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ECUTIVE TRANSACTION
执行事务
姜某等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姜某,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耿某,女,192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第三人:韩某,女,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本院在执行姜某、姜叔生、姜淑珍、姜淑芬与耿某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姜某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韩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姜某称,姜某、姜叔生、姜淑珍、姜淑芬申请执行耿某析产继承一案,(2005)西民初字第1792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12423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案件为2007年西执字第1256号,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耿某2014年11月26日去世,2015年3月30日注销户籍。登记在耿某和韩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实际权属情况与登记情况不一致,我们认为涉案房屋都属于耿某的遗产。韩某系耿某之养女,是其唯一法定继承人,要求韩某在继承耿某上述房产全部份额的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申请追加韩某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韩某称,我同意在继承耿某对房屋1%份额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房屋的权属应该以登记为准,我不同意申请人将整套房屋作为耿某遗产的意见。
本院查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耿某给付原告姜某、姜叔生、姜淑珍、姜淑芬人民币各三万六千五百六十三元;二、驳回原告姜某、姜叔生、姜淑珍、姜淑芬之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24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某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07年1月22日,本院以2007年西执字第01256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对耿某、韩某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进行查封。
据查,耿某与韩某系养母女关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韩某(占房屋共有份额99%),共有权人耿某(占房屋共有份额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XXX号,房屋共有权证号为京房昌私移共字第XX号。
2014年11月26日,耿某死亡。
审查期间,韩某同意在继承耿某涉案房屋共有份额1%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耿某的债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本案中,被执行人耿某于2014年11月26日死亡,韩某系耿某的合法继承人。耿某与韩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份额,其中韩某占共有份额99%,耿某占共有份额1%,现耿某死亡,涉案房屋共有份额的1%应作为耿某的遗产。审查期间,韩某同意在继承耿某涉案房屋共有份额1%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耿某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现姜某主张涉案房屋全部产权份额属于耿某的遗产,韩某应在继承全部产权份额的范围内,向姜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韩某在继承耿某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产权1%份额的遗产范围内,对2007年西执字第01256号执行案件耿某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驳回姜某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