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执行异议之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某。被告: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被告某商贸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任毅担任审判长、会同法官徐岩、法官王丹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李文娟、被告张某、被告某商贸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张某对某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商贸公司对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决追加张某为某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商贸公司支付给某公司合同价款十六万零五百二十四元九角六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五元,由某商贸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后,该案经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发还案款26091.78元。因嘉德置业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某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7月17日,某公司申请追加张某为某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某商贸公司依某号民事判决书对某公司所负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2月1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某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公司的追加申请,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经查,某商贸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自2008年10月22日受让公司股权时起至2018年3月28日转让公司股权时止,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张某在担任某商贸公司股东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在执行过程中为逃避公司债务恶意转让股权,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商贸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张某作为某商贸公司股东期间,张某应举证证明某商贸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否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对某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某公司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被告某商贸公司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同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某号执行裁定书;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只规定可以追加财产混同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未规定可以追加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3.根据某商贸公司2018年2月的审计报告,张某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实际出资50万元,某商贸公司与张某之间财产没有混同,某公司关于财产混同的主张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某公司提交的某号执行裁定书、某号民事判决书、某号民事判决书、某号执行裁定书、某商贸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工商底档、张某与某商贸公司共同提交的《转让协议》、工商档案材料、2019年10月某商贸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对如下证据持有异议:张某、某商贸公司提交收据,欲证明张某已收到转让某商贸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款3万元。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张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收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确已收到股权转让款,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张某、某商贸公司提交某商贸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2008年至2014年期间部分电汇凭证、发票、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及张某名下两张建设银行储蓄卡分别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银行流水,欲证明张某与某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证明事项,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某商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各方当事人庭审中认可的情况,张某自2008年10月22日起为某商贸公司唯一股东,2018年3月28日,张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李某。现某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案外人李某。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曾因2012年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产生纠纷成诉,2016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商贸公司支付给某公司合同价款十六万零五百二十四元九角六分。”另,该判决书载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五元,由某商贸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2日,某公司基于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8)京0101执156号。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向其发还案款26091.78元,并于同日因某商贸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7月17日,某公司以某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发生于张某担任某商贸公司唯一股东期间且张某未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为由,申请追加张某为某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某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公司的追加申请。后,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某商贸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2008年至2014年期间部分电汇凭证、发票、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及张某名下两张建设银行储蓄卡分别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张某与某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某公司要求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而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审理,各方争议焦点为:1.张某作为某商贸公司非现任股东是否具备承担某公司所主张责任的身份前提;2.张某与某商贸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张某作为某商贸公司非现任股东是否具备承担某公司所主张责任的身份前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存在本节争议焦点,原因在于对上述法律规定中涉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理解不同。本院认为,较之其他类型公司的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具有更全面的控制力,导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更易出现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故而我国法律作如上规定,在一定情形下打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并苛以其严格的举证责任,宗旨在于约束其股东行为,防止其逃避债务,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对上述法律规定中涉及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理解仅局限于现任股东,则无异于鼓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其对公司的绝对掌控,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责任。如此则与前述法律规定秉持的宗旨相悖。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及宗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不能证明其担任股东期间财产独立于公司,则对公司发生于该期间的债务及因该债务逾期履行所产生的相应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在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相应执行案件中,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则该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该责任和后果不因其之后股东身份的消失而免除。本案中,某商贸公司在2008年10月22日张某成为其股东起至2018年3月28日张某对外转让股权期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为其唯一股东,涉案某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公司对某商贸公司的债权发生于张某担任某商贸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因此,张某具备承担某公司所主张责任的身份前提。二、张某与某商贸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财产混同问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其与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推定其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对于此种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举证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本院认为可结合我国关于公司财务、会计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具体案情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日常财务、会计管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并提交相应凭证,且所提交凭证足以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本案中,张某曾系某商贸公司唯一股东,张某未举证证明某商贸公司在其作为唯一股东期间存在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完整财务账册、年度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其已提交的证据亦均不足以体现其与某商贸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张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应推定张某与某商贸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因此,在依据某号民事判决书形成的某号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并已确定某商贸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并综合上述认定,张某对某商贸公司在其担任唯一股东期间发生的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及因此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追加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追加张某为某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张某对某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商贸公司对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