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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DEFENSE

刑辩事务

扎伟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扎伟(冒用名:叶峰),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于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扎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9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扎伟,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月17日14时许,经群众举报,侦查人员在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停车场将被告人扎伟查获,后从扎伟租住的朝阳区×号楼×号房间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5.44克、氯胺酮1.07克、非那西丁共计0.41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已被收缴。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扎伟处起获自制冰壶1个,毒品包装14个,现均移送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号是我母亲董某的房子,由我负责对外出租。2016年5月,一个叫叶峰的男子说想承租这套房子,我跟他谈完后就签了租房协议,之后他每个季度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缴纳房租,他的支付宝账号实名认证的名字是:扎伟。我把房子租给他以后我就没再去过,这个男子跟我说是自己住,我也不知道谁和他同住。房子在租给他之前,是一个东北女子承租的,后来这个女子回老家了,房子空了一段时间才租给叶峰。叶峰在看房的时候特意嘱咐嫌房屋太脏,所以我就自己花钱请了保洁,在和叶峰签合同当天全面打扫了房间,保洁员打扫完后我检查过,明面上和柜子里都没有任何杂物,并且我们把房间里所有的东西都登记在合同后面附着的清单上,除此之外就没有其他东西了。

杨某另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扎伟就是自称叫叶峰,于2016年5月起承租本市朝阳区×号楼×号房屋的男子。

2.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交割单证明:扎伟冒用叶峰的名义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董某、杨某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在房屋交割单中未见除正常家具和电器以外的其他物品。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初至2016年10月初,我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当保安,2016年年底我从保安公司离职后,就在北京待着找新的工作。2017年1月17日,我原来单位的队长找我说,让我配合民警工作去朝阳区抓人时当见证人,我同意了。当天下午14点左右,我们在朝阳区×号楼下,抓住一个叫扎伟的嫌疑人,是名40岁左右身高约1米8的北京人。民警带着扎伟上了朝阳区×号楼×层楼道,我也一直跟着。扎伟出电梯后坐在地上,不告诉民警自己的房间号,不配合民警开门。后来民警在扎伟随身的包里找到一张房卡,一个民警拿着这张房卡去尝试开门,我听到那个民警说门开了,于是我和扎伟就跟着民警过去。我们过去的时候看到开门的民警和其他民警都站在一间屋的门口,当时他们都站在门口外等着我们过去,我们到了那间屋门外时,门打开着,扎伟就又坐在地上不想进屋,这时有一个民警进去了,我看见这个民警手持警棍,站在屋内离门口一米左右的地方四下看了看屋内,然后他就叫外面的人把扎伟带进屋,他接着往里面走,我们就都跟着进去了。民警在扎伟的房间内搜出很多瓶瓶罐罐,里面装着一些可疑物,民警当着我和扎伟的面将这些物品分别装在袋子里,分别封存好,然后把扎伟还有我们带回公安局处理这件事了。先进屋的民警和其他民警、扎伟还有我,在进屋前都没有碰过屋内的物品。

4.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7年1月17日对被告人扎伟在京暂住地朝阳区×号楼×号进行搜查,在客厅茶几上查获棕色冰壶1个,透明玻璃瓶1个(装有白色晶体),棕色玻璃瓶1个(装有白色粉末),绿色圆盒3个,其中2个圆盒中均装有白色晶体,1个圆盒内装有粉色粉末。在客厅茶几下查获黑色盒子1个,内有金属罐4个和金属棒1个,其中3个金属罐中均发现白色晶体,1个金属罐中发现棕色粉末,金属棒中发现白色和粉色晶体。在客厅地上塑料盒内查获红瓶1个、透明瓶1个、塑料罐1个,上述物品内均发现白色粉末;在客厅地上纸盒内查获塑料瓶1个(装有棕色粉末)。在卧室门厅手包内查获金属罐2个,其中1个金属罐中装有红色颗粒,另1个金属罐中装有白色晶体。

5.当庭播放侦查人员查获扎伟以及对×号楼×号房屋进行搜查的录像:被告人扎伟于录像显示时间2017年7月17日14时35分许被侦查人员带至其住地电梯;14时42分许,有人喊“开了”,侦查人员将扎伟带至房门口,问扎伟:“进去吗?”,扎伟坐在门口不愿进入。十余秒后,扎伟被带进房间。有一侦查人员拿一棍状物指向客厅茶几上,称“冰壶”,后扎伟坐在客厅沙发上,侦查人员对屋内进行搜查,在客厅和卧室起获可疑晶体、粉末若干,直至16时47分录像结束。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侦查人员对上述证据4中搜查到的可疑物品及包装物、金属冰壶1个予以扣押。

7.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证明:经对本案中侦查人员起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取样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105.44克;检出氯胺酮共计1.07克,检出非那西丁共计0.41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后均已收缴。

8.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将本案中在被告人扎伟暂住地查获的毒品外包装与扎伟的血样进行对比,其中在客厅茶几下起获的装有4小包白色晶体的金属罐以及客厅茶几上起获的装有白色晶体的玻璃瓶上的脱落细胞为被告人扎伟所留。

9.公安机关工作记录显示:被告人扎伟归案后检举他人贩毒、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未查实;其于2017年6月7日向朝阳区看守所管教检举胡某贩毒,该情况亦未查实。

10.受案登记表、到经过证明:2017年1月17日14时许,经群众举报,侦查人员在朝阳区×号楼×号室将被告人扎伟抓获,并在其暂住地起获大量毒品。

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证明:2017年1月18日对被告人扎伟尿样进行检测,呈苯丙胺类阳性。

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扎伟的身份情况。

1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扎伟的前科劣迹情况。

14.被告人扎伟的供述和辩解:我从2016年开始吸毒,最近一次吸食是2017年1月10日,我在朝阳区×号楼×号的出租屋里用自制的冰壶吸食冰毒。朝阳区×号楼×号的房子是我用别人的身份证租的,我之前在外面吃饭的时候捡到一张名为“叶峰”的身份证,2016年5月份的时候,我用叶峰的身份证与房东签了租房合同,租房人写的也是叶峰的名字,这个房子是我自己在住,但我有几个女朋友也来过,我没见过她们吸毒。2017年1月17日下午我在×号楼楼下准备开车走的时候,警察来了把我抓了,当时警察问我吸毒了没有,我承认吸了。后来警察到我的出租屋内,从客厅茶几上搜出了冰毒、K粉,还从橱柜里搜出了麻古,茶几上和容器内有大约8克的毒品是我的,其他毒品我不知道是谁的。我刚住进去的时候,屋子比较干净,茶几上下都没有东西,柜子里我当时没看,验房的时候只验了家具数量,后来我往柜子里放东西的时候,发现厨房的柜子中有一些瓶瓶罐罐,有金属的、有玻璃的、有塑料的,里面装有白色晶体和粉色药片状物品,当时我就怀疑这些是毒品,于是都拿出来放在卧室外的平台上,后来因为太香了,我就把他们装在黑色的包里。之后我又在橱柜别的门里发现了一些瓶瓶罐罐,随手就放在了茶几那边,具体放在哪里我忘了。

另有被告人扎伟当庭供述:我租朝阳区×号楼×号房子是为了给我的女朋友胡某居住,我们认识两年了,她也吸毒。这个房子基本是胡某在住,我只是每周过去一两天,除了房租是我支付以外,其他费用都是胡某自己支出。房东杨某见过胡某,而且胡某在唯品会上实名购物,送快递的人也都认识她。平时我和她一起在×号楼×号吸毒,她吸麻古,我吸冰毒,我们俩的毒品是分开各自买的,我认为在警方查获的毒品大部分是胡某的。其中外包装上有我DNA的以及我在扣押笔录上签字确认的这部分毒品我都认可是我自己的,但其他的都不是我买的,也不用于我吸食。我很久没去过这个屋子了,不知道里面的状况。我在公安机关供述时,出于袒护胡某的目的就没有说她在这里居住以及吸毒的事情。

关于本案毒品系何人所有、搜查活动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证如下:

1.关于本案涉案毒品系何人所有,被告人扎伟前后所述并不一致。其在侦查阶段称部分毒品是房屋的上一位租户留下来的;当庭又称是与其合住的女性胡某所购买的。在案有证人杨某的证言、租房合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号是被告人扎伟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所租赁、房租系扎伟缴纳,案发当天侦查人员亦是在该处将扎伟抓获,因此,该房屋及屋内物品完全处于扎伟控制、使用之下。法医物证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亦印证了扎伟与起获毒品外包装的接触关系。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扎伟被抓获前吸食苯丙胺类毒品。在案无证据证明有其他人员在此房屋内居住,故在该房屋内起获的全案毒品均应认定为扎伟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即便确有胡某此人的存在,据扎伟供认其二人系情人关系,共同吸食毒品、共同居住,其二人对住所内的毒品亦应共同承担责任。

2.关于本案侦查人员的搜查行为是否合法。在案有侦查机关提供的录像证明从查获扎伟到其被带至×房间的经过,侦查人员进入房门后,是扎伟自己拒绝进入。且在案有搜查见证人的证言,证言内容与录像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搜查工作的连续性、合法性。故被告人扎伟所提侦查人员先于其进屋导致屋内出现非其本人所有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扎伟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扎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扎伟对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扎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在案之棕色冰壶一个,金属、玻璃及塑料包装十四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扎伟的上诉理由是:公安人员搜查程序不规范;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对公安人员查获的毒品种类、数量有异议,大部分毒品不是自己的;对证人杨某的证言有异议,收房时房间没有打扫;证人刘某的证言内容不属实,公安人员先于自己进入了房间;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扎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扎伟承租的房屋实际居住人非扎伟本人,原判判定扎伟对在该房屋起获的全部毒品承担全部责任显然错误;扎伟非法持有毒品的重量最多为44.14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原判对扎伟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扎伟所提公安人员搜查程序不规范、证人刘某的证言内容不属实,公安人员先于自己进入了房间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查获、搜查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扎伟起先拒绝进入房间,侦查人员劝其进入房间后,开始搜查工作,整个搜查过程均有录像记录,且录像连贯、摄制过程合法;证人刘某的证言内容与上述录像相符,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扎伟所提其对证人杨某的证言有异议,收房时房间没有打扫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人杨某的证言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交割单内容相互印证,扎伟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扎伟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对查获的毒品种类、数量有异议,大部分毒品不是自己的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扎伟承租的房屋实际居住人非扎伟本人,原判判定扎伟对在该房屋起获的全部毒品承担全部责任显然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杨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到案经过、搜查录像、扣押笔录等证据证明,扎伟冒用他人姓名出资租赁涉案房屋,该房屋及屋内物品在其控制之下,涉案毒品在该房屋内起获,扎伟应对全部毒品承担责任,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扎伟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扎伟犯罪的事实、所具备的情节,对其依法量刑,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扎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扎伟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扎伟对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扎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在案扣押物品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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