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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事务

北京喜悦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复议申请人(原审被申请追加人):尹达,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琪,北京中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旭隆久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号12层1单元1220。

法定代表人:孔庆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喜悦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注销)。

复议申请人尹达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21)京0108执异22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淀法院在执行北京旭隆久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隆久合公司)与北京喜悦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悦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海民(商)初字第1602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6)京0108执4503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旭隆久合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尹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海淀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9日,该院对旭隆久合公司与喜悦来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1602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于喜悦来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旭隆久合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京0108执4503号,在执行过程中,因“北京喜悦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喜悦来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由全体股东王枭毅、尹达、李梅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如下:同意公司成立清算组,其中组长为王枭毅,组员为王枭毅、尹达、李梅。该决议由当时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备案。同年9月17日,喜悦来公司股东会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2.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注销本公司。3.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尹达、李梅、王枭毅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均签字确认。2018年9月20日,当时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喜悦来公司注销。

另,本案中尹达代理人向该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辩称尹达与另外两股东闹僵,未参加上述股东会议也未签字。

海淀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过程中,喜悦来公司未将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进行清算核查,即出具债务已清理完毕的清算报告,有损本案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属于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尹达作为喜悦来公司股东之一,在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其承担,系尹达作出的对喜悦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故旭隆久合公司申请追加尹达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变更、追加的法定情形,该院予以支持。尹达关于公司股东闹僵,股东会决议签字是伪造的答辩意见,因其属公司内部行为,无法对抗善意相对人且笔迹鉴定结果不影响该院裁判,该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一、追加尹达为执行依据为(2015)海民(商)初字第160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尹达在(2015)海民(商)初字第160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北京喜悦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北京旭隆久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尹达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京0108执异224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为:2018年9月17日喜悦来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尹达的签名系伪造,尹达并没有作出对喜悦来公司债务清偿的承诺,海淀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一、本案涉及股东会决议签名的实际情况,自2015年尹达接到法院传票,这期间对公司事务一概不知;二、涉案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三、本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追加情形;四、本案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被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五、为查明本案的事实,尹达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的股东会决议中尹达的签名进行鉴定,请求法院依法采信鉴定结论并作出正确的裁判。

本院经审查对海淀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喜悦来公司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该注销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尹达作为喜悦来公司的股东,原审法院裁定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尹达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达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执异224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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