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ECUTIVE TRANSACTION
执行事务
自诉人郜某控告被告人薛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案
自诉人:郜某
代理人:仁杰律师团队
2013年#月#日,自诉人郜某与被告人薛某签订了建房合同书,后因被告人拖欠款项,郜某将被告人薛某诉至法院。2015年#月#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郜某房屋建设费用216000元。被告人薛某不服而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薛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是在2016年7月#日,同妻子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约定将北京市海淀区房产一处、北京市昌平区房产一处归女方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一切债务,离婚之后无论发生任何债务归男方承担,女方不承担任何债务,男方自动放弃一切财产,净身出户。2016年#月#日,自诉人郜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向被告人薛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限其三日内向法院报告财产,但被告人薛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财产。2016年#月#日被执行人薛某被法院司法拘留。之后薛某仍未履行。
2017年1月#日,自诉人郜某向北京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控告被告人薛某,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年6月#日法院决定逮捕薛某,同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薛某现羁押于#区看守所。2016年8月#日,法院经审理后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薛某在明知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而选择与其妻子办理离婚登记,并把财产约定全部给女方,自己净身出户,其行为通过离婚方式转移财产,从而规避法院对其执行,且其在规定时间内拒绝向法院报告财产,经采取强制措施后,仍未履行,其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致使自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其行为符合“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薛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家属在其被羁押后履行部分执行义务,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薛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
律师说法: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方式转移财产,从而规避法院执行,且经采取强制措施后,仍未履行完毕,致使自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属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
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