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公司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时尚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某,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追加人李某,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京0101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某时尚公司与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时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某时尚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时尚公司称,其申请执行某公司一案,法院在发还案款26091.78元后,因某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李某系公司唯一股东,且李某未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李某为案件被执行人。为支持其主张,某时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6)京0101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1执某号执行裁定书及某公司工商信息页作为证据。被执行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提交了书面意见一份,称2018年3月2日张某因个人原因辞去某公司总经理职务,2018年3月28日某公司办理工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改由李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李某系某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故应将李某列为失信人员名单而不是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被申请追加人李某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2016)京0101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时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京0101执某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26091.78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后,依法定程序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证券账户信息、无对外投资及分支机构且已不在注册地址经营。在将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某公司系李某是唯一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2018)京0101执某号执行案卷材料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已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李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某时尚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李某为(2016)京0101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