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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事务

被告人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自诉人(申请执行人):某银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某银行与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某区法院于2016年#月#日作出判决: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行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2748.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逾期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蔡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公司及被告人蔡某某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月#日,自诉人银行向北京某区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书,立案执行后,执行法官依法向被告人蔡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传票,责令被告人蔡某某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告人蔡某某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2017年#月#日,执行法官依法查封被告人蔡某某所有的京QS27xx小轿车,但其名下所有的房产一处以买卖形式至其父名下,经核实,其父未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损害了自诉人的利益,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

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蔡某某已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

北京某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明知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拒绝向法院报告财产,且转移其名下房产。其行为符合“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三)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律师说法:被执行人未按照指定期限履行判决、未报告财产,转让其名下财产,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的情形,依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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