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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DEFENSE

刑辩事务

赵洪雨李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赵洪雨,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2011年9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4年11月17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幼伟,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亮,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赞,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雨、李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蕾、检察官助理安翔、顾兆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洪雨及其辩护人张幼伟、被告人李亮及其辩护人程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被告人赵洪雨、李亮于2016年9月23日10时许,在对“梁某1大院”违章建筑拆除过程中,因院内人员阻止保安人员进入与对方发生冲突。其间,赵洪雨、李亮无故殴打被害人徐某1(男,殁年54岁),分别用镐把连续击打其头部、腿部等部位,致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打伤被害人梅某1(男,45岁)。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因钝性暴力直接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梅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洪雨、李亮于2016年10月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洪雨、李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洪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赵洪雨、李亮在实施拆迁过程中,肆意殴打他人,并造成被害人一死一轻伤的结果,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洪雨在到案后虽承认殴打徐某1的事实,但始终拒不供认徐某1头部所受致命伤系其击打行为所致,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亮在实施伤害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洪雨在庭审中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徐某1头部,只殴打了被害人徐某1的腰部和腿部;其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洪雨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徐某1的死亡后果,赵洪雨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没有矛盾,当天去执行的是政府正常的拆除违建行为,双方在冲突过程中致徐某1死亡,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赵洪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某村委会已经代赵洪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1近亲属及被害人梅某1的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本案事出有因,应区别于一般的故意伤害案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洪雨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亮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为:李亮的行为并不是造成徐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案更为准确;被告人李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某村委会已经代李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1近亲属及被害人梅某1的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洪雨、李亮均系参与2016年9月23日对“梁某1大院”违章建筑进行拆除的保安人员。因院内人员阻止保安人员进入,双方发生冲突。当日8时许,被告人赵洪雨、李亮进入院内后分别持镐把连续击打被害人徐某1(男,殁年54岁)头部、腿部等部位,并打伤被害人梅某1(男,46岁)。同年9月26日,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某1符合被钝性暴力直接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梅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10月1日,被告人赵洪雨、李亮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其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1.被害人梅某1的陈述证明:2005年左右,我从老乡陈某2手里租了两亩地盖了两个厂房,500多平米,又盖了十几间小房子,除了自己住的屋子,我把剩下的厂房和小房子都出租出去了。陈某2是从梁某1那里租下来的。我有梁某1跟某村签的合同,我跟梁某1也签订了合同,允许在这块地上盖房子,我没有跟村里签合同,也没去政府部门审批。后来因为我们的住处要被强拆,我就想找我媳妇的姐夫李某4、表哥徐某1帮我收拾收拾。2016年9月22日21时许,我开车先接到李某4,然后去东小口接到徐某1,一起回到我在朝阳区某村的住处。徐某1脚上有伤,缝了针,好像是从三轮车上掉下来剐的,哪只脚伤了我记不清了。9月23日4时许我还在睡觉,外面很乱把我吵醒了,我起来一看外面围了很多人,里面有穿制服的保安。李某4出去看见保安来了,就跑了。大约7时左右,开始强拆,当时拆的是外面,后来保安冲进我盖的院子里,把我住的房间玻璃打碎了,把我和徐某1拉出去打,他们有的拿铁锹、有的拿铁棍,就打我和徐某1,我被打倒后他们如何打的徐某1我没有看到,后期谁叫的救护车我也不知道,我就被送到地坛医院了。我身上多处受伤,还要动手术。后来徐某1的大女婿过来,说徐某1伤的很重,都开颅手术了,2016年9月26日晚上,我媳妇打电话说徐某1伤重去世了。

9月10日左右,我就看到墙上有“拆”字,为此我找到村里,但是没有人搭理我们,只是让我们腾退,也没有说到补偿的事情。我和陈某2一起找到梁某1,梁某1带我们去找村委会,村委会把事情往村里一推就不管我们了。我那个大院从南到北一共是三排房子,我住的那个是最靠里面的一排房子,院子里一共是46个厂房。

该视频应是我家门口拍摄的,里面有我、徐某1和蔡某1。视频中穿米色长袖上衣、深色长裤、身高1.7米左右、偏瘦,中长发、长脸、有点驼背的男子是徐某1,躺在他身边穿黑衣的是蔡某1,蔡某1是徐某1倒地后才被打倒的。视频画面上方被打倒的是我。我和徐某1一起被他们从屋里拽出来的。我和徐某1手里都没有拿砖头等物。

2.证人徐某2(被害人徐某1之女)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2日22时许,我听见梅某1给我父亲徐某1打电话说自己住的地方要拆迁,让我父亲去帮忙。我父亲说脚坏了搬不了,对方说搬一点轻的,我父亲同意了。随后梅某1开车把我父亲接走了。次日16时许,我当时和我母亲李某1在一起,我的一个亲戚给我母亲打电话说我父亲受伤住到航空总医院了,我们到医院后得知医院已经给我父亲做了开颅手术,一直没有脱离生命危险。9月26日23时许,医生通知我父亲徐某1因颅脑损伤死亡。徐某1头部受伤严重,身上和腿都是肿的紫的,我看着伤像是被打的。

3.证人李某1(被害人徐某1之妻)的证言证明:我和徐某1住在昌平区东小口镇出租房,徐某1是收旧家具的。2016年9月初,徐某1的左脚被砸伤了,一直没好。9月22日22时许,我和徐某1都睡觉了,我表弟梅某1打来电话说自己住的地方要拆迁,让徐某1去帮忙。徐某1说脚坏了搬不了,对方说搬一点轻的,徐某1同意了。随后梅某1开一辆不知什么车把徐某1接走了,梅某1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村一个厂房大院里面。次日16时许,我接到亲戚电话说徐某1住院了,我就赶过去了。我们到医院时徐某1已经接受了开颅手术,没有脱离生命危险。9月26日晚我没有在医院,后来我女儿通知我徐某1死了。当时我看徐某1头部受伤严重,身上和腿都是肿的紫的,像是被打的。

4.证人蔡某1(拆迁当天被打的院内人员)的证言证明:我胳膊被对方打断后大喊,对方就不打我了,那些人没穿保安制服。我跑到梅某1屋里看见姑父梅某1、表妹梅某2和一个老头儿。后来对方冲进梅某1住处将我、梅某1和那个老头都拉出去打。我们三人都被打倒在地。我看见梅某1脖子被打了一棍子,胳膊也被打折了,老头儿头部被打流血。打梅某1和老头的人有穿保安制服的也有便衣。后穿保安制服的过来将我们围住。视频中穿黑衣被打倒的是我,穿米色上衣被打倒的是我说的老头,穿深色上衣躺地上的应该是梅某1。

5.证人梅某2(被害人梅某1之女)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今我和父母一直住在某村梁某1大院的出租房最后一排房子里。2016年9月23日6时许,我起床后看见我父亲梅某1和叔叔徐某1。我父亲让我别出去、收拾东西。父亲和徐某1出去了,在院外收拾东西。8时许我看见我父亲和徐某1被一群人追进我家的第一道玻璃门,我父亲和徐某1把门关上,对方用镐把砸碎玻璃门,进来后在第二道门口将我父亲和徐某1往外拉,边拉边打,手里拿着镐把、金属短棍等物,拉出去后分两批打徐某1和我父亲。打我父亲的有六七个人,其中两个穿便服,其余人穿的都是黑色保安制服,部分戴黑色头盔,都拿镐把,脸部没看清。我只看了一下就给“120”打电话。另外应该还有人打徐某1,但我在客厅里看不见他具体被打的过程,我只注意我父亲被打了。后来看着我父亲和徐某1的两个保安不是打人的那帮人,是后来的。我看见徐某1平躺在地嘴角有血,他朝后侧头吐了一口血又平躺下了。一会儿两个穿城管制服、几个穿保安制服、一个穿便衣的人走过来,说:“还活着,没事。”又过了一会儿,之前打人的保安路过徐某1身边,两个看着的保安告诉他们人可能不行了,打人的保安也没理会直接走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120”到场,医务人员进来先用担架抬走徐某1,我出去看我父亲,我父亲让我收拾随身的东西,说一会儿有人来把我们赶走。我进屋收拾东西背着包等,又过了挺长时间才有医护人员将我父亲抬走。后又来了一帮人轰我,我刚出去对方就将家里玻璃、家具都砸了。

6.证人程某(北京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政委)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2日下午,我到某乡政府开会,接到组织人员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之后我就回去组织人员。23日7时许,我组织人员到了某村拆除现场,当时现场违法建筑内聚集了150余人的抗拆队伍与我们保安和工作人员对峙。保安刚靠近现场,对方就有人站在房顶投掷砖头和燃烧瓶,现场多名保安受伤,拆除工作暂停,后乡里决定继续拆除工作。大概8时15分许,位于现场西侧的30余名保安员部分头戴钢盔,拿了几个盾牌进入拆除现场,进入现场以后,现场其他部分的保安就都向里冲,场面很混乱。我看保安和对方都有动手的。2016年10月1日侦查人员先给我反复看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我是根据现场录像复述的现场情况。我没看录像之前,确实没看到打人的情况,后来看到录像我才指认出录像中打人的人员。我认识李亮,赵洪雨我不熟悉。第一段录像中,2016年9月23日08时22分33秒,录像中出现的三个人,其中有两个穿保安服,其中一个带软帽,另外一个戴头盔,都手持棍子,另外一个人穿浅色短袖,戴头盔的男子打了一名女子一个嘴巴,之后这三个男的都回头看,我看出戴软帽的是李亮,戴头盔的好像是赵洪雨,但是不敢确定,穿浅色短袖的男子不认识。有一个穿黄色短袖的男子手持铁锹,拍打了一下那个被好像是赵洪雨的男子打的那名女子,这个人我不认识。第二段录像中,我看见李亮他们继续往前走,先是像赵洪雨的男子用棍子打了一个穿米黄色上衣的50岁左右男子左腿一下,然后李亮右手给了这个人一个嘴巴,又用棍子打了这个人右腿一下,同时另外那个像赵洪雨的男子用棍子打了这个人左侧头部一棍子,这个人就倒地了,然后,像赵洪雨的男子又用棍子打了倒地男子腿部一下,之后李亮和像赵洪雨的男子往前走了几步,又用棍子打了一个被打倒在地上的人,打了什么部位,由于人太多,我看不清。之后,有几个穿便服的人和一个穿保安服的人在穿米黄色衣服的男子的东南侧把一个穿深色衣服的人打倒了,这几个打人的人我都认不出来。之后我看见有一个左手拿盾牌,右手拿棍子穿保安服的男子踢了那个米黄色衣服的男子下巴附近一脚,当时这个男的是坐在地上,被踢后,仰面倒地。这时,我在画面中出现了,并向人群中走去,当时我穿白色西服,蓝色牛仔裤,左手拿黑色电台。第三段录像中,我们往回走时看见刚才被打伤的三个男子在地上躺着,我们继续往前走,迎面来了一个穿蓝色衣服的右手拿电台的男子跟我说话,当时他跟我说的什么我现在记不清了,但是我能确定这个人是乡里的工作人员,具体是乡里干什么,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只是对这个人有个大概印象。我当时不知道被打人员的身份,后来知道死者叫徐什么龙,男,河南人,他就是录像中被打的那个穿米黄色衣服的男子,另外一名叫梅某1,还有一名被打的男子叫什么我就不知道了。

7.证人徐某3(北京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我是后来知道在朝阳区某乡某村拆迁的过程中公司保安打人的事情。当时不是我带队,公司政委程某带队去的。刑警队抓了李亮、赵洪雨两名保安,我才知道他们打人了。在他们被抓进刑警队后,我和陈某3去刑警队见过他们两个人,还给他们做了思想工作。当时我和他们分别见的面,和他们说实话实说,如果真的打人了就把实话说出来,争取从宽处理。陈某3也算经理。我们公司张某4是公司驻某乡保安队队长,高某是保安班班长,张某4和高某在案发后离职了,不知道去什么地方了,也联系不上了。

8.证人杨某(北京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23日7时许,队长李亮在宿舍通知我去某乡出勤,没有具体说什么。8时许,我们到了某村,这条路有3个口,我在中间做警戒。到了8时30分至9时间,对方村子里的人朝我们扔砖头、汽油瓶,一直到10时许。我们的程政委让我到里面的路口拉警戒线,我跟着一个我不认识的队员进去拉警戒线。我走到里面的时候,听见后面有打架的声音,看见后面有打人的,有两个人打了穿米黄色衣服的老人,当时打人的是谁我没有看清。他们中的一个人先用镐把打了那个老人脚一下,之后又打了那个老头儿的头部耳朵附近一下。当时我就不敢看了,腿有点不好使了。等他们散了,我就跟着那个不认识的队员去里面拉警戒线了。那个老头儿60多岁,身高170厘米,体态偏瘦,穿着一件米黄色上衣,下身穿着深色的裤子。打人的两个人一个穿的是保安制服,先打了脚一下,后来又打了耳朵一下,但是这个人是谁我没看清,身高170厘米左右。另外一个是穿保安制服的人,我也不认识,他好像是打了老头腿一下,具体的记不清了。这两个人当时头上都戴着东西,记不清是帽子还是头盔。当时我与事发地有10米左右的距离,在靠前面一个车的后面。我就认识我们小队的队长李亮,其他人我见面认识,但是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刚来这个公司没几天,对公司的人都不太熟悉。李亮40来岁,身高170厘米左右,圆脸,体态中等,案发那天穿的是保安服,头上戴的是头盔还是帽子我记不清了,但是我能确定他肯定戴着呢。程政委40来岁,叫什么名字不知道,身高167厘米,圆脸,体态中等,案发时候上衣穿的是米黄色长袖,下身穿的是蓝色牛仔裤。案发时打人用的镐把是哪里来的我不清楚。打人的时候,我们这边穿保安服的有10多个人,穿便服的我只记得有程政委。有人手里拿着东西,有人没有拿。当时我们公司去了四五辆面包车,我坐的车上就有十一二人,车上都是我们队的队员。李亮应该坐别的车去的,程政委坐的什么车去的,我不清楚,反正我在现场看见他了。怎么打起来的我不清楚,在开始我们拉警戒线的时候,村民就开始扔砖头、汽油瓶了。队长李亮负责带队,现场有上百名保安,不全是我们公司的,具体是谁指挥我不知道,反正我听队长李亮的,是他指挥我的。

9.证人高某(北京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2日晚上某乡给我们程政委开会了,程政委让我们保安60人左右第二天早上6至7点到某村足球场门口。9月23日早上6点多,我们司机历某开着乡里的白色京杯车拉着我和赵洪雨,把我俩送到了某村足球场那儿,司机就回去了。我和赵洪雨在附近等着,后来程政委让我们集合,把我们分到拉警戒线的地方,我们就列队拉警戒线。这时有一群社会人大概五十多人,就开始朝我们扔砖头,我们就赶紧散开了,往回跑,赵洪雨离我大概有六七米的样子,后来就不知道赵洪雨去哪儿了。之后有人叫我们去空地上拉警戒线。保安进去之后里面好像打起来了,我听见有人喊“出去出去”,还有人扔砖头的,之后我就看不清了。之后机器就开始拆房子了,拆完了有人喊“集合了”,我看到赵洪雨回来了,他在足球场门口。我和赵洪雨上了一辆京杯大小的面包车,里面坐了大概二十多名保安,司机把我们放到某乡城乡一体化办公室路口,我和赵洪雨就下车了,他们就开车走了。我当时穿着一身黑色保安服,衣服背后写着“特勤”俩字,戴着一顶黑色棉质布保安帽,上面写着“保安”两字,脚穿黑色保安胶鞋。赵洪雨也穿着一身黑色的保安服,衣服背后写着“特勤”俩字,我记得他戴一顶黑色棉质布保安帽,脚上穿一双黑色鞋,特征没记清。

10.证人马某1(某乡副乡长)的证言证明:我是某乡负责综治、安监等工作的副乡长。梁某1大院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2005年某村和梁某1签订土地租赁协议,2006年梁某1将该地转租给蔡某2等15人,后蔡某2等人集资在该地上建立房屋用于出租获利。前期我们和梁某1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梁某1积极配合拆除,但蔡某2等人与梁某1就补偿未达成共识,因此拒绝拆除进而组织人员阻碍拆除工作。具体拆除方案是综治办主任徐某3制定的,我们计划组织乡城管队、综治办、安监科、控违办等部门协助某村村委于2016年9月23日对梁某1大院进行拆除。当天的总指挥是徐某3。6时许我到拆除现场,有工作人员反映有人用车辆将进入拆去区域的两座桥给堵死了。此外还有很多身份不明的人出现,在桥南侧堆积了大量砖头,还有人拿木棍,某村村委工作人员反映这些人都不是这里的住户。我指示某村委会的村长韩某、书记杜某约谈蔡某2,明确告知他找梁某1解决赔偿问题,配合拆除工作,腾退房屋,否则强制拆除。后蔡某2不同意拆除还继续组织人员在大院周围聚集。在此情况下,徐某3按照方案组织人员进入拆除现场布控,期间蔡某2纠集来的人朝我们这边的保安和工作人员扔砖头、燃烧瓶,导致我方多人受伤,后保安利用盾牌掩护进入到拆除现场布控。我不清楚对方是否有人受伤,我们在现场准备了救护车对受伤人员进行急救。保安进入拆除现场时是徐某3指挥,我在指挥部没看见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保安是哪里来的,保安员都是徐某3负责指挥的。

11.证人李某2(某乡政府安监科科长)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3日拆迁当天,保安人员走到大院前的一个小桥的时候,有很多人出现并手持砖头向保安人员攻击,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了激烈的冲突,双方都有人受伤了。后综治办的人叫来了救护车,把受伤的人送到了医院。当天保安人员所带的装备有警棍、盾牌、头盔等,受伤的保安有10多人,有的头被砸伤,有的被烧伤。在具体的指挥过程中由乡政府综治办主任徐某3负责,我主要负责现场的防火工作。

12.证人张某1(某乡城管执法队队长)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3日,由乡综治办牵头,我们作为乡里的职能部门配合对梁某1大院进行拆除。当天现场大院门口站了很多人,拿着砖头、瓦块攻击保安人员。有的保安人员从南侧上了小桥,也有保安人员拿着盾牌,进行突击。西侧的保安顶着砖头进入院子,对方人都跑了。保安进入大院之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13.证人杜某(某乡某村委会书记)的证言证明:9月22日9时许,在朝阳区某乡政府,马乡长给我、村主任韩某和其他部门开了一个关于梁某1大院违建拆除的协调会。当时决定9月23日6时各部门到位对大院进行拆除。拆迁当天抗拆人员和乡里的保安人员发生了冲突,但具体是怎么冲突的我不清楚。我们村也出了七八名保安,就负责站在路边桥头,劝阻闲杂人员进入拆迁现场。

14.证人梁某2(某乡某村拆迁办主任)的证言证明:9月22日14时许,在某村委会办公室,我和段某、杜某、韩某、何某、刘某1、闫某、刘某2、翟某等人一起开会,内容就是23日6时前往某村梁某1大院集合,拆除大院。23日6时许,村里相关人员集合在梁某1大院南侧附近空场,有三四百名保安配合村里拆除,过程中遇到了大院内人员扔出砖头等物品,后乡里的保安冲进大院。决定拆除梁某1大院是乡里统一组织的。在拆除之前和梁某1商谈过三四次,也和大院里的租户谈过,有一个姓蔡的河南人,一个姓耿的河南人,还有一个姓陈的,但是因为钱的问题没有谈拢。

15.证人何某(某乡某村治保主任)证言证明:9月22日16时,在村委会村书记杜某召开拆违工作布置会,班子成员全体参加,安排第二天配合乡里拆除违建。23日6时,我们到达现场,我一直在东侧足球场陪着班子里的女同志,其他的不清楚。这件事出了之后,死者家属情绪波动比较厉害,去村里闹,我们才知道徐某1被打了。当时找不着打人的人,所以由村委会先垫付,赔了死者家属170万,保证一次性把善后的一切事宜全部解决,死者亲属也不再追究打人的人一切法律责任。之所以跟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上乙方未签字时因为当时家属非要盖我们村委会的章,但是我们村委会不是主体,人也不是我们村委会打的,我们也不知道是谁打的,所以没签。签订这个协议的时候我基本上都在。

16.证人王某1(某乡某村巡防队队长)的证言证明:9月22日晚上村里副书记刘某1召开会议,要求我们都要去拆迁现场。23日7时30分,我们统一到拆迁现场附近的一个足球场集合,我们巡防队队员不在现场,巡防队平时穿制服,村里也有自己的联防队,是乡里指派的一个保安公司常驻村里,什么公司不知道。

17.证人马某2(“梁某1大院”租户)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3日早上7点40分左右,我当时在睡觉,可是被好大的争吵声给吵醒了,吵醒后我就起床来到我的暂住地门前。这时冲过来好多保安,当时我看见有保安在拉拽我母亲。我和我母亲住在不同的房间,她住在我对面的房间,房门朝北侧。我母亲当时也在她房间的门口,她可能怕保安要打我,就向我这边靠了靠,然后保安开始拉拽她,我也怕她被打,我过去跟保安说别动手。之后保安就将我们两个人都带走了,带到体育场去了。我继父于2016年9月22日早上6时左右回老家了。我当时没看见我哥哥和嫂子,他们平时应该是6时左右送孩子上学,我不清楚他们在没在。我母亲住的那个小卖部屋里有监控录像。我当时被拽走了,等我回来以后,房子已经没有了,屋里的东西也没了。

18.证人耿某1(“梁某1大院”租户)的证言证明:我1996年来京,我主要靠丰台区、朝阳区租地建库房,然后出租库房挣钱,我在朝阳区某村内租了5亩地,盖了4个库房用于出租。2005年5月我和陈某2从朝阳区某乡奶东村的村民梁某1手里租了某村东北位置53亩地,当时我们和他签了20年的合同,一年的租金是人民币56万元,租金一直不变,当时签的合同上土地的性质是允许建筑工业用地,我和陈某2是代表我们河南固始的老乡15户签的合同,这些地租过来以后,我们15个老乡每人根据个人的经济情况,租了数量不等的亩数,然后大家就各自出资盖库房、盖大院用于出租。我当时租了5亩地,盖了四个库房用于出租。我们在租过来的地上盖了三排库房,靠南边的库房是4个老乡(秦某1、陈某3、陈某2、沈某1)盖的一共14个大大小小的库房,中间的一排也是4个老乡(秦某2、蔡某3、张某2、姬某)盖的16个库房,靠北侧的一排也是7个老乡(有我、蔡某2、梅某1、蔡某4、耿某2、蔡某5、霍某)盖的16个库房。我们都是亲戚就没签协议。我租的那5亩地,盖了4个库房,大约有3000多平米,我出租给别人当厂房和库房使用,我平时不过来,这些年都是蔡某4负责管理,我就是收租金的时候过来。我们这次库房被拆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后来我才知道我们的库房被拆的过程中有老乡被人打伤,徐某1被打死,有的车辆被砸坏了。之后我和蔡某4、蔡某5、耿某2因为这事就去了朝阳区政府信访办、北京市政府信访办、朝阳公安分局信访办去反映情况。当朝阳刑警队的民警找到我之后,我就把我从朋友圈里面看见的当时拆迁现场的监控录像的视频通过微信发给了民警。当时我在朋友圈里看见之后就保存下来了,我也忘了是从谁的朋友圈里看见的了。视频的内容是某家探头监控器上录的内容,别人翻拍下来的,内容就是有几个人在打徐某1。我不清楚这个视频是谁发到朋友圈的,现在朋友圈里面已经没有这段视频了。

19.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明:2004年我跟某村段某书记租赁53亩的废弃填平的鱼塘,租期20年,每亩8000元每年。2006年5月我将地转租给河南人陈某2、耿某1、蔡某2等人,租期19年,每亩地1万元,年租金56万,约定如使用规划变更,土地补偿归我,地上补偿归他们。后来地上陈某2等盖了库房出租。村里没找我说是违章建筑。案发前大概一个月前,村里贴通知说棚户区改造,拆除通知我不知道。8月开始谈过几次补偿,村里负责拆迁的是梁某3和沈某2,我每次都叫耿某1、蔡某2、陈某2等一起,他们还叫着一些租户,他们主谈,我从中只提5%,后因为面积分歧没谈好。案发前一天耿某1给我打电话问我明天是否要强拆,我说怎么也得过了十一。

20.证人张某2、陈某1等人(院内人员)、王某2、赵某等人(保安人员)的证言证明:拆迁过程中保安人员与院内人员发生了冲突以及受伤情况。

21.证人李某3(航空总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3日9时许我到某村一个厂房出过急诊,当时拉过一个四五十岁左右穿棕色上衣的男伤者送到医院急救,姓名不知道,中等体型,高1.7米左右,瘦长脸。当时伤者无意识,呼之不应,左侧外耳流血,头顶有肿块。在两排房中间的小路边发现该人,当时侧卧在地。当时旁边有穿保安制服的男子,我找了四个人帮忙抬伤者。因为该伤者伤势较重,我们直接救治该人,我们拉到北京市航空总医院急诊科,具体哪个大夫处理不清楚。

22.证人张某3(航空总医院神经外科三科的医生)的证言证明:9月23日我科室收到了一个颅脑损伤的病人,名叫徐某1,是9月23日9时许送到医院的。徐某1的病情为重,急诊以“重型颅脑损伤(急性内开放性)、脑疝、脑挫裂伤(左侧颞顶多发)、硬膜下血肿(急性左侧额颞顶)、脑脊液耳漏(左侧)、颅骨骨折(左颞骨)头皮血肿”收入院。

23.证人王某3(航空总医院神经外科医生)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6日晚26床的男性病人徐某1死亡。该人于9月23日10时许送院治疗,26日23时6分死亡。徐某1被“120”送到我院当时已经昏迷,双侧瞳孔放大,左侧耳漏明显,呼吸困难。进行头部CT后显示左侧额颞顶硬膜下急性血肿并左侧颞顶部脑挫裂伤及脑疝,开颅手术后伤者深度昏迷靠呼吸机维持呼吸,升压药物维持血压。死因是颅脑损伤。

2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耿某1处调取现场监控录像的情况。

25.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日8时许,被告人赵洪雨、李亮在进入拆迁大院后,见到被害人徐某1,李亮与徐某1发生口角,后赵洪雨持镐把击打徐某1左腿部,李亮用手击打徐某1右侧面部一耳光,后赵洪雨持镐把击打徐某1头部左侧,李亮持镐把击打徐某1右腿部,徐某1倒地,赵洪雨又持镐把击打徐某1身体一下。随后李亮又持镐把殴打已经倒地的梅某1,赵洪雨见状也持镐把殴打了梅某1等情况。

2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16年9月27日11时许报案人徐某2反映,其父亲徐某1于2016年9月22日晚22时许被一名叫梅某1的男子开车接走。前往梅某1的居住地,因为梅某1的居住地要拆迁。9月23日16时许其接到亲戚的电话称徐某1受伤正在航空总医院住院。后其前往航空总医院。其父亲做了开颅手术。9月26日23时许其父亲因颅脑损伤死亡。后经查,在2016年9月23日,朝阳区某乡某村梁某1大院拆迁过程中,徐某1被人殴打,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后我侦查员为侦破案件,通过多方渠道征集线索,后一匿名群众向我侦查员提供一段案发时现场监控录像。

2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关于案件审理中向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出示视频的工作说明”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获取证据。朝阳分局预审大队侦查人员侦查过程中向被害人蔡某1及犯罪嫌疑人李亮、赵洪雨、程某出示的视频资料为2016年9月23日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该视频系现场马某2(女,23岁,河南籍)经营的小卖部监控设备采集。该段视频我局调取前曾在居住在现场的河南籍人员中传播。因马某2经营的小卖部已于案发当日进行拆除,我局侦查人员于2016年10月14日由河南籍人员耿某1(男,48岁,河南籍)处调取。现该段视频我局已刻录成光盘并保存入卷。

2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出具的京公(朝)勘[201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9月27日勘查某乡某村“梁某1”大院,现场为拆迁废墟;对现场周围进行搜索,未发现可疑情况。现场经搜索后,未发现其它痕迹物证。

2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出具的“关于徐某1死亡案涉案衣物的工作说明”及物证照片证明:2016年9月27日0时许,接报在北京市朝阳区航空总医院内有一男子死亡。接报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员王慎重、李磊随死者徐某1家属到死者生前住所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村一出租房内,提取其介绍的死者案发时所穿的衣服。该出租房为里外间平房结构,房门位于房间南侧为单扇内开木门。进入门内为外屋,外屋北侧为里屋。在里屋北墙下的床东侧有一圆凳,圆凳上有一黑色塑料袋(据介绍:该塑料袋内装有死者案发时所穿衣物),对该塑料袋内的一件外衣、一件衬衣、一条裤子进行拍照并提取。外衣外面为浅色绒布,里面为红色棉布,提取外衣背部右上侧可疑斑迹一处(标记为可疑斑迹1),外衣领口拭子、外衣左袖拭子、外衣右袖拭子、外衣前胸拭子、外衣后背拭子各一枚;衬衣为半袖浅色衬衣(据介绍:该件衬衣在死者被抢救时由医生剪开),提取衬衣左前胸上侧可疑斑迹一处(标记为可疑斑迹2),提取衬衣领口拭子、衬衣前胸拭子、衬衣后背拭子各一枚;裤子为深色长裤,提取裤子粘取物1(裤子前面)及裤子粘取物2(裤子后面)各一枚。后将上述提取物送至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物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相关情况。

30.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朝公司鉴(法病)字[2016]第1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尸表检验:头面部:左额颞顶部在11.5厘米×15.5厘米范围内可见头皮肿胀,其间可见片状挫伤1处,大小为5.2厘米×1.5厘米。左侧颞枕顶部可见马蹄形手术缝合口1处,长32.5厘米。左颧弓部可见片状皮下出血1处,大小为5.0厘米×2.5厘米。左侧外耳道可见有血液流出。颈项部:左颈部下颌缘下方可见片状皮下出血2处,大小分别为2.0厘米×1.3厘米、0.5厘米×0.7厘米。右颈部可见散在点状擦伤多处。背臀部:左背部可见片状皮下出血1处,大小为14.5厘米×10.0厘米。四肢部:左手背可见片状皮下出血1处,大小为2.2厘米×3.0厘米。左小腿中段前侧可见片状皮下出血1处,大小为5.5厘米×2.3厘米。左小腿后侧在27.0厘米×11.0厘米范围内可见皮下血肿,其可见条形中空性皮下出血2处,大小分别为9.5厘米×6.0厘米、5.6厘米×4.5厘米。

解剖检验:头面部:左颞顶可见头皮下血肿。打开手术缝合口可见硬脑膜局部缺失,人工硬膜附着,掀去人工硬膜可见手术骨窗,骨窗大小为3.0厘米×12.0厘米。骨窗内可见硬膜下血肿,大小为9.5厘米×8.6厘米×0.5厘米。手术骨窗下缘可见一骨折线向下延伸至颅底,颅底部可见左颅中窝及颅前窝骨折。左额、颞叶可见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及散在局部片状脑挫伤多处。颈项部:右侧胸锁乳突肌可见片状出血。

论证:经对徐某1尸体进行尸表、解剖及病理组织学检验并结合医院病历记载,其主要损伤为头面部外伤及下肢软组织挫伤。左眼睑及左颧弓部可见片状皮下出血,左额颞顶部可见头皮下血肿,解剖见左侧颅骨多发骨折,骨折线向下延伸致颅底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片状脑挫伤,而对侧大脑未见明显出血及损伤,故根据其损伤特点分析其符合钝性暴力直接作用头部左侧所致;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其中可见两处中空性皮下出血,符合条形钝器打击所致。

根据病历记载死者就医时左颞顶部损伤情况,结合病理组织学检验,印证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多发脑挫伤,以及医院抢救方案均针对脑部损伤及其继发症的客观事实,故可排除其他自身疾病致死(轻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不构成死因)和睾丸挫伤致休克死亡的可能性。故徐某1符合被钝性暴力直接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鉴定意见:徐某1符合被钝性暴力直接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提取死者徐某1心血,送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检验室进行DNA检验。提取死者徐某1心血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毒品检验室进行毒化检验。

据京公司鉴(毒物)字[2016]第FYA1603969-2016DW2150号毒物检验报告述:在所送徐某1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和苯二氮卓类催眠镇静药。

3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6]第FYB1607755-WZ775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1-03(徐某1外衣上可疑斑迹1、徐某1衬衣上可疑斑迹2、徐某1外衣领口拭子)、06号检材(徐某1外衣前胸拭子)为徐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3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6]第FYB1608167-WZ816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徐某1是徐某2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33.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朝公司鉴(法临)字[2016]第276号鉴定书证明:梅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34.被害人徐某1的诊断证明及就诊记录证明:2016年9月23日10时许,徐某1被“120”医护人员送至航空总医院,急诊初步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同年9月26日2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

35.被害人梅某1的诊断证明及就诊记录证明:2016年9月23日梅某1经入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周围神经损伤、左上肢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情况。入院后进行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周围神经损伤、左上肢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情况。

3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北部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徐某2为死者徐某1女儿,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命案工作流程,法医对死者亲属采集血样,进行DNA鉴定。

3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关于证据来源的工作说明证明: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作协议、安全生产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梁某1大院拆除现场工作方案、现场违法建筑变化图等材料复印件由某乡某村委会主动向我侦查员提供,无调取证据通知书等法律手续。

38.土地承包合同及合作协议、安全生产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图片、通知、公告、申请、梁某1大院拆除现场工作方案、会议记录等证明:“梁某1大院”所在土地的租赁、转租及被“梁某1大院”被通知拆除违章建筑等情况。

39.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某村委会及北京市奶西农工商合作社出具的“关于拆除梁某1大院的相关信息报告”证明:某村委会于2016年9月23日联合乡政府相关部门对梁某1大院进行拆迁。此次拆迁为有偿拆迁。房屋补偿和附属物补偿总计1700余万元人民币。该补偿款目前仍在某乡经管站与奶西农工商合作社的共管账户内,并未支付给梁某1。

40.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等证明:本案的受案等情况。

4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崔各庄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内容为:2016年9月27日,徐女士用182xxxx7717来电报警称,事发地在某乡某村,其父亲被打被打后被送到航空总医院,现因抢救无效去世。

4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北部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2016年9月27日11时许徐某2报警称,其父徐某1于2016年9月22日22时许被一名叫梅某1的男子开车接走。据称,梅某1的居住地要拆迁。9月23日16时许,徐某2得知徐某1受伤住院,9月26日23时许,其父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工作了解到,2016年9月23日7时许,北京朝阳区某乡政府综治办带领200余名保安前往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村“梁某1大院”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该大院已由大房东梁某1分别出租给他人。保安员进入现场过程中,与院内人员发生互殴,徐某1受伤被送往航空总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29日,一群众提供监控录像视频显示死者徐某1受殴打后倒地,有三名保安参与殴打死者,经保安公司政委程某辨认出其中两人分别为赵洪雨(疑似)、李亮。侦查员于10月1日将赵洪雨、李亮传唤到案。

4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2016年10月1日16时许,程某在我侦查员的陪同下,将李亮、赵洪雨电话约至刑警队说明情况,我侦查员在院内等候。16时许,李亮进入刑警队大院后,被侦查员带至“三室”接受讯问。17时许,赵洪雨进入刑警队大院,被侦查员带至“三室”接受讯问。

4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关于抓捕该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说明证明:徐某1被伤害案,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徐某1被犯罪嫌疑人李亮、赵洪雨和手持盾牌的男子打伤致死;被害人梅某1被穿蓝色长袖外套手持棍子的男子、李亮和赵洪雨以及穿黄色半袖手持铁锹的男子打伤;蔡某1被3名穿便服手持棍子的男子和1名手持棍子的保安打伤。关于对上述手持盾牌的男子、穿蓝色长袖外套男子和穿黄色半袖手持铁锹的男子以及殴打蔡某1的4名男子进行抓捕的问题,后经工作,现因无法确认上述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身份,故无法抓捕。

4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因公安机关内设机关改革,单位名称变动,原公章已取消使用,新公章尚未启用,故未能在复印件上盖章。

46.被害人户籍信息、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明:被害人徐某1、梅某1的身份信息、被害人徐某1的死亡及火化情况。

47.北京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赵洪雨、李亮的日常表现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洪雨、李亮在公司的日常表现。

48.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赵洪雨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赵洪雨于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49.体貌特征表及入所体检表证明:未发现赵洪雨、李亮存在新发体表外伤及二人的体貌特征等。

50.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证明:被告人赵洪雨、李亮的检测结果呈阴性。

51.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明:被告人赵洪雨、李亮的身份情况。

52.被告人赵洪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9月23日上午8点多,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村一个拆迁的院里发生的这件事。当时我们有十多人进了院里,都是保安。乡里拆迁,对方有拿砖头砸我们的,我们打的就是砸我们的人。我当时和李亮一起一共打了两三个人,打的都是男的。我和李亮是拿棒子打的,我记不清先打的是谁,当时打的时候也没有看岁数大小,衣着特征也记不清了,反正打了两三个人。当时是李亮先动手打的,我跟着打的,他走在我前面,他伸手打了,我就跟着也打了,他打的别人什么地方我没看见,我打的我记得都是打对方腿上了,打没打别的地方我记不清了。我记得我和李亮同时打了一个人,当时李亮走在我前面,我看见他动手了,但是我没看见他打那个人什么部位,我也上去打了这个人腿部两下,然后那个人就倒地上了,之后我就走了。还有一个小孩子在屋里,让他出来他不出来,我就拽着小孩子的脖领子,打了小孩脖子后面两下,这是我一个人打的;还有一个人在砖堆上,我拿镐把打了这个人腿部两下,当时还有一个保安打了这个人,那个保安我不认识。现场还有我们政委程某,队长张某4,还有一个叫高某的保安。我就是看见他们在现场往里面走,我没看见他们打没打人,他们手里拿没拿东西我没注意,程某当时穿的是便服,张某4和高某穿的是保安服。

第一段视频中,显示时间2016年9月23日8点22分31秒,视频中戴黑色头盔,穿着半袖的男子是我们队长张某4,在他后面的戴黑色软帽的人是李亮,李亮后方戴着黑色头盔、穿保安服的是我。录像中打了旁边一名女子一嘴巴的人是我;第二段录像中,我看见有一个穿浅色上衣的老头,我先给了这个老头腿上一镐把,李亮打了这老头一嘴巴,还用镐把打了这个老头腿一下,之后我打了老头左侧腰部一镐把,然后老头就倒地了,之后我又打了老头的腿一镐把。然后我跟着李亮往前走,李亮拿镐把打了一名倒地男子四下,我过去也用镐把打了这个男子一下。之后我看到录像中其他的保安把另外一名男子也打倒在地,之后我和李亮就往前走了;第三段是我们往回走的录像,穿白色长袖的男子就是我们公司的政委程某,这录像里面出现的其他的人看不清楚。我一共打了三个人,走进去的时候打了一个女的一嘴巴,跟李亮一起打了两个男的。镐把不知道是谁发的,发到我这里的时候就没有了,我拿的镐把是我捡的,李亮和其他人手里的镐把我不清楚是谁发的。

经赵洪雨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1号照片中的男子(李亮)就是其同案李亮。

53.被告人李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原来有些事情没说清楚,因为我以前有顾虑。我把真实经过再说一遍,还原当天的现场。2016年9月22日晚饭后,队长张某4找到控违队副队长高某、我、赵洪雨、袁某、孙某五个人说明天我们跟着某乡政府去某村拆迁,穿保安服,带防刺、戴钢盔。9月23日早上5点我们就上车了,我开车,张某4坐在副驾驶,其他人在后面,金杯车是某乡政府配发的。张某4让我把车开到孙河乡政府外面,看到已经有五六十个保安在那里等着了。张某4让我们下车,同时程某也到了。张某4就过去跟程某说话,说什么我没听清楚。过了大约40分钟,在这期间陆陆续续有车拉着保安往乡政府赶。张某4问两个外包临时勤务的队长(一个叫牛某,一个姓裴)人是否到齐。之后我就和高某去查他们带来多少人。我查了两个队大概有二百七八十人。张某4对大家说全部上车跟他走,并让我把车开到某村的足球场。张某4让保安在足球场外下车,面对面在足球场里面站好。对面就是被拆迁的地方。张某4就去和程某说话,我又看到像乡领导模样的人进来了,张某4叫其中一个人“马乡”。他们开了个临时会议。开完会回来,张某4对牛某说:“你找20个精干的保安。”牛某找来20个保安,和我们车以及另一辆车上的约20人站在一起,张某4就去安排其他工作了。大约过了十多分钟,张某4回来,对我们这队人说,你们分成五排,站好。牛某找的二十人站在前两排。张某4让第一排拿盾牌,第二排负责拿叉子。之后张某4从一辆吉普车上拿下来大约二十根镐把,给我们第三、四、五排每人发了一根。然后张某4说:“第一排你们拿盾牌的往前冲,挡住他们。第二排,拿叉子叉住他们的腰或者脖子。三、四、五排冲上去用镐把打,只要打不死就行。”然后张某4就去跟乡里面领导又说了几句话。五六分钟后,张某4回来,就对我们说:“一、二、三、四、五排跟我走。”我们五排就跟着张某4走,走了十多米就是马路。我们就看到被拆迁的屋顶上都是人、砖头、汽油瓶。这些人都是带纹身的、光头的、带大金链子的,一瞅就不是善类。地上的人,包括妇女都拿着镐把。我们往前走,想过去,但是被一条河拦住,只有一个小桥能过人还被卡车堵住了,只有一个缺口,一次只能过一个人。张某4说:“第一二排拿盾牌和叉子的人往过冲。”这帮人就往对面冲。张某4话音没有落,对方的砖头和汽油瓶就扔过来了。我们第一二排的人就被砸了,有保安被砸倒在地上,头上都是血。大约有五分钟左右,张某4让所有人撤回来跟他走。然后张某4和马乡带着我们从左侧绕过小河来到被拆迁地的另一面。这面有更多的人扔砖头、扔汽油瓶。一个汽油瓶扔到保安脚上,这名保安下半身迅速着火了。我们就在原地不敢往前走。张某4和马乡一直在前面带着我们走,这时候马乡说:“都给我往上冲。”这时候张某4也说话了,张某4说:“都给我捡砖头扔他们,拿镐把的冲过去给我打。”我就跟着张某4往前冲。冲的过程中,我身上受了三处伤。我们跟着张某4冲进了一个院子里,就看见一个老头,赵洪雨先打了老头腿一下,之后我打了老头一嘴巴,打了老头腿上一镐把。我当时就想,领导都发话了,要打就打吧,吓唬吓唬老头吧。之后赵洪雨就一镐把打到了老头左侧头部,老头就倒地了。赵洪雨又打了老头一下,具体打的什么地方我就不知道了。之后我又打了另一个人的腿部两、三下,赵洪雨也打了那个人。然后我又看见我们这边人在打第三个人,这个人我跟赵洪雨就没有打了,第三个人也是在老头被打的那个场地被打的。再之后张某4就跟我们说让所有人撤出这个院子,朝阳分局的人来了,我们就跟着张某4和政委往外走。走到打老头的地方,老头已经坐起来了,我们的一个人还踢了老头腿部一脚,我拍了老头肩膀一下。我想看看老头伤什么样,我以为没有什么事儿呢。我走到救护车那里,跟救护车的司机说:“里面有人受伤流血了,你们去看看。”之后我们跟着张某4和政委来到往回走的一块空地,张某4让所有人把镐把扔在一起,我们就把镐把扔在一起了。不知道是谁叫来了一个钩机,把镐把埋在这里了。埋完之后大约几分钟,朝阳分局的警察就带着保安,大约有百八十个人就来了,忙了有一个小时就撤了。这时我们跟着张某4看看各个院子有没有人,因为要用钩机推房子了。到了下午一点多钟,拆完房子了,张某4就下命令让我们撤回队里。当天下午,张某4通知我去派出所录口供。政委交代我们就说一直在外围警戒,没有进入现场。政委开车就带我们到了马泉营那边的派出所,录完口供我们回到队里。到了26、27号,刑警队的来了,我们政委接待的。到了28、29号,刑警队就把赵洪雨和高某带到刑警队问话,问完就让他们回来了,一直到了10月1号。我以前说的全是假口供,以这次的为准。一开始因为我们公司领导都告诉我没有多大的事情,工资还给我照开,出来还给我补助。所以我就说了假话。后来我感到事情比较严重,不是像他们说的那么轻。

第一段视频中,2016年9月23日8点22分31秒,视频中出现的头戴黑色头盔,穿着半袖的男子是我们队长张某4,在他后面跟着走的戴黑色软帽的人是我,我的右后方戴着黑色头盔的男子是赵洪雨,我左后侧的穿浅色半袖的男子我不认识,后面拿着铁锹的穿黄色半袖的男子我也不认识。赵洪雨当时打了旁边一名女子一嘴巴,之后我们就往前走;第二段录像中,我看见人群中有一个穿浅色上衣的老头,赵洪雨先给了这个老头右腿一镐把,我上去打了这老头一嘴巴,还用镐把打了这个老头左腿一下,赵洪雨打了他头部左侧一镐把,然后老头就倒地了,之后赵洪雨又打了老头的腿一镐把。然后我又往前走了五六米,看见一个男的被保安打倒了,我就过去拿镐把打了这个倒地男子腿部5下,赵洪雨过来也用镐把打了这个男子两下。之后我看到录像中其他的保安把另外一名男子也打倒了,之后我们就往前走了;第三段录像时我们往回走,穿白色长袖的男子是我们政委程某,往回走的时候,我看见被我们打的那个老头在地上坐着,我拍这个老头肩膀来着,这里面出现的其他人我都不认识。

经李亮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5号男子(赵洪雨)就是其同案赵洪雨。李亮带领侦查人员辨认拆迁当天的打人地点等情况。

5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关于查找作案工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据李亮供述,案发后其将作案用的镐把埋在案发现场附近。之后侦查员带领李亮到现场进行辨认并查找。因李亮无法指认出掩埋镐把的具体地点,无法找到作案工具。

55.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赵洪雨、李亮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梅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梅某1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56.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协议复印件证明:2016年9月23日,遵照区、乡两级政府,关于落实北京市政府功能疏解拆除违法建设的指示精神,我村对梁某1违法建设大院进行帮拆。帮拆过程中,遭到大量不明身份人员的暴力阻挠,与我方委托协助执行帮拆安保任务的某保安公司保安员发生冲突,造成对方一名叫徐某1的人员意外死亡。事件发生后,某保安公司以“保安员系履行我方工作职责为由”,要求我方代为赔偿徐某1亲属,取得亲属谅解。后我方与徐某1之妻、之女、之母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我方代嫌疑人赔偿徐某1亲属人民币170万元,对方不再追究嫌疑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意对嫌疑人给予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嫌疑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当时侦查机关尚未确定嫌疑人,故协议中的乙方(即:嫌疑人)并未签字,由我村村主任韩某代为签字予以确认,待将来确定嫌疑人后再补签。之后,公安机关确定赵洪雨、李亮系殴打徐某1的嫌疑人,并对二人直接采取了强制措施,故我方无法让赵洪雨、李亮在协议书上补签字。我方与徐某1亲属签订协议书、达成谅解的整个过程,现场证明人何某全程在场,能够证明以上事实。协议复印件证明某村委会支付了被害人徐某1近亲属共计人民币170万元。

综合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赵洪雨、李亮分别持镐把连续击打被害人徐某1、梅某1的事实,赵洪雨、李亮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且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故被告人赵洪雨、李亮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共同对本案的全部犯罪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1符合被钝性暴力直接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尸表及解剖检验,其头部损伤主要集中在头部左侧,并排除其自身疾病的致死原因和其他损伤致死的可能。与在案监控录像证明赵洪雨曾用镐把击打过徐某1头部左侧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赵洪雨击打徐某1头部的行为是其直接致死原因,综合考虑全案造成的犯罪后果,应当认定赵洪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亮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第三,被告人赵洪雨、李亮均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赵洪雨、李亮系公安机关通过程某电话传唤到案,应当认定二被告人系自动投案;赵洪雨到案后直至庭审结束前,拒不供认持镐把击打徐某1头部这一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不构成自首;在侦查机关已经获取涉案监控录像并经证人辨认,掌握了李亮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李亮到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仍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体现自首的及时性、主动性,不宜认定为自首。但李亮在侦查阶段后期至庭审结束时,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四,本案确因拆迁纠纷引发,但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证明案发时被害人徐某1及梅某1无暴力抗拆行为,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

第五,案发后,某村委会向被害人徐某1亲属支付了人民币170万元,但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以及是否系村委会替二被告人赔偿存在争议,被告人赵洪雨、李亮未取得被害人徐某1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赵洪雨、李亮的近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梅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梅某1已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综上,对于被告人赵洪雨、李亮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赵洪雨、李亮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梅某1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梅某1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洪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亮予以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赵洪雨所提辩解及赵洪雨、李亮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雨、李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赵洪雨、李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洪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洪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洪雨、李亮积极赔偿被害人梅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梅某1的谅解,被告人李亮系从犯,且在侦查阶段后期至庭审结束时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赵洪雨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亮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洪雨、李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洪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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