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ECUTIVE TRANSACTION
执行事务
晶国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等 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翠香,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田艳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晶国(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342房间。
工商注册号:110XXXXXXXX8848。
法定代表人刘胜振,经理。
被申请追加人:王光正,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刘翠香与晶国(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275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9)京0107执3903号〕过程中,刘翠香申请追加晶国公司原股东王光正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方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刘翠香称:请求追加王光正为执行依据为(2018)京0107民初275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晶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刘翠香与晶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判决生效后,刘翠香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晶国公司成立时,王光正认缴出资100万元,王光正未实缴出资即将股权转让给刘胜振。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此,特申请追加王光正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追加人王光正辩称:我不同意追加我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事实理由是:我不知道晶国公司的注册情况,我没有在这家公司上过班,任过职,未参与公司的运营。对于法院的判决书,我都不知道,也不认识申请人,申请人的买卖合同也不清楚。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字也不是我签的。对于公司的情况都不清楚。公司其中的一个股东刘品孝是我的亲戚,他借用我身份证注册公司这件事,我不清楚。
经审:刘翠香与晶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8)京0107民初27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晶国(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刘翠香货款51168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511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二、驳回刘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4元,由晶国(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刘翠香已垫付,晶国(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翠香)。”因晶国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刘翠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执行【即(2019)京0107执3903号】。执行中,被执行人晶国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网络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下落。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晶国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登记设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始股东中:王光正,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2014-08-19;刘品孝认缴出资900万元,出资时间2014-08-19。2014年12月9日,王光正与刘胜振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王光正将晶国公司10%的股权(1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刘胜振。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向晶国公司邮寄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执行裁决案件诉讼告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邮件显示“未妥投”。被申请追加人王光正主张晶国公司借其名义注册公司,无证据;王光正未向晶国公司出资1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晶国公司原股东王光正未履行出资100万元义务即转让股权,依法应当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王光正辩称他人借用其名义注册公司,无证据,本案不予采信,故本院对申请人申请追加王光正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王光正为执行依据(2018)京0107民初27536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
二、王光正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18)京0107民初275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晶国(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刘翠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出资100万元为限)。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