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ECUTIVE TRANSACTION
执行事务
磐竹视觉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王秀玲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申请执行人):磐竹视觉(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孔繁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王秀玲,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被执行人):北京奕凡智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中街(三间房动漫集中办公区4998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玲。
原告磐竹视觉(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竹公司)与被告王秀玲、北京奕凡智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凡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田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玲及奕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磐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追加王秀玲为(2016)京03执6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奕凡公司所欠磐竹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奕凡公司、王秀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申请人磐竹公司与被申请人奕凡公司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78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款44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24627.48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全额预交),由申请人承担50%即12313.74元;被申请人承担50%即12313.74元,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即12313.74元。上述裁决第(一)、(三)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共计452313.74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上述裁决书于2016年6月27日送达被申请人,磐竹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京03执686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奕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磐竹公司申请追加奕凡公司的股东王秀玲为被执行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京03执异4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磐竹视觉(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加王秀玲为本院(2016)京03执68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磐竹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收到上述裁定书。经查,奕凡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成立,于2019年5月2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现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秀玲自2016年8月11日受让股权时起至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王秀玲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未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存在人格混同,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磐竹公司认为,奕凡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王秀玲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其未将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王秀玲应当对奕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王秀玲、奕凡公司均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形成过程
申请人磐竹公司以奕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78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款44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24627.48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全额预交),由申请人承担50%即12313.74元;被申请人承担50%即12313.74元,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即12313.74元。上述裁决第(一)、(三)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共计452313.74元,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奕凡公司未履行(2016)京仲裁字第0781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磐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执行。2016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6)京03执6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磐竹公司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781号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452313.74元及利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裁定: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781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7月,磐竹公司申请追加王秀玲为(2016)京03执6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20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20)京03执异4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磐竹公司追加王秀玲为(2016)京03执68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后,磐竹公司持诉讼请求提起本案之诉。
二、关于奕凡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根据奕凡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
奕凡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成立。成立时,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邓嘉钊(实缴出资额50万元)、付君(实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邓嘉钊任法定代表人。
2015年3月13日,奕凡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住址、公司章程、董事、经理、监事。其中法定代表人由邓嘉钊变更为付君。
2016年8月11日,邓嘉钊、付君分别与王秀玲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邓嘉钊、付君于2016年8月11日分别将各自持有的奕凡公司的股权50万元转让给王秀玲。同日,奕凡公司作出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并修改公司章程。2016年8月29日,奕凡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类型以及备案公司章程、董事、监事、经理。变更后,奕凡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王秀玲系公司唯一股东,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8月11日,出资方式货币。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付君变更为王秀玲。
2019年5月20日,奕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另,磐竹公司提交奕凡公司2016年7-9月、2017年1-3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王秀玲对该公司实施了管理行为,但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该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磐竹公司有理由怀疑王秀玲隐匿公司资金,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已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即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自行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完全独立于公司财产,若股东无法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中,奕凡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京03执6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表明其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2016)京仲裁字第0781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债务,王秀玲作为公司唯一股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现王秀玲未就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事实进行举证,故磐竹公司要求追加王秀玲为(2016)京03执6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奕凡公司所欠磐竹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追加王秀玲为(2016)京03执6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王秀玲对北京奕凡智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781号裁决书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085元,由王秀玲、北京奕凡智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秀玲、北京奕凡智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磐竹视觉(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王秀玲、北京奕凡智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磐竹视觉(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