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物慧联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品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C座200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艳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北京智物慧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4层414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追加人:刘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曾建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冬蕊,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依据(2015)海民(知)初字第955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北京品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视公司)与北京智物慧联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中芯丙午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物慧联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品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刘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品视公司述称,申请执行人与智物慧联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5)海民(知)初字第955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智物慧联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2012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刘某系公司唯一股东。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时,刘某是公司唯一股东,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其未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请求追加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刘某辩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申请执行人故意不提供刘某联系方式,导致法庭缺席判决,现刘某已提出再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刘某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充分;刘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状况,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海民(知)初字第9555号民事判决书,对品视公司与智物慧联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一、智物慧联公司给付品视公司合同款项1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智物慧联公司给付品视公司合同款项6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品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以(2017)京0108执14663号案件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智物慧联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北京智物慧联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京中芯丙午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系周彩霞于2009年11月23日出资50万元设立的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2年10月26日,智物慧联公司通过股东会决定,周彩霞将50万元出资转让给刘某。2013年6月17日,智物慧联公司通过股东会决定,同意注册资本增加至150万元,刘某增加实缴货币100万元。2016年12月6日,智物慧联公司通过股东会决定,同意刘某将其持有的出资150万元转让给张娇。同年12月15日,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北京中芯丙午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智物慧联科技有限公司。再查,根据本院查询的以“北京中芯丙午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账户名称的银行账户信息,该公司在刘某经营期间,其工商银行的基本账户(账号:×××)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先后多次汇入刘某个人账户180余万元。后该账户于2017年4月13日销户。刘某向本院提交了智物慧联公司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生效执行裁定书确定智物慧联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智物慧联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某自2012年10月26日受让公司股权时起至2016年12月6日转让公司股权时止,系公司唯一股东。本案中,品视公司与智物慧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刘某作为智物慧联公司股东期间。在作为股东期间,刘某的个人财产与智物慧联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对智物慧联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具有实质影响。因此,刘某应举证证明智物慧联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刘某仅提交了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公司审计报告,不能充分反映其作为股东期间的公司财产情况。经本院查询,智物慧联公司在刘某经营的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将大额资金汇入刘某个人账户,存在公司财产与刘某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而刘某未就此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品视公司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刘某为执行依据为(2015)海民(知)初字第955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刘某在(2015)海民(知)初字第95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北京智物慧联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北京品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