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ECUTIVE TRANSACTION
执行事务
李辙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案外人:龙磊,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75号紫金矿业研发大厦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喻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莉梅,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馨卉,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1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敏。
被执行人:北京盛世金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16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李爱玲。
被执行人:山水文园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1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英钢。
被执行人:北京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16号5幢3层。
法定代表人:曹轶中。
被执行人:李辙,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被执行人:王路遥,女,1967年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李艳敏,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在本院执行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新盛信托公司)与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文园凯亚公司)、北京盛世金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水文园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辙、王路遥、李艳敏一案中,案外人龙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龙磊称,请求法院中止对北京市朝阳区弘燕山水文园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理由如下:我于2019年5月29日与山水文园凯亚公司签订了《购房意向协议书》,约定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22840000元,我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我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向法院提出异议,中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长城新盛信托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一、山水文园凯亚公司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案外人并非权利人。二、案外人未与山水文园凯亚公司签署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三、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四、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房款。综上,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长城新盛信托公司依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479-32481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3692-53694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5383-55384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447号公证书及(2020)京长安执字第216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以(2020)京03执1011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轮候查封山水文园凯亚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弘燕山水文园XXX号楼的全部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3年7月30日。本案涉案房屋在查封范围内。
另查,2019年5月29日,案外人龙磊与被执行人山水文园凯亚公司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2840000元。被执行人山水文园凯亚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案外人龙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登记机关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载明龙磊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上述规定的三个法定要件需同时具备,方能支持案外人的排除执行请求。本案中,案外人龙磊在本院查封前就涉案房屋已与山水文园凯亚公司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书》,其实际内容已经包含涉案房屋基本情况、价款数额以及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基本内容,可以认定为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被执行人山水文园凯亚公司收受案外人龙磊支付的价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现龙磊已提供相关单位出具的无其他住房查询结果告知单,故龙磊所提异议理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要件,因此,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城新盛信托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北京市朝阳区弘燕山水文园XXX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