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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ECUTIVE TRANSACTION

执行事务

北京振鑫基业装饰有限公司等 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美德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维亚大厦12层042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玥,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军,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传启,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阿克陶县。

被执行人:北京振鑫基业装饰有限公司,已注销。

本院在执行北京美德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恒公司)与北京振鑫基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鑫基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京0108民初3309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9)京0108执17376号]中,美德恒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杨传启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美德恒公司述称,请求追加杨传启为被执行人,在振鑫基业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美德恒公司与振鑫基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经作出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振鑫基业公司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美德恒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振鑫基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美德恒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振鑫基业公司于2009年9月2日成立。2017年12月5日,原股东宋飞扬与现股东杨传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杨传启受让100%股权,振鑫基业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传启。2019年4月2日,振鑫基业公司股东决议成立清算组,组长为杨传启,组员为杨传启。2019年4月10日,振鑫基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全体股东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2、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注销本公司:3、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2019年4月12日,振鑫基业公司向主管机关提交了该份股东会决议,申请注销公司。同日,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注销核准通知书》,核准公司注销。在振鑫基业公司办理公司清算注销的过程中,美德恒公司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债权债务也未进行清理。美德恒公司认为,振鑫基业公司未按照法定清算程序依法向美德恒公司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未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进行清算核查,即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有损美德恒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属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杨传启作为振鑫基业公司一人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系对振鑫基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上述追加申请。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就美德恒公司与振鑫基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出具(2018)京0108民初330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北京美德恒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振鑫基业装饰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北京振鑫基业装饰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退还北京美德恒科技有限公司租金十五万元。由于振鑫基业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美德恒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京0108执17376号。

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振鑫基业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美德恒公司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京0108执1737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根据振鑫基业公司登记备案的工商档案显示,振鑫基业公司于2009年9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刘瑞鸣、刘孝明。其中,刘瑞鸣以货币方式出资10万元,刘孝鸣以货币方式出资4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09年9月2日。经公司增资及股权变更,2016年4月17日,公司章程显示,振鑫基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宋飞扬,股东宋飞扬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9年8月1日。2017年12月5日,宋飞扬转让公司股权,杨传启成为新股东,公司章程显示,股东杨传启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9年8月1日。2019年4月10日,振鑫基业公司股东决定,确认清算报告内容;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注销本公司;同意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2019年4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振鑫基业公司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美德恒公司与振鑫基业公司债权已于2018年6月21日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振鑫基业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振鑫基业公司,股东杨传启书面承诺对振鑫基业公司在注销后的未尽事宜承担责任。故美德恒公司依据上述规定提出的追加申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杨传启为执行依据为(2018)京0108民初3309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杨传启在(2018)京0108民初330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北京振鑫基业装饰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北京美德恒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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