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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事务
张静林等与北京中兰汇智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林,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兴圆,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兰汇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东里怡清园1号楼01层。
法定代表人:张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明海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路1号171幢平房137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林,执行董事。
上诉人张静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兰汇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兰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明海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海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静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追加张静林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1.明海林公司自成立以来,有独立的银行账户,账目清晰,公司账簿独立于股东账簿存在,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张静林与明海林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2.涉案债权形成于张静林成为明海林公司的一人股东之前,且张静林成为一人股东后,明海林公司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产生。
中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静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明海林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静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9)京0108执异1039号执行裁定书,判令不追加张静林为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中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8日,中兰公司(甲方)与明海林公司(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总计5002.41平方米的商铺(以下简称明海林公司承租商铺)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场所。后,因明海林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双方发生争议,中兰公司将明海林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1895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上述《商铺租赁合同》;二、明海林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兰公司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租金10072927元。判决生效后,中兰公司持上述判决书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淀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明海林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明海林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海淀法院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2017)京0108执11344号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中兰公司向海淀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张静林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海淀法院查明,明海林公司系于2010年1月14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根据2010年1月12日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为张静林、陈某1和陈某2,其中,张静林货币出资4.9万元,陈某1货币出资2.55万元,陈某2货币出资2.55万元。2010年3月15日,陈某1、陈某2分别与瞿某1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某1、陈某2将各自持有的明海林公司的货币出资2.55万元转让给瞿某1;同日的章程修正案显示,公司股东情况变更为张静林货币出资4.9万元、瞿某1货币出资5.1万元。2016年8月11日,瞿某1与张静林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瞿某1将其持有的货币出资5.1万元转让给张静林;2016年8月31日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变更为张静林一人,货币出资10万元。经海淀法院查阅明海林公司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流水明细显示,自2012年至2018年期间,明海林公司与瞿某1之间存在着一百余笔的款项记录,其中二十余笔发生于明海林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后。经法院询问,张静林认可其与瞿某1系夫妻关系,明海林公司向瞿某1账户转账款的用途系为了转付公司给供应商的货款。海淀法院遂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19)京0108执异1039号执行裁定,以“现张静林虽提交了明海林公司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但在缺乏经依法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公司建立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并严格按照财务制度保障公司财产独立;且从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来看,明海林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之后,明海林公司与张静林之妻瞿某1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情形,张静林称公司向瞿某1转账款项系用于偿付公司债务,恰说明公司与股东间存在财务混同行为的可能”为由,裁定:一、追加张静林为执行依据(2016)京0108民初1895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张静林在(2016)京0108民初1895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明海林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中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张静林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明海林公司自成立以来公司股东变更情况及张静林与瞿某1的夫妻关系等事实与(2019)京0108执异1039号执行裁定查明的相关情况相同,不再赘述。
本案中,张静林否认其与明海林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明海林公司的开户许可证,显示该公司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知春路支行,账号为×××(以下简称明海林公司账户),以证明明海林公司有独立银行账户、单独记账;证据2.张静林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9315(以下简称9315账户)和中信银行账号/卡号×××明细,以证明其本人名下仅有的两张银行卡均不存在与明海林公司的资金往来。对于上述证据,明海林公司均认可;中兰公司虽均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均不足以证明张静林个人财产与明海林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并指出9315账户曾于2015年9月23日、同年11月12日、2016年2月2日、2017年5月30日分别向明海林公司账户转账合计145413元,并非如张静林所述双方没有资金往来。张静林虽认可上述转账真实,并自述自明海林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之后,该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但就上述转账未予解释。
中兰公司指出,明海林公司账户明细显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瞿某1向该账户转入109笔、合计6202574.93元,该账户向瞿某1转入45笔,共计6036015元,其中,部分资金往来发生于明海林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之后。对此,张静林解释称:由于明海林公司是小型生活超市,因此,存在大笔现金收入,而现金存入公司账户需要在银行对公账户营业时间才能完成,但超市下班时间较晚,因此,该公司将现金收入存入瞿某1个人账户,再由该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同理,供应商需要现场现金结账,以瞿某1个人账户代为支付比较方便。但张静林及明海林公司均无法提供该公司现金收入明细、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的交易对手信息及结算依据等。另,张静林和明海林公司均自认明海林公司承租商铺中部分面积无偿交由张静林担任股东的另一公司用作超市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前执行案件中,经法院开展执行工作,未能查找到明海林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以清偿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各当事人均认可该执行案件仍未有新进展。明海林公司于2016年8月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张静林为公司唯一股东。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制度有严格的要求,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现张静林虽提交公司账户及其名下二账户明细,但未提供经依法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且从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来看,明海林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之后,明海林公司与张静林之妻瞿某1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张静林解释称瞿某1作为明海林公司会计代为转存公司现金收入、代为向公司供货商支付现金货款,但无法提供该公司现金收入明细、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的交易对手信息及结算依据等,加之,明海林公司将其承租商铺中部分面积无偿交由张静林担任股东的另一公司用作超市经营,故应当认定张静林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相应地,(2019)京0108执异1039号执行裁定追加张静林为执行依据(2016)京0108民初1895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张静林在(2016)京0108民初1895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明海林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中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张静林要求撤销该执行裁定、判令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张静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明海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张静林。明海林公司因未履行生效的(2016)京0108民初18953号民事判决,经中兰公司申请,被海淀法院列为被执行人。现明海林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张静林作为明海林公司唯一的股东,不同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张静林应当对明海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张静林未能提供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明海林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提供的明海林公司名下账户的流水明细显示,明海林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与张静林之妻瞿某1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记录,张静林主张该款项往来系用瞿某1的个人账户暂存公司现金收入,或以瞿某1个人账户代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货款,但未就此提供具体的交易信息、结算依据或财务凭证,且以股东配偶的个人账户代为收支款项本身,亦表明明海林公司与张静林个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加之,明海林公司还将其承租商铺中的部分面积无偿交由张静林担任股东的另一公司用作超市经营使用。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张静林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并据此驳回张静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张静林上诉要求撤销执行裁定、判令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静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静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