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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事务

廖某等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

第三人:程某。复议申请人某中电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2019)某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一中院在执行中电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合同争议仲裁一案[执行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某号仲裁裁决;执行案号:(2015)一中执字第某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电公司向该院提出追加程某为(2015)一中执字第某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北京一中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1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某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中电公司退还部分货款,计人民币300 000元,如果北京某科技公司逾期支付,则按照未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率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二、北京某科技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中电公司支付质保金人民币37 447.05元;如果北京某科技公司逾期支付,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三、北京某科技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中电公司赔偿中电公司已经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 000元;如果北京某科技公司逾期支付,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四、该案仲裁费用人民币46 633元由北京某科技公司全部承担。该笔费用已由中电公司全部预缴,故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中电公司共计支付人民币46 633元以补偿中电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用。如果北京某科技公司逾期支付,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五、驳回中电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北京某科技公司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中电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30日,该院作出(2015)一中执字第某号执行裁定,裁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某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北京某科技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张某、王敏红,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2007年10月5日,王敏红将其出资货币25万元转让给张某一,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张某一。2010年1月5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6月21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张某出资475万元,张某一出资25万元。2014年8月1日,公司股东之一张某一将出资25万元转让给廖某,股东变更为张某、廖某。2017年6月1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张某、廖某分别将各自持有的出资475万元、25万元分别转让给程某,股东变更为程某。2017年9月5日,公司股东决定程某将其持有的出资500万元转让给廖某,股东由程某变更为廖某。北京一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2017年6月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程某,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中电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及纠纷解决时间均发生在上述股东变更时间之前,且当时北京某科技公司企业类型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中电公司以北京某科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提出的追加程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因此该院对其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电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中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不服北京一中院(2019)京01执异某号执行裁定。理由是:我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经仲裁裁决后,北京某科技公司负有清偿执行案件债务的义务,该清偿义务并不因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东人数发生变更而消除。该案中,虽然双方业务往来及纠纷发生在公司股东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但在北京某科技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仍负有清偿执行案件债务的义务,仍为该案被执行人;程某成为股东后,由于该公司变更为一人制有限责任公司,程某应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北京一中院应审查程某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而不能因双方业务往来及纠纷发生在股东变更之前且当时北京某科技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为此,请求撤销原执行裁定,发回北京一中院重新审查。程某辩称,2017年6月,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东变更为本人,事先本人对该公司有关债务完全不知情,且本人于2017年9月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廖某。中电公司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对北京一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电公司以被执行人北京某科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提出追加该公司股东程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北京一中院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北京一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务往来及纠纷解决均发生在北京某科技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但从该条规定看,未对债务发生时间设定条件,北京一中院(2019)京01执异某号执行裁定依据该条规定从程序上驳回中电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应将本案发回,由北京一中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执异某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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