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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DEFENSE

刑辩事务

徐×1等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肖向民,男,35岁(1979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1,男,32岁(1982年4月22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04年7月17日被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二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瑞富,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向民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1犯窝藏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向民及其辩护人彭鹏、赵璇,被告人徐×1及其指定辩护人董瑞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肖向民于2014年5月13日23时许,驾驶车牌号为京×的银灰色比亚迪轿车搭载被害人王×1(男,殁年40岁),其间二人因故产生纠纷,后肖向民将车行驶至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中航建设有限公司东侧公路上,持棒球棍多次击打王×1的头面部及四肢部,致王×1因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徐×1在明知肖向民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肖向民藏匿涉案车辆,为其提供人民币4200元和上衣,并亲自开车送肖向民逃跑。

被告人肖向民作案后于2014年5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被查获;被告人徐×1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汽车、衣物等物证照片,证人侯×、贺×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肖向民、徐×1的供述等,认为被告人肖向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徐×1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肖向民的刑事责任,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肖向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向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肖向民构成自首,且无前科,系偶犯。建议法院对肖向民从轻处罚。被告人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1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1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徐×1与肖向民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主观犯意存在一定客观原因,并曾规劝肖向民自首,建议法院对徐×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向民从事无证照运营活动。2014年5月13日23时许,肖向民驾驶车牌号为京×的银灰色“比亚迪”牌轿车搭载被害人王×1(男,殁年40岁)时,二人因故产生纠纷,后肖向民将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中航建设有限公司东侧公路上,持棒球棍多次击打王×1的头面部及四肢部,致王×1因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徐×1在明知肖向民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肖向民藏匿涉案车辆,为其提供人民币4200元和上衣,并亲自开车送肖向民逃跑。

被告人肖向民作案后于2014年5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被查获;被告人徐×1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被害人王×1的亲属撤回了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侯×(曾用名:侯×1)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23时左右,她和王×1在密云县金地来酒店南侧的饭店吃完饭,一起打车到百合园小区,下车时她付了司机20元。王×1认为司机要的多,于是就问司机要驾驶本,司机说你是警察呀,就没理睬,王×1说那你把我拉单位去吧。她已经下车了,就劝王×1下车,但王×1不听,把她推开后关上车门就走了。第二天一早她感觉不对就报警了,后来警察通知她说有一个男的受伤了正在密云县医院救治,让她去看看,她到密云县医院急诊去看了就是王×1,王×1身上受伤了。王×1的具体伤情她不知道,也不知道伤是如何造成的。他们当时打了一辆银灰色汽车,什么型号不知道,就记得车牌号的后两位是78或79,开车司机平头,中等身材。王×1没有公职,说要去单位,她感觉是冒充城管或警察,让人家拉他去这些单位。王×1上身穿一件黑色短袖T恤,下穿黑色带点长裤,脚穿黑色休闲鞋。

2.证人贺×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0时左右他值班,听到公司外边有动静,就到门卫室门口,用手电朝外照,看到公司门口对面的路边停着一辆白色的车,但不是他们公司的车,他就关上门了。刚一回屋就听到外边有“咚咚”的声音,声音也挺大的,像是拿东西打人的声音,但他也没出去,就从窗户往外看,就看到那辆车朝北开走了。车开走后,公司院里的狗总是叫,他又出去看了看,听到公司外马路上有人“哎呦---哎呦”的叫,他就到公司对面的马路边,看到在那辆白色车停的位置躺着一男子,脸和头上有血,他问该男子话,男子也不说就是叫,他就报警了。

那辆车是一个白色的三厢小轿车,因为当时天黑,其他特征没看见。他从屋里出来时那车就停他们公司门口正对面,马路的东边,车头朝北停着,大灯没开,车内灯一直亮着。他没看到有人,没听到有人说话或喊叫。当时公司门口没有别的车子,就这一辆车。

3.证人齐×的证言证明:王×1是他表哥,2014年5月13日晚上他和朋友在密云县金地来酒店南边的莫高拉面门前的大排档吃饭,晚上10点左右王×1和女朋友也来了,他们一起喝酒聊天,吃了大概1个小时,大约晚上11点左右,王×1和女朋友就在马路边打一辆黑出租坐车走了。他没注意那辆的情况,司机是个男的,看着有30多岁,别的就没注意了。第二天他听说王×1受伤了。当晚一起吃饭的有他、莫高拉面馆的老板,还有他的一个同事以及王×1和女朋友,王×1去之前应该喝酒了,但他觉得没喝多,王×1和他们就喝了两三杯啤酒,他们一起吃饭时没有和什么人发生矛盾。王×1和女朋友上车时和司机也没有发生冲突,当时那辆车车头朝南停在马路西边,王×1他们上车后车掉个头就向北开了。

4.证人彭×的证言证明:王×1是他朋友,2014年5月14日13时左右王×1被送到北京军区总医院,之前一直在密云县医院抢救。王×1在密云县抢救及送到北京军区总医院的过程中他一直在场,王×1被送到密云县医院抢救时上身穿了一件黑半袖,下身穿一条裤子,具体什么颜色没印象了。王×1在密云县医院抢救时已经大小便失禁,亲属就把王×1穿的裤子给脱了并随手扔了。王×1被送到北京军区总医院后,医生将他上身穿的黑半袖剪下来交给他们,他们随手也给扔了,这些衣服都找不到了。王×1已经被北京军区总医院的医生宣布死亡了。

5.证人苍×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凌晨,他在单位值班,凌晨1点多钟,接到120指令让他们到穆家峪镇华云建筑公司接一个病人,他们到的时候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在那里。那个病人头朝东躺着,脸和身上都是血,初步检查血压、心率都没问题,身上没有任何证件,后来他们和民警一起将这个病人拉到了密云县医院,经外科初步检查,发现该人的后脑有一个口子,他们就将病人移交给外科了。

6.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肖向民涉嫌故意伤害案中,案发地点为密云县中航建设公司门前,中航建设公司的前身为密云县华云建筑公司,后更名为中航建设公司。

7.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下午王×1由密云县医院转到他们医院。5月17日凌晨1点左右她给这个病人做的抢救,王×1到他们科室做抢救时已经没有自主呼吸了,病情十分危重。他见到王×1时,王的头部、双上肢用纱布包扎,全身好几处都有擦伤,头部的纱布被剪开了,有头发,但没看到具体什么位置受伤。她采取了抢救措施但没有抢救过来,王×1已经被宣告死亡了。

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肖向民来她家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当时已经是夜里12点多了,她问肖怎么了,肖没跟她说,就让她回屋了,她就回屋跟丈夫徐×1说肖向民来了。肖向民到她家先去水管那,又回肖的车那,来回好几趟,捣鼓他的车。她当时跟徐×1说,肖向民来了,好像跟别人打架了。肖向民是第二天早上走的,徐×1和肖向民两人一起出去的,不知道干什么去了,后来他俩又回来一趟,在家呆了一会就走了,走了之后肖向民就没再回来。肖向民有一个手机、驾驶本还有点别的东西放在她家,具体她也没在意,这些东西已经被警察扣了。徐×1和肖向民第二次出去后徐×1是中午左右回来的,回来后徐×1没说什么,她也没多问。

她听徐×1说肖向民的汽车在高岭镇东关村东山山根下,在肖向民来她家的第二天早上,徐×1和肖向民出去了一会又回来,他俩聊天时她听到的。

9.证人徐×2的证言证明:肖向民是她丈夫,开黑车趴活已经1年多了,开一辆银灰色“比亚迪”车,车牌号是京×,车主是肖向民。肖向民车的后备箱放了一个大水桶,刷车用的,一把蓝色折叠雨伞、一根黄色的棒球棍。棒球棍是木质的,黄色,长约50厘米,一头粗一头细,肖向民总是夜里出去趴活,估计是防身用的。

肖向民从上星期二晚上吃完饭从家出去趴活一直没回来,第二天早上她给肖打电话,肖说有事这几天不回来,因为当时他俩正生气,她就没当回事。后肖又用一个公用电话打给她,让她好好照顾孩子,她问怎么了,肖也不说。后来肖又用131XXXX2674的手机号联系的她,她问怎么了肖还是没说。上星期六下午3点钟左右,他们学校校长给她打电话让她给刑警队陈队长回个电话,陈队长让她劝肖向民回来投案,她就给肖向民打电话让肖回来投案自首,肖向民说想想,大约过了二三十分钟肖向民给她回电话说回来投案自首。她就回家等陈队长,等到5点多钟也没来,她就给陈队长打了一个电话说肖向民要回来自首。当天晚上8点多钟她又给陈队长打电话问肖向民到了吗,陈队长说没有,派人接去了,等到晚上11点多她又给陈队长打电话,陈队长说人已经到了,后就没再联系。她是用137XXXX4586手机号与肖向民131XXXX2647的手机号联系的。

10.证人范×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7日下午4点10分左右,他和民警卜立东在汤河口检查站执勤,对过往人员进行核查,在对一辆从河北丰宁至北京昌平的长途汽车上的人员身份证核查后发现,一名叫肖向民的是一级临控人员。他和卜立东就上车找肖向民,他们问肖是否知道自己有什么事,肖说正要去密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他们就将肖传唤到派出所了。肖一直配合工作,没有其他行为。

11.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17日16时05分54秒,被告人肖向民的妻子徐×2与刑侦大队副队长陈长实电话联系,陈长实让徐×2劝肖向民到密云县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当日17时31分56秒,徐×2给陈长实打电话称,她已经和肖向民联系了,肖向民要来密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12.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密云县高岭镇东关村东山山根的院子是她家的,那个院子盖好后已经一年多没人住了,平常也没人去。她不知道有没有人于2014年5月14日在那个院子里放过汽车。

13.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队出具京公(密)勘(20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中航建设有限公司东侧公路上。中航建设有限公司院门东侧13米处公路地面上可以见20x20平方厘米范围内的血迹(已提取,编号为血迹1),院门东侧14米处地面上可见50x40平方厘米范围内的血迹(已提取,编号为血迹2)。

14.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队出具京公(密)勘(20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东关村东山西侧空院,院内平房北侧停放一辆银色“比亚迪”牌汽车,车头朝西、车尾朝东,车牌号为京×,汽车四门及后备箱均呈锁闭状,汽车档把处于空档位,在档把上、手制动器、方向盘上经粘取器提取拭子(分别标记为档把拭子、手制动器拭子、方向盘拭子),汽车右后车门下方踏板上发现一处红色斑迹(已提取,标记为红色斑迹1),汽车右后车门内侧衬板东沿下部发现一处红色斑迹(已提取,标记为红色斑迹2),汽车后备箱内发现一把雨伞(已提取),雨伞底部发现红色斑迹。

侦查人员在密云县高岭镇东关村东山西侧空院内发现了肖向民的汽车,使用从徐×1家中扣押的汽车钥匙能够打开、启动肖向民的汽车。

15.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队出具京公(密)勘(20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过程的视听资料证明: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对位于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东关村徐×1家依法进行搜查;密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队人员对现场位于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东关村徐×1家进行了现场勘查。徐×1家院门开于南墙东侧,双扇内开铁门,呈打开状,门锁完好。院内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两间。北正房东数第二、三间屋为连屋,屋内西侧沙发东侧扶手上可见一件浅色上衣(已提取),靠东墙中间可见一沙发,沙发西侧可见一个茶几,茶几上可见一个机动车驾驶证(已提取),驾驶证信息为“证号:×××,姓名:肖向民”。徐×1家院门西南侧卫生间内靠南墙上沿与房顶空隙处可见一把“BYD”牌汽车钥匙(已提取)。

16.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侦查人员从徐×1家提取、扣押了被告人肖向民的“比亚迪”汽车钥匙一个、浅色长袖上衣一件、肖向民驾驶证一个、三星牌手机一部、棕色手串一串;侦查人员对肖向民作案时所穿的黑色裤子一条、黑色皮鞋一双进行了扣押并送检;侦查人员对肖向民从徐×1家中穿走的白色半袖上衣一件进行了扣押;侦查人员对肖向民的银灰色“比亚迪”轿车一辆以及从车后备箱中起获的雨伞一把予以扣押;肖向民到案后,侦查人员从其身上起获了徐×1为其提供用于逃跑的现金两千五百九十八元五角,并予以扣押。被害人王×1所穿的深色袜子和鞋由王×1哥哥提供给侦查人员,侦查人员对该袜子和鞋予以扣押。上述在案扣押物品均制作了照片。

17.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肖向民所使用的号码为131XXXX2674的手机通话记录、徐×2号码为137XXXX4586的手机通话记录、陈长实号码为139XXXX1385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5月14日至5月17日,被告人肖向民多次与其妻子徐×2及妻弟徐×1有过电话联系,2014年5月17日下午,肖向民与徐×2通话四次,与徐×1通话五次。徐×2于2014年5月17日分别于16时05分、17时31分、20时34分、23时15分与密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陈长实电话进行多次联系,均为主叫。

18.北京院前病案记录、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证明:被害人王×1于2014年5月14日至5月17日分别在密云县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于2014年5月17日2时12分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

19.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密公司鉴(病理)字(2014)第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1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4344-WZ434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2号(血迹2)、05号(红色斑迹1)、06号(红色斑迹2)、10号(雨伞上血痕)、13号(肖向民所穿裤子上血痕)、15号(王×1所穿袜子上血痕)、16号(王×1所穿鞋上血痕)检材上血迹为王×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侦查人员于2014年5月17日对肖向民的血液进行了采集并送检。

21.辨认人王×2的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王×2对王×1的尸体进行了辨认,并称,死者就是其弟弟王×1。

22.“110”接警电话记录表证明:2014年5月14日1时9分许,一男子使用电话186XXXX2594的手机报警称,在沙浴沟华云建筑对面沟里有一人倒地。侯×2(即侯×1、侯×)于2014年5月14日8时15分许使用186XXXX2972的手机报警称,其朋友于昨晚23时30分在百合园小区因打车问题与黑车司机发生纠纷,后被司机带走现联系不上。

23.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据肖向民供述,侦查员经到徐×1家门外的垃圾桶对肖向民擦车抹布进行查找,未找到。

24.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证人侯×1报警称其朋友王×1受伤,经查,王×1与侯×1于2014年5月13日晚上乘坐一辆黑出租车去百合园小区,侯×1下车后,王×1称出租车司机要钱过多并让侯×1下车让司机将其拉到单位,后王×1被人发现躺在密云县中航建设有限公司门前并且受伤。密云县公安局遂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2014年5月13日晚,王×1、侯×1二人乘坐的黑出租车牌号为京×,结合案件其他情况,侦查人员认为该辆车的驾驶员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5月16日,侦查人员遂将该辆车车主肖向民列为一级临控人员。2014年5月17日,王×1在北京市军区总医院死亡,侦查人员经工作发现,肖向民有可能在其妻弟徐×1家中藏匿,但在徐×1家中未发现肖向民,经询问徐×1,其称肖向民在其家住了一晚之后离开,不知去向。2014年5月17日16时10分许,肖向民在怀柔区汤河口检查站被民警抓获,其称要回密云县公安局自首,其对用棍子将一名乘客打伤的犯罪供认不讳,并供述其将该情况告知徐×1,徐×1为其提供4200元人民币帮助其逃匿。侦查机关将徐×1传唤,经讯问,徐×1供述了在明知肖向民犯罪的情况下,向其提供钱财帮助逃匿的犯罪事实。

25.户籍证明材料、死亡证明、密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肖向民、徐×1的身份情况,被害人王×1的身份以及死亡的情况,王×1不是密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工作人员。

26.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4年7月17日,被告人徐×1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二百元;2005年11月7日,被告人徐×1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

27.被告人肖向民的供述:2014年5月13日晚上10点多钟,他当时在密云县“金地来”饭店南边约200米的地方开黑车趴活。大概10点半左右有一男一女打他车去密云县百合园小区,女的坐副驾驶,男的坐后排。到了百合园小区南门,女乘客问多少钱,他说20块钱,那女的给了他20元就下车了,但那个男的没下车。男乘客问他打车多少钱,他说20块给完了。男乘客说要看他的驾驶本,他问对方是警察啊,男子说不是,他说不是警察看驾驶本干什么,男子就说要看,他没给。女子就让男子下车,男子不下车,让那个女子先回去,后该男子就让他将其送单位去,他就问单位在哪,男子说在檀营,他问男子是城管的吗,男子说是。他怕城管处罚他开黑出租,就赶紧跟男子说好话,男子说不行,还说必须罚他,要不就得给男子2000元钱,要不就开车到城管大院去,他也害怕了,就开着车拉着男子从檀营后面的那条路走,快到城管大队的时候他还是跟男子说好话,但男子还是不同意,他想找个地方打这个男子一顿,就没去城管大院。他把车开到华云建筑公司(中航建设公司)那边的路上后就停下了,男子看车停了就说这也不是城管大院啊,他说没敢开城管大院去,后还是跟男子说好话,但男子还是不同意,他就急了,就想打男子一顿。他车的后备箱有一根棒球棍,他就在车上先把车的后备箱打开,下车从车的后面绕到后右排座男子坐的位置,男子也打开车门下车了,他们俩就面对面站着,他还是说好话,希望不要被罚,但男子还是不同意,他就急了,从车后备箱里把棒球棍拿出来,到男子面前,由上往下朝着男子的头部打了一下,后又往头上打了几下,但男子用手挡住了,接着就退坐到车里面了,他就拿棒球棍打他的腿部,打完他就让男子下车,男子不下,他就把男子从车上拉到路边,男子趴在地上“哎呦、哎呦”的叫,他就把棒球棍放到后备箱,开车跑了。当时挺害怕的就开着车瞎走,他记得是从打人的地方往北走的,到了石马峪村附近右转到了穆家峪,又继续向南走到了101国道,沿101国道往太师屯方向走到红酒庄园的时候,他又走老的101国道,沿着河边走了一阵子,他看到手上有血,就停车到河边把手洗了,也把打人用的棒球棍扔到路边继续开车走,这时就想起他的小舅子徐×1,想去徐×1家躲躲,于是他开车去徐×1的家。

在路上,他用136XXXX2913的手机给徐×1打了一个电话说要去徐×1家,大概5月14日凌晨他就到了徐×1家,徐×1和媳妇张×在家,他进屋之后徐×1就问怎么了,他就把打人事情跟徐×1叙述了一遍,徐×1就让他先在家住下,当晚他住在徐×1家的西屋。5月14日早上5点多他就睡不着了,因为昨晚把车停到徐×1家门口了,徐×1说车停这里太明显,得停到别的地方去,于是他和徐×1分别开着车去了东关村东山的山根处,他就找了一块破布之类的东西把车盖上,藏好车徐×1开车带他又回到徐×1家。后他见袖口上有血,就把衣服脱洗了,徐×1给他找了一件半袖,后他就说想去承德躲躲,让徐×1开车把他送到密云县古北口,在路上徐×1问他有没有钱,他说有点但不多,徐×1就说包里有钱自己拿,于是他从徐×1包里拿了大概4000元。到古北口,他打一辆车去了河北滦平县,徐×1就回家了。

他先去的滦平县,后又去了丰宁。5月17日下午,徐×1给他打电话说刑警队去徐×1家找他了,还说刑警队知道是他干的,让他回来自首,他说考虑考虑。约半小时后,他就想回密云自首,但丰宁没有到密云的车,只能先到怀柔庙城,在车上他媳妇给他打电话也说刑警队找他呢,让他回来自首。他坐车到怀柔汤河口检查站的时候警察就查到他了,警察就问他知道自己的事吗,他说知道正准备回去自首,他媳妇已经跟刑警队联系好了,后来密云刑警队的警察把他带回密云了。

打他车的男子40岁左右,1.7米左右,中等身材,本地口音,当时男子上穿一件黑格T恤衫,深色的裤子,其他情况记不清了。

28.被告人肖向民的辨认笔录、辨认的视听资料及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肖向民带领侦查员到其犯罪地点进行了辨认,肖向民指认的作案地点在密云县中航建设有限公司大门南侧大约七八米远的地方。在见证人见证下,肖向民带领民警到扔棒球棍的地点去寻找本案作案工具棒球棍,但未找到棒球棍。

29.被告人徐×1的供述:5月14日凌晨1点左右,肖向民打电话说有事要来他家。他媳妇张×去开的门,肖向民进院后就奔水管那去了,用擦车布擦车,张×跟着过去,后跟他说肖向民可能跟别人打架了。他就让张×回屋睡觉了。肖向民擦完车进屋,他见肖的长袖袖口有几滴血迹,肖要把长袖扔了,他说应该能洗掉,后就给肖找了一件白色半袖换上,肖向民把打架的事跟他说了,他问把那个男的打成啥样了,肖说不知道,他们就各自睡觉了,肖在西屋睡的。第二天早晨他看到衣服晾在绳子上,应该是肖夜里洗的。肖向民说把车停在他家门口,他说车停这里太明显,被别人看到不好,还是开到东山那边藏起来吧,之后他和肖向民各自开着车去的东山山脚那边,肖就把车藏到山脚下面了。他们回了趟家,肖说想去承德那边躲躲,让他开车把肖送到有去承德方向的大巴车的地方,这样他就把肖送到古北口。路上肖问他有没有钱,他说在包里自己取,肖就从他包里拿了点钱,到了古北口检查站南边,肖就下了车打了个出租车往承德方向走了。到家之后他一数钱,知道肖拿了4200块钱。5月17日的时候,警察就到他家把张×带走问话,他就去了高岭派出所,警察也把他留下问他肖向民的事情,当时怕警察抓到肖,就没有跟警察说实话,还把手机里肖的新电话号码删了。

关于被告人肖向民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向民与被害人王×1确曾因打车价格问题产生纠纷,王×1下车后,被告人肖向民在可以驾车离开的情况下,却持棒球棍多次击打王×1头面部及四肢,致王×1因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肖向民的供述在案佐证。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向民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徐×1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向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1明知肖向民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肖向民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1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向民在向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查获,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亦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向民、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向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29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徐×1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千五百九十八元五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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