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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DEFENSE

刑辩事务

曹树国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树国,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1994年12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15日,2005年9月27日因故意毁损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7日,198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树国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睿、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树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树国于2016年11月2日22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某村内,酒后无故将丁某1、王某、曹某1、曹某2、曹某3、郑某1家院外的柴火、木制围栏等物点燃,致使多处起火。经认定,被烧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55元。经鉴定,被告人曹树国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树国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树国判处刑罚。

被告人曹树国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树国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树国于2016年11月2日22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某村内,酒后无故将丁某1、王某、曹某1、曹某2、曹某3、郑某1家院外的柴火、木制围栏、草帘子等物点燃,致使多处起火。经认定,被烧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55元。经鉴定,被告人曹树国为酒依赖综合征、躁狂状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现被告人曹树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树国的供述,被害人曹某1、曹某3、王某的陈述,证人丁某2、曹某4、丁某3、柳某、郑某2、赵某、关某、曹某5、曹某6、曹某7、穆某、丁某4、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北京市密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谅解和解协议书,本院(1986)密刑字第40号、(1992)密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曹树国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树国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树国犯放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树国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树国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树国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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