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ECUTIVE TRANSACTION
执行事务
崔婉辰与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婉辰,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杰威尔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电子工业园太白南路53号兰乔圣菲国际广场第9幢1单元23层12305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1,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凡,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西统路8号西田各庄镇政府办公楼508室-468。
负责人: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丰园4-3-501。
法定代表人:陈某1。
上诉人崔婉辰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杰威尔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威尔公司)、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北京分公司)、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百事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6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婉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杰威尔公司、百事达北京分公司、百事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杰威尔公司、百事达北京分公司、百事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中未要求百事达公司和百事达北京分公司出示相关证据原件,仅凭杰威尔公司的质证意见就错误认定上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缺乏原件,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崔婉辰系百事达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认定百事达公司股权转移对杰威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认定百事达公司唯一股东崔婉辰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百事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杰威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判决中认定崔婉辰与陈某1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这点杰威尔公司认为是错误的。对于崔婉辰上诉主张的程序违法,杰威尔公司对崔婉辰一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杰威尔公司不认可崔婉辰和陈某1完成了股权转让,根据工商信息显示股东一直是陈某1。企业年报是企业申报的,企业应该对年报的真实性负责,如果年报申报有误,企业有义务及时更改。年报是企业自己申报的,杰威尔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百事达公司符合破产条件,但是没有申请破产,应当适用加速出资的相关法律规定。
百事达北京分公司、百事达公司未出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百事达公司目前属于正常经营状态,其中加盟项目、合作项目、售后服务等都在正常运营中;2.百事达公司工商、税务正常申报,没有其他负债、信用良好。公司没有拖欠员工工资,也没有拖欠公司客户及供应商的任何款项。除与杰威尔公司有纠纷外,公司没有其他诉讼;3.百事达公司及百事达北京分公司现阶段正在清理公司财产,现有设备资产自动售餐机20台,总价值90余万元;4.百事达公司现有已到期债权217余万元,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积极维权;5.百事达公司自2007年1月4日成立至2025年12月31日认缴期限满,从未因债务的原因恶意延长认缴时间,百事达公司信用风险分类等级良好,一直在正常开展相关业务,经营状态良好。
杰威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追加崔婉辰为(2018)京0118执72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向杰威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崔婉辰、百事达北京分公司、百事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事达公司与百事达北京分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百事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1月4日,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百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15日由崔婉辰变更为陈某1至今;崔婉辰为百事达公司唯一股东,累计认缴额500万元,累计实缴额6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25年12月31日。现百事达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
2015年12月9日,法院受理原告杰威尔公司与被告百事达北京分公司、第三人易饭(北京)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6日,法院作出(2015)密民(商)初字第8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告西安杰威尔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E饭”自动售餐设备产品代理合同;二、被告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杰威尔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三、驳回原告西安杰威尔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百事达北京分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京03民终9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百事达北京分公司未在规定履行期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杰威尔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以百事达北京分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2017)京0118执41号立案执行。经法院执行,百事达北京分公司仍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杰威尔公司遂申请追加百事达公司为被执行人,2017年5月26日,法院作出(2017)京0118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百事达公司为(2017)京0118执4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因百事达公司、百事达北京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杰威尔公司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法院于2018年1月9日对杰威尔公司与百事达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以(2018)京0118执724号立案执行,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百事达公司、百事达北京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风险告知书、传票、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百事达公司、百事达北京分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2018年5月21日共两次对百事达公司、百事达北京分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总对总”统查,经查:上述两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均无存款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法院对上述两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百事达公司的注册地址系居民住宅,现该址已由他人租赁使用;百事达北京分公司的注册地址系集成办公区,该公司无具体经营地址,且无其他联系方式,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百事达公司、百事达北京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均已被冻结。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百事达公司、百事达北京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18年6月29日,法院作出(2018)京0118执7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法院作出的(2015)密民(商)初字第8407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月25日,杰威尔公司以股东崔婉辰与百事达公司财产混同为由,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追加崔婉辰为被执行人。崔婉辰为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百事达公司财产,向法院提供了百事达公司的财务报表及会计账目。法院查明:在百事达公司五年的财务账目中,除发放崔婉辰工资外,无崔婉辰与百事达公司有其他资金往来的记载。另据百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证实,自2016年5月起,百事达公司已由陈某1实际控制和经营,公司股权由其委托崔婉辰代为持有,并于2017年6月经协议全部转让给了陈某1。2019年6月28日,法院作出(2019)京0118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杰威尔公司追加崔婉辰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后杰威尔公司以百事达公司符合破产清算条件未申请破产,股东崔婉辰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崔婉辰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杰威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追加崔婉辰为被执行人。在此案中法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案件查明事实相同,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即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崔婉辰确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百事达公司的股东,其向百事达公司所投新增注册资本系以认缴出资方式缴纳,在2025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之前,认定股东崔婉辰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缺乏法律依据,杰威尔公司申请追加崔婉辰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追加条件,法院不予支持。杰威尔公司认为百事达公司已符合破产清算条件而不申请破产,并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属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审查范畴,可通过诉讼程序寻求解决,本案不予涉及。2020年9月10日,法院作出(2020)京0118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杰威尔公司追加崔婉辰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杰威尔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收到上述裁定书,于2020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一,2016年5月16日,陈某1(甲方)与崔婉辰(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代持标的为甲方在百事达公司中占公司总股本100%的股份,代持股份的资本系完全由甲方提供,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甲方,乙方根据本协议代甲方持有代持股份;由代持股份产生的或者与代持股份有关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股息、红股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新股认购权、送配股权等)、所得或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将代持股份转让或出售后取得的所得)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代持期间,乙方只是名义上的代持者,不参与任何公司经营及业务,不承担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及法律纠纷……本协议自双方签署后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以附件或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附件或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有陈某1和崔婉辰签名并捺手印。
另查二,2016年6月8日,崔婉辰(甲方)与陈某1(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前期甲方代持乙方的股权,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不在(再)代持乙方的股权,现将百事达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包括甲方的无形资产、业务及相关项目);由于本公司100%股权为乙方所有,因此乙方承担本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即员工工资、办公租金、供应商货款、债务纠纷),共计人民币60万元。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由乙方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落款有崔婉辰和陈某1签名并捺手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百事达公司未变更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相关内容,无记载股东变更事宜的相关会议纪要,亦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对此百事达公司称因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故未置备股东名册,未办理相关手续。
另查三,百事达公司银行账户自法院裁定追加百事达公司为被执行人、杰威尔公司对其申请强制执行后持续处于查封状态。目前,(2015)密民(商)初字第84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杰威尔公司享有的债权均未得实现,
另查四,2021年1月22日,杰威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1变更为董某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百事达公司股权是否发生转移;二、百事达公司股权转移是否对杰威尔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三、杰威尔公司是否有权以崔婉辰未足额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百事达公司股权是否发生转移。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百事达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崔婉辰与受让人陈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崔婉辰将自己的股权让与陈某1,陈某1在(2019)京0118执异66号案件亦认可其在百事达公司股权由崔婉辰代持,其与崔婉辰存在股权转让事实,现无相关证据证明相关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移的标志为股东名册发生相应变更。尽管崔婉辰将其在百事达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至陈某1后,百事达公司未将受让人陈某1记载于股东名册,亦未变更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事宜亦无相关会议纪要记载,但考虑到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公司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百事达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以及陈某1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崔婉辰现已不持有百事达公司股份的事实,且该股权转让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情形,百事达公司股权应认定为已发生转移。
关于争议焦点二,百事达公司股权转移是否对杰威尔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规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院认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崔婉辰明知百事达公司尚有债务未清偿,仍然在未实缴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陈某1,成为名义股东。股权发生转移未经工商登记,股权转让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转让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杰威尔公司在2015年12月9日起诉时,百事达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为崔婉辰,百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亦为崔婉辰。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2016年6月15日百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1,唯一股东仍为崔婉辰。故,杰威尔公司有理由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确信崔婉辰系百事达公司股东并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因此,百事达公司股权转移对“第三人”杰威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三,杰威尔公司是否有权以崔婉辰未足额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杰威尔公司对百事达公司及百事达北京分公司的债权已于2016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3民终9101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及法院(2017)京0118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且杰威尔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百事达公司、百事达北京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百事达公司未对其具备清偿能力或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等进行举证,相反,结合百事达公司的陈述,百事达公司银行账户自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持续处于查封状态,能够认定百事达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崔婉辰为百事达公司唯一股东,累计认缴额500万元,累计实缴额6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25年12月31日。综上应认定百事达公司唯一股东崔婉辰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百事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杰威尔公司有权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崔婉辰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尽管法院执行部门在本次诉讼前裁定驳回杰威尔公司追加崔婉辰为(2018)京0118执72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崔婉辰亦以此为答辩理由不同意在本案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院执行部门在驳回杰威尔公司追加崔婉辰为被执行人申请的执行裁定书中亦表明,“杰威尔公司认为百事达公司已符合破产清算条件而不申请破产,并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属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审查范畴,可通过诉讼程序寻求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故法院对崔婉辰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追加崔婉辰为(2018)京0118执72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2015)密民(商)初字第84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负西安杰威尔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崔婉辰向本院提交8份证据:证据1为《授权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以及《连锁加盟培训合同》,证明百事达北京分公司、百事达公司提交的相关授权合作协议以及培训合同均有原件,其合法有效;百事达公司与多家公司签订的《授权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连锁加盟经营合同》,以及百事达公司同加盟者签订的《培训协议合同》足以证明百事达公司一直在正常开展相关业务,且公司经营状态良好,并不具备破产原因;证据2为百事达公司2018、2019年的《企业年度报告》打印件,证明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的股东信息均为陈某1而非崔婉辰,且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的信息具有公示效力;证据3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截图,证明百事达公司从成立至今营业状态正常,信用风险分类等级良好,不存在破产原因;证据4为民事起诉状、证据5为《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6为《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及缴费截图,证据4-6共同证明百事达公司存在确定的债权,且上述债权已经向法院起诉,足以证明百事达公司具有清偿杰威尔公司债务的能力,公司运营正常,不具备破产原因;证据7为《商标及技术转让协议书》及商标局关于“易饭”商标的截图3张,证明百事达公司有到期债权,该证据真实性都没有问题,主张债权的证据充分,可以取得该案的胜诉,足以清偿杰威尔公司对百事达公司相应的债权,百事达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证据8为《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记设备规格书、设备存放照片,证明采购了一批自动售货机30余台都存放在天津的库房内,有一些是新的都没有拆封,这些作为百事达公司的资产,是有一定价值的,即使二手也价值四五十万足以清偿杰威尔公司的债务,证明百事达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杰威尔公司针对崔婉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是为了逃避本案债务而炮制的;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年报是由企业填的,企业应对年报真实性负责,如果年报与真实性不符,企业有更改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对证据4-7,系百事达公司为逃避本案债务提出的虚假诉讼,本案一审判决时间是2021年1月3日,百事达公司起诉时间是2021年4月27日,所谓的易饭商标是另一家公司所有,百事达公司名下没有任何商标,崔婉辰前夫曾系易饭公司股东,鉴于两个公司的关联关系,杰威尔公司认为该案系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证据8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杰威尔公司向本院提交易饭公司在北京市企业信息网截图、中国商标网查询易饭公司名下商标截图、易饭公司企查查网页截图,证明崔婉辰前夫许某1在易饭公司任股东的时间,易饭公司和百事达公司本来就是关联公司,所以百事达公司与易饭公司之间的诉讼是虚假诉讼。崔婉辰针对杰威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易饭公司的工商信息截图和商标网截图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易饭商标起初属于百事达公司,申请人是百事达公司,2016年百事达公司和易饭公司签订了商标及技术转让协议书,百事达公司转让给了易饭公司,所以网上显示属于易饭公司,当时转让之后易饭公司没有支付转让费,所以形成了一个诉讼,转让的协议书崔婉辰也提交了。对企查查的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许某1和本案没有关系,关联性不认可。百事达北京分公司、百事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及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另,二审中,崔婉辰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百事达公司已于2021年4月27日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案件对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影响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杰威尔公司要求追加崔婉辰为(2018)京0118执72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向杰威尔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百事达公司、百事达北京分公司未能偿还案涉债务,且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曾两次对百事达公司、百事达北京分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总对总”统查,但均未发现百事达公司、百事达北京分公司有银行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证券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在对百事达公司、百事达北京分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亦发现百事达公司的注册地址系已由他人租赁使用,百事达北京分公司无具体经营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亦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百事达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崔婉辰上诉主张百事达公司仍在存续经营且存在设备设施、到期债权等故不具备破产原因,并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但其所主张的到期债权并未经人民法院确认,且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百事达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结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统查情况、百事达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等,百事达公司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具备破产原因”,故本院对崔婉辰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崔婉辰作为百事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在百事达公司未能清偿案涉债务且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其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崔婉辰称其已将百事达公司股权转让给陈某1,其并非百事达公司股东的上诉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崔婉辰系于2016年6月8日将百事达公司股权转让给陈某1,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杰威尔公司作为百事达公司、百事达北京分公司的债权人,对于百事达公司股权转让内部事项无从知晓,在百事达公司股权工商登记并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其要求百事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崔婉辰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案涉债务系发生在崔婉辰转让股权之前,崔婉辰对于案涉债务应为明知,故对于崔婉辰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崔婉辰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经审查,其所主张的中止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于崔婉辰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崔婉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崔婉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