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德城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大伪,男,44岁(1970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德城(曾用名余德洋),男,34岁(1980年6月12日出生)。2005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坤(曾用名朱炯),男,35岁(1979年6月21日出生)。2003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0年8月1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审阅了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核实了相关证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于2013年3月23日,进入本市海淀区中关村816号楼303室,窃取被害人滕×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欧元600元(折合人民币4857.8元)。赃款尚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业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告人朱坤、廖大伪、余德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滕×的陈述,证人周×、陈×、吴×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二、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于2013年3月24日,进入本市海淀区双榆树知春东里8号楼308号,窃取被害人薛×欧米伽手表一块、项链三条、金戒指一个、吊坠一个。赃物尚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业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害人薛×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足迹鉴定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三、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于2013年3月27日,进入本市海淀区双榆树知春东里2楼3门501室,窃取被害人罗×现金人民币1500元、三星I922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1.05元)。赃款物尚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业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害人罗×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足迹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
四、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于2013年3月26日,进入本市朝阳区望京夏都家园2号楼B单元701号,窃取被害人刘×甲现金人民币1万元。赃款尚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业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害人刘×甲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足迹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
五、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于2013年3月26日,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夏都家园2号楼B单元601号,入户窃取被害人何×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窃取被害人何×乙现金人民币4205元。赃款尚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业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害人何×甲、何×乙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足迹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
六、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于2013年3月30日,进入本市海淀区志新村小区18号楼610室,窃取被害人刘×乙现金人民币5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赃款物尚未起获。
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共实施盗窃犯罪六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1033.85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害人刘×乙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足迹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余德城、朱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德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朱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廖大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共同退赔人民币三万一千零三十三元八角五分,发还被害人滕×人民币七千八百五十七元八角、发还被害人罗×人民币三千四百七十一元零五分、发还被害人刘×甲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何×甲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何×乙人民币四千二百零五元、发还被害人刘×乙人民币五百元。
上诉人廖大伪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廖大伪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数额不应包含外币的数额,仅根据被害人陈述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庭对廖大伪从轻处罚。
上诉人余德城的上诉理由:其本人只参与了第一起盗窃,其他几起没有参与;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朱坤亦提出如下辩解:其本人只参与了第一起盗窃,其他几起没有参与;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廖大伪及其辩护人、余德城、原审被告人朱坤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廖大伪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数额不应包含外币的数额,仅根据被害人陈述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庭对廖大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于上诉人余德城、原审被告人朱坤提出其本人只参与了第一起盗窃,其他几起没有参与,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廖大伪、余德城、朱坤三人结伙在本市海淀区、朝阳区等小区内,连续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在案有廖大伪、朱坤的供述、相关监控录像、足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另外,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中,被害人报案及时、陈述自然、流畅,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判根据在案相关证据认定廖大伪、余德城、朱坤三人结伙连续六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成立。故廖大伪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上诉人余德城和原审被告人朱坤的上述辩解,均已被在案相关证据否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原审被告人朱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余德城、朱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廖大伪、余德城、朱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大伪、余德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