机关认领手机。
4、被害人罗×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31日15时许,自己在木樨园百荣商场二层购物时,将一部金色16G苹果6手机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约半小时后,自己发现该手机丢失,后有民警主动联系自己,自己随即到公安机关认领手机。
5、被害人姜×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31日17时许,自己正在西单君太百货二层西村名物店内购物时,经便衣民警提醒,才发现放在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部浅灰色16G苹果6手机丢失,自己随即跟随该民警来到商场二层平台,看到有便衣民警拦住一名男子,当场从该男子右裤兜内搜出了自己丢失的手机,后民警又将该男子旁边的两名女子抓获。
6、证人王×(北京市公安局便衣总队民警)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1日17时许,同事凌×在西单地铁A口处发现了两女一男的可疑人员,自己和凌×及队长任×随即对三人进行跟踪,在君太百货二层的东门口,两名女子进入商城,该男子则坐在门口的椅子上,任×留在商场外监视该男子,自己和凌×进入商城继续跟踪,后在商场二层一卖鞋的专柜内,自己看见两名女子采取一人下手、一人掩护的方式,从一名女顾客随身挎包内偷出来一部浅灰色的手机,后两名女子立即向商场外走,凌×当即去提醒被盗女顾客,自己则继续跟在两名女子的身后,自己看到负责下手偷的女子将偷到的手机交给了未进入商场的那名男子,见状后,任×先行将那名男子抓获,自己和凌×随即将两名女子抓获。
7、证人凌×(北京市公安局便衣总队民警)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1日,自己和同事在西单地区执行反扒任务,当日17时许,自己看到在西单地铁A口处有两女一男较为可疑,便叫上警长王×和队长任×共同进行跟踪,后在君太百货的二层,两名女子进入商城,那名男子则坐在门口的椅子上,任×留在门口监视该男子,自己和王×进入商城继续跟踪,在二楼一家卖鞋的专柜内,自己看到两名女子采取一人下手、一人掩护的方式,从一名女顾客随身挎包内偷出一部浅灰色苹果手机,两名女子在得手后立即向商场外走,自己马上提醒了被盗女顾客,并带女顾客来到商场二层的门口,自己和王×、任×将该两女一男抓获。
8、证人任×(北京市公安局便衣总队民警)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1日17时许,同事凌×在西单地铁A出口处发现有两女一男较为可疑,自己和同事王×便与凌×一起对三人进行跟踪,后三名可疑人员来到君太百货二层东门外的平台上,其中的两名女子进入商场,那名男子则坐在了门口的椅子上,自己随即到该男子身后进行监视,王×和凌×进入商场对两名女子继续跟踪,约20分钟后,王×跟着那两名女子从商城里出来,自己看见其中一名女子将一部浅灰色的苹果手机交给了该男子,该男子立即将手机放进兜里,后自己和王×、凌×分别将三人抓获。
9、北京泰孚宾馆有限公司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范×、孟×、胡×于2015年5月29日6时许,登记入住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泰孚连锁酒店,后于同年5月31日12时退房。
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单大街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梁×于2015年5月30日16时56分许向公安机关报案。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单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及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范×、孟×、胡×均于2015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民警从被告人胡×身上起获灰色苹果6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联想S850手机一部、VIVOX3SW手机一部。
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处出具的起赃经过、查找事主经过及物证照片,证明在被告人胡×被送至西城区看守所羁押后,民警从其附物内起获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后通过该手机接收的短信息查找到被害人梁×。
13、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证明经鉴定,本案中起获的五部手机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1380元。
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起获的五部手机分别发还被害人梁×、赵×、石×、罗×、姜×。
15、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范×于2004年9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6、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被告人孟×因于2002年5月15日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7、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范×、孟×、胡×均为残疾人,残疾类别均为“听力”,残疾等级均为“壹级”。
18、被告人范×的供述,供称自己和“小丽”(孟×)、“小四”(胡×)于2015年5月29日一起从大同来到北京,来北京前,自己就提议共同去偷手机换钱花,“小丽”和“小四”都同意了,当时商定由自己和“小丽”相互掩护着去偷,偷到的手机都由“小四”拿着,以防止自己和“小丽”被抓,扒窃的目标都是女性挎包里的手机,5月30日,“小丽”在西单地区偷了一部手机,由自己和“小四”负责掩护,同年5月31日,自己和“小丽”又先后在丰台百荣商场附近及西单商场附近陆续偷了4部手机,其中有一部VIVO牌手机和一部联想牌手机,自己和“小丽”把偷来的手机都交给了“小四”,31日的16时许,自己和“小丽”、“小四”在。
19、被告人孟×的供述,供称自己和“小哑”(范×)、“小四”(胡×)于2015年5月29日晚坐火车从大同来到北京,三个人在宾馆里商量了共同去偷东西的事情,由自己和“小哑”负责偷东西和互相掩护,由“小四”负责拿着偷到的手机,以防止自己和“小哑”被抓到,5月30日下午,在西单地区,由自己下手从一女子斜挎的挎包里偷出来一部苹果手机,“小哑”和“小四”负责给自己掩护,31日下午,在丰台百荣商场二层,自己下手从一女子斜挎的挎包里偷出来一部金色苹果手机,“小哑”也在百荣商场附近先后偷出来两部手机,但自己不清楚是什么牌子的,偷来的手机都放在了“小四”随身携带的书包里,当天16时左右,自己三人又去了西单,自己和“小哑”进了一个商场,在二层一卖鞋的店里,自己下手从一女子的挎包里偷出了一部灰白色的苹果手机,自己和“小哑”在得手后来到商场二层门外的天桥边,刚将偷到的手机交给“小四”,自己三人就被民警抓了。
20、被告人胡×的供述,供称自己和孟×、范×于2015年5月30日早晨在所住宾馆里商量了共同偷东西的事情,商定由范×和孟×负责偷,为了避免二人被警察抓,由自己负责保管二人偷来的手机,当日下午,自己三人去了西单地区的一个商场,孟×偷了一部手机,自己和范×负责掩护,孟×把偷来的手机放到了自己的书包里,5月31日下午,自己三人到了丰台的一个商场里,范×和孟×又先后偷了三部手机,自己负责掩护,范×和孟×把偷来的手机都放到了自己的书包里,后自己三人又去了西单,范×和孟×进了一个商场,自己在商场外等着,当日16时许,范×和孟×从商场里出来,孟×刚把其偷来的一部手机交给自己时,民警就把自己三人抓了。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孟×、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扒窃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孟×、胡×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胡×虽未直接实施扒窃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明显不属辅助或次要,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一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范×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三点辩护意见,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采纳;但“家庭生活困难”不能成为对被告人范×实施扒窃行为的免责及从宽处罚理由,故对被告人范×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及“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考虑。被告人孟×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三点辩护意见,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孟×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过程中,虽做出了“曾多次扒窃手机”的供述,但在公安机关已起获全部被盗物品的前提下,被告人孟×的上述如实供述行为不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故对于被告人孟×的辩护人提出的“坦白同种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四、五点辩护意见,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孟×、胡×均为聋哑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孟×、胡×均能认罪、悔罪,亦可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范×、孟×、胡×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地位等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