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酒家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北京飞鸟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北京市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大吉利酒家,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曹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池,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吉利酒家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张某,女,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吉利酒家股东,住北京市东城区。第三人:北京隆盛大吉利商贸中心,张某(经营者),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甲7号。
本院在执行北京飞鸟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鸟鱼公司)与北京大吉利酒家(以下简称大吉利酒家)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大吉利酒家不能履行有关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飞鸟鱼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某及北京隆盛大吉利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隆盛大吉利)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在审查期间查明,2013年10月5日,大吉利酒家与飞鸟鱼公司签订《合作承包协议》,约定大吉利酒家将经营权交付飞鸟鱼公司使用,飞鸟鱼公司按照大吉利酒家现有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并承担法律责任。后因大吉利酒家提前解除合同,飞鸟鱼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大吉利酒家赔偿可得利益、装修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及返还保证金等相关费用。201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24094号民事判决:一、大吉利酒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飞鸟鱼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45万元;二、大吉利酒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飞鸟鱼公司违约金95 833元;三、大吉利酒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飞鸟鱼公司保证金112 500元;四、驳回飞鸟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大吉利酒家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5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32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飞鸟鱼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6月22日,本院以(2016)京0102执6281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期间,飞鸟鱼公司以大吉利酒家股东张某在经营期间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某及隆盛大吉利为本案被执行人。大吉利酒家于1992年10月27日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根据大吉利酒家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记载,企业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出资人为张某、赵刚、储义,其中张某出资80万元。2016年6月16日,大吉利酒家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张洪胜。隆盛大吉利是大吉利酒家股东张某作为实际经营人,于2010年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30日大吉利酒家与隆盛大吉利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记载,隆盛大吉利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其业务的开展主要是协助大吉利酒家做一些辅助工作,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大吉利酒家承担。经本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4094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由飞鸟鱼公司提交的合作保证金收条、微信截图及短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飞鸟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君与张某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据证实:2013年10月17日,大吉利酒家收取飞鸟鱼公司支付的合作保证金112 500元,张某以隆盛大吉利的名义出具收据。2013年10月17日,张某以隆盛大吉利的名义授权飞鸟鱼公司进行对外经营合作事宜,飞鸟鱼公司据此对外签订《合作协议》,并收取承包费用,实际承包商户使用隆盛大吉利证照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张某认可王文君将飞鸟鱼公司承包金143.75万元以转账方式汇入张某之姐张嘉琪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追加情形。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作为大吉利酒家的出资人,在大吉利酒家与飞鸟鱼公司签订《合作承包协议》后,以隆盛大吉利的名义收取飞鸟鱼公司支付的合作保证金112 500元,以及张某认可飞鸟鱼公司将143.75万元承包金汇入张嘉琪银行账户的行为,符合出资人抽逃资金的具体情形。故飞鸟鱼公司申请追加张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作为大吉利酒家股东,应在其出资额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针对飞鸟鱼公司申请追加隆盛大吉利为本案被执行人,鉴于该请求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张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应在出资额八十万元的范围内,向北京飞鸟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北京飞鸟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北京隆盛大吉利商贸中心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