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与张学超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被执行人):刘某,男,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海,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美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北京美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膳坊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海,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李文娟,第三人美膳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京0106民初执异527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人民法院不予追加我为(2013)丰执字第0600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美膳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美膳坊公司的股东,张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与美膳坊公司产生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书,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85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美膳坊公司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后来张某申请执行,美膳坊公司为被执行人。2019年4月3日,张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我为被执行人。2019年6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我为被执行人。2019年6月20日,我收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裁定,现我起诉要求不予追加我为(2013)丰执字第0600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2019年5月20日,北京诚炬会计师事务所为美膳坊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经审计,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建账核算,运营期间业务正常,刘某担任一人股东期间,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未发现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形。”上述证据已经证明我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美膳坊公司独立于我的财产。二、2014年春节过后,美膳坊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2月左右即不再营业了,又因经营房屋被房主收回,财产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封等原因,美膳坊公司彻底停业并自此再无任何经营活动。因此2014年之后,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公司账务也没有再发生任何变化,所以,我的个人财产是独立于美膳坊公司的,并无混同情形产生。我认为,我已经提供了北京诚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足以证明我与美膳坊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综上所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案的事实,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不追加我为(2013)丰执字第0600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张某称,我们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刘某本人陈述的完全不一致。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说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但刘某本人在法庭询问过程中说是朋友做的,没有参与经营。在刘某经营期间,在向张某拖欠货款时,就明确说了在刘某到帐后还清,之所以张某让刘某拖欠货款是因为其承诺了还款,当时资金混同。在执行过程中,美膳坊代理人罗涛就明确在2013年10月31日执行庭找其谈话时表示,从2013年9月开始美膳坊就由罗涛经营。同时在执行过程中,美膳坊公司代理人在2014年3月21日明确向执行法官说现法人在外地有债权,手续已经齐备,等发下来就还给被告。结合刘某陈述,我们能够认定美膳坊公司在经营期间刘某把该公司承包给他人经营。在执行异议期间,美膳坊公司委托会计公司做的报告,不能佐证刘某财产与美膳坊公司无关。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其个人财产独立与美膳坊公司,故应当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
美膳坊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作为美膳坊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其作为本案原告和执行案件异议人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刘某当庭提交了北京诚炬会计师事务所诚炬审字【2019】第1057号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美膳房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未发生混同,该审计报告亦是刘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赖以证明其财产独立的唯一直接证据。该审计报告的结论虽为“经审计,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建账核算,运营期间业务正常,刘某担任一人股东期间,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未发现公司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形”,但审计报告所作出的客观准确的结论应建立在客观真实的财务数据资料之上。该审计报告在公司财务状况一项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一栏列表载明:“2013年末美膳坊公司应付账款为290001.88元”,而根据已生效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8586号调解书和(2013)丰民初字第16227号民事调解书,即已分别确定美膳坊公司于2013年会计年度应给付张某和案外人华豫金诚公司货款200000元和13305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属当年应付未付,因此该两笔款项均应计入2013年末应付账款。而上述两笔款项金额之和已超审计报告所载当年年末应付账款的290001.88元,故该审计报告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之处,未能体现审计报告所应具备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该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刘某依【2019】第1057号美膳坊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作为美膳坊公司一人股东个人财产与美膳坊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