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ECUTIVE TRANSACTION
执行事务
胡绍珠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复议申请人(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胡绍珠,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正众信源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F座304。
法定代表人:胡绍珠,董事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成都元吉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有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湖畔路北段366号1栋3楼1号。
法定代表人:陈浩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胡绍珠、北京正众信源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众信源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19)京0108执异10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淀法院依据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以下简称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03号公证书在执行成都元吉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吉珂公司)与胡绍珠、正众信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京0108执16332号]中,胡绍珠向该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
海淀法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14日,(甲方、债务人)正众信源公司与(乙方、债权人)元吉柯公司、(丙方、担保人)胡绍珠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甲方、乙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医药新零售-24H分离式自动售药机城市合作协议》(编号:ZZY6-201808002)之约定,乙方已向甲方投资人民币400万元,甲方已将该投资款项用于采购和投放售药机。其后,甲方如约向乙方支付了销售利润,但未能如约于11月29日归还乙方投资款400万元。经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延迟归还投资款400万元。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医药新零售-24H分离式自动售药机城市合作协议》(编号:DW20181204),以乙方续投方式(期限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为甲方的资金周转缓冲时间,以便甲方能够尽快归还投资款。其后,甲方如约向乙方支付了销售利润,但未能如约于12月29日归还乙方投资款400万元。经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延迟归还投资款400万元。双方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医药新零售-24H分离式自动售药机城市合作协议》(编号:DW20181224),以乙方续投方式(期限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共计6个月)为甲方的资金周转缓冲时间,以便甲方能够尽快归还投资款。为确保甲方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销售利润义务,丙方自愿提供担保。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约定。第一条,债权:1.投资款为人民币400万元,期限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2.销售利润为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一整月的利润4万元,直至投资款和销售利润清偿(含提前清偿)之日。第一次支付利润时间为2019年2月1日至2月10日,利润对应期间为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润时间不晚于2019年6月29日;因提前清偿导致投资款使用时间不足一月的,按每日(含清偿日当日)1333元支付利润。3.违约金依DW20181224号合作协议约定计算。4.损害赔偿金。5.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第二条,担保:1.丙方就本协议书第一条所述的五项"债权"的清偿同时提供两种担保。(1)以其持有的甲方12%股份及其派生权益提供质押担保;(2)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2.(1)乙方有权选择甲方、丙方中的一方或双方实现债权,而不必先就丙方之担保实现债权。(2)DW20181224号合作协议的无效或者可撤销,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第四条,公证:1.甲、乙、丙三方申办赋予本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若甲方、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清偿义务,则乙方有权向求是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在乙方向甲方、丙方发出索款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丙方若未能向乙方清偿债务,则乙方有权凭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直接强制执行甲方、丙方财产,甲方、丙方放弃抗辩权,自愿直接接受强制执行。2.核实履约、违约事实的程序。第一,乙方向公证机构提交甲方、丙方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销售利润义务的证据,并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第二,公证机构采用"监督乙方向甲方、丙方邮寄索款通知"方式向甲方、丙方核实是否向乙方履行了清偿义务,公证机构依据乙方单方所提供证明材料出具《执行证书》。
2019年1月16日,求是公证处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03号公证书,对上述《还款协议书》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19年7月15日,元吉珂公司向求是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求是公证处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850号执行证书,确认被申请执行人为正众信源公司、胡绍珠;执行标的为投资款人民币400万元及销售利润人民币12万元,依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计算至执行日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元吉珂公司持上述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8月14日以(2019)京0108执16332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
海淀法院审查中,鉴于胡绍珠虽提交的书面申请为《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书》,但异议请求为:"请求撤销执行,撤销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850号执行证书",故该院要求其进一步明确异议类型,胡绍珠明确异议事由为本案据以执行的公证书存在错误,故请求为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为证明其主张,胡绍珠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主张胡绍珠与元吉珂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该协议,胡绍珠决定将持有的正众信源公司市场价值1800万元的3%的股权转让给元吉珂公司;胡绍珠还提交了《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主张胡绍珠与叶一舟于2019年2月16日签订协议,由胡绍珠代持叶一舟在正众信源公司0.5%的股份。
海淀法院认为,胡绍珠主张为其与元吉珂公司就(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03号公证书所公证的《还款协议书》存在以股权作为债务质押的约定,相关方又于2019年2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2019年5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本案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存在因清偿而免除的情形,求是公证处不应再出具执行证书,人民法院亦不应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对其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同时,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胡绍珠关于以股偿债效力认定的纠纷应通过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而非执行程序中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处理范围。
此外,关于胡绍珠认为元吉珂公司并非有具合法资质的金融机构,故求是公证处对还款协议的公证违反了《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要求,公证书存在瑕疵的主张亦属于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应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并非执行程序解决范畴。综上,胡绍珠主张的事由不属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定情形,该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胡绍珠的不予执行申请。
胡绍珠、正众信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表示不同意海淀法院(2019)京0108执异1090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2019)京0108执异1090号执行裁定书第四页"2019年1月14日,甲方、债务人)正众信源公司与(乙方、债权人)元吉柯公司、(丙方、担保人)胡绍珠签订《还款协议书》....3、违约金依DW20181224号合作协议约定计算",上述海淀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1、求是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记载的《还款协议书》内容本身与事实不符,是为了达到高利息的融资合同能够顺利被赋予强制执行力而采取欺骗手段,引导债务人相信签订《还款协议书》赋予强制力是债权人愿意长期投资,是为了持有长期股权,可以转做股权投资,是违背债务人真实意愿签署的。债权人与求是公证处公证员有来往。公证员起草的还款协议规避了司法部的"五不准",协议目的就是为了把债务人的财产全部纳入担保,随时冻结强制执行的目的。根本没有"协"和"议",实际上是公证处起草的格式合同,债务人一字不能改直接选择签还是不签,公证书不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涉嫌"套路贷"。公证员恶意收取高于平时公证数倍的公证费,是导致亲自设计阴阳协议虚假协议的出发点,正众信源公司已经开始收集证据向有关司法部门举报。2、公证程序违法。真实的债权人实际上未参与公证过程,参与人叶一舟已经被债权人否认其代表债权人。直至现在,债务人还不认识债权人的任何一个负责人。在执行异议的法庭调查中债务人提出叶一舟索贿导致不代表真实意思后,债权人出庭代表说叶一舟代表不了公司,实际上所有公证都是她出面带着全部授权代表债权人办理的,现场签的关键的《还款协议》也是叶一舟签字的。叶一舟根本没有把债权人的真实意思带给债务人,索取的股权和好处费隐瞒欺骗了债权人,他和胡绍珠签订接受股权转让的协议也没有向债权人通报。3、用格式协议诱导签署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还款协议书》到账公证与事实不符。本案双方真实的债务关系,是普通的公司之间的融资+股权担保,是股权担保下的长期投资。4、正众信源公司现在已经被海淀法院一直在走强制执行程序,即时在异议审理的全过程一直到现在裁决下来,海淀法院执行局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综上,请求法院准予陈情查明事实,准予所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与海淀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本案中,胡绍珠、正众信源公司主张公证债权文书中记载《还款协议书》内容本身与实际事实不符等实体事由,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海淀法院据此驳回胡绍珠所提不予执行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外,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在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海淀法院在胡绍珠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期间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胡绍珠、正众信源公司所提公证程序违法等其他复议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绍珠、北京正众信源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执异109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