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强某。被追加人:强某,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身份证号:×××。 本院依据(2018)京0108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在执行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强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称,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生效,某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某科技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经查,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5日,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强某为唯一股东,其未将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股东财产,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故申请追加强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强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8年12月15日就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0108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分成收入3 524 337.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0 111.29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均以年利率24%计算,以1 282 589.4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91 191.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某科技公司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京0108执某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8执某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根据某科技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强某,认缴期限为2040年6月10日。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某科技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开立账户的交易明细。本院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调取某科技公司2016年8月25日至今银行流水,经查询,2016年8月至今,某科技公司与强某之间的转账记录共11笔,其中从公司账户转出至强某账户款项共6笔,从强某账户转入至某科技公司账户款项共5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科技公司的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强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强某作为某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应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现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某公司请求强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某科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结果
一、追加强某为执行依据为(2018)京0108民初某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强某在(2018)京0108民初某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科技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