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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事务

张悠等与北京金凯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悠,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善红(张悠之夫),1980年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凯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里北街25号4幢南侧一层部分、二层部分及5幢南侧一层部分、二层部分(银丰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姚广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寰宇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11层1110。

法定代表人:光乾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善红,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悠、北京寰宇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国际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凯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顿餐饮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原案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2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追加张悠为(2015)东执字第268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2.金凯顿餐饮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张悠转让股权时实缴注册资金200万元,债权50万元,金凯顿餐饮公司执行标的仅22万元,公司资产足以偿还金凯顿餐饮公司。2.2015年变更法人之前已经实缴注册资金200万元,因为金凯顿餐饮公司租赁的房屋原房东为退还寰宇国际酒店租金,导致公司后来未偿还金凯顿餐饮公司执行案款,现在还在向原房东追讨欠款。3.2015年11月5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转让后所有债权债务与张悠无关,且寰宇国际酒店现在还在运营,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及人员均有。4.2015年11月18日经过一审法院执行庭调解,寰宇国际酒店答应先支付3万,余款得等到公司追索别的债务人拿到钱后再还给金凯顿餐饮公司,金凯顿餐饮公司同意,并在笔录中表示“只能这样吧”。且笔录中明确记录签订合同时和现在的法人均已经不是张悠,并申请解除张悠的边控,金凯顿餐饮公司认可并同意。

金凯顿餐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悠、寰宇国际酒店的上诉请求。

寰宇国际酒店认可张悠的意见。

金凯顿餐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追加张悠为(2014)东民初字第14309号民事判决书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金凯顿餐饮公司与寰宇国际酒店、光善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4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北京金凯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寰宇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寰宇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金凯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五万元、房屋租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北京寰宇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凯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零一十二元;四、驳回原告北京金凯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5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3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东民初字第143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寰宇国际酒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凯顿餐饮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15)东执字第268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出具(2015)东执字第26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430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三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金凯顿餐饮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张悠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符合追加法定的原则。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凯顿餐饮公司在被执行人寰宇国际酒店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以张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张悠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并未明确在公司认缴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可以追加在认缴期未至前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金凯顿餐饮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悠在转让股权前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其追加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1执异1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金凯顿餐饮公司追加张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2014年6月26日,寰宇国际酒店(原北京天威鸿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由10万元修改为200万元,原股东赵楚天退出股东会并将其持有的出资10万元转让给张悠,由张悠出资190万元,后张悠实缴出资200万元。2014年9月23日,寰宇国际酒店再次修改公司章程,张悠增加出资9818万元,注册资本增加至10018万元,实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7月3日。张悠未实缴出资,并于2015年11月5日将寰宇国际酒店股东变更为光乾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寰宇国际酒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股东足额缴纳出资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是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前提,保持公司资本充实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股东认缴出资是股东对其他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所负的基本义务,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张悠系寰宇国际酒店的原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其负有认缴9818万元的出资义务。虽然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认缴期限是2028年7月3日前,但张悠在未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产生妨害。现金凯顿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追加张悠为(2015)东执字第268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9818万元范围内对北京寰宇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张悠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寰宇国际酒店办公室照片,欲证明寰宇国际酒店有固定经营场所,还在经营。第二组证据为一审法院笔录及金凯顿餐饮公司申请书,欲证明金凯顿餐饮公司默许认可放弃追究原法人责任,并申请取消原法人边控,且认可等寰宇国际酒店追回和本案有关的债权后再给金凯顿餐饮公司余款(因为寰宇国际酒店至今未追回与本案相关的50万债权,所以至今未解决)。金凯顿餐饮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一审法院曾去过现场,注册地现场没有办公地点,寰宇国际酒店于2019年11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对于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金凯顿餐饮公司仅同意解除对张悠的边控限制。

本院查明:寰宇国际酒店工商档案资料未记载张悠对寰宇国际酒店所认缴9818万元出资的缴纳时间。双方提交的寰宇国际酒店2014年度报告中亦未显示缴纳时间。2015年张悠将寰宇国际酒店股权转让,寰宇国际酒店2015年及以后的年度报告,公示的寰宇国际酒店股东均不是张悠,不足以证明张悠应缴纳9818万元出资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张悠应向寰宇国际酒店缴纳9818万元出资的时间为2028年7月3日,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2015)东执字第2688-1号执行裁定书记载,“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修正)“472.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关于张悠上诉请求不予追加张悠为(2015)东执字第268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根据(2015)东执字第2688-1号执行裁定书,作为被执行人的寰宇国际酒店,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寰宇国际酒店的原股东,张悠有义务举证证明其转让股权之前所认缴出资的缴纳期限,因张悠认缴9818万元出资时未明确缴纳期限,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应缴纳期限,故本院认定张悠未依法履行对寰宇国际酒店的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依据上述规定,张悠作为寰宇国际酒店的原股东,应在未缴纳的9818万元出资的范围内,对寰宇国际酒店在(2015)东执字第2688号执行案件中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寰宇国际酒店虽提出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视为撤回上诉。

综上所述,张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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