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ECUTIVE TRANSACTION
执行事务
北京喜悦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 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旭隆久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号12层1单元1220。
法定代表人:孔庆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喜悦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注销)。
被申请追加人:王枭毅,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
本院依据(2015)海民(商)初字第1602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北京旭隆久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隆久合公司)与北京喜悦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悦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京0108执4503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旭隆久合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王枭毅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隆久合公司述称,2015年6月9日,旭隆久合公司与喜悦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1602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北京喜悦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旭隆久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四十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北京旭隆久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缴纳)。”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北京喜悦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京0108执4503号。在执行过程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北京喜悦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的债权未得到清偿。2016年11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8执45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经查,北京喜悦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由股东张丽、金成日与新股东王枭毅、李梅、尹达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枭毅、李梅、尹达。2013年11月12日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公示。2018年1月1日,公司成立清算组,其中组长为王枭毅,组员为王枭毅、尹达、李梅。2018年9月17日,北京喜悦来文化传播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2、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注销本公司。3、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2018年9月20日北京喜悦来文化传播公司向主管机关提交了该份股东会决议申请注销公司;同日,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注销核准通知书》,北京喜悦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在北京喜悦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办理公司清算注销的过程中,申请人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债权债务也未进行清理。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北京喜悦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定清算程序依法向申请人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未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进行清算核查,即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有损申请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属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王枭毅作为北京喜悦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系对北京旭隆久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向贵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对旭隆久合公司与喜悦来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1602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北京喜悦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旭隆久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四十万元,于二0一五年十月一日前付清。由于喜悦来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旭隆久合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案号为(2016)京0108执4503号,在执行过程中,因“北京喜悦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喜悦来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由全体股东王枭毅、尹达、李梅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如下:同意公司成立清算组,其中组长为王枭毅,组员为王枭毅、尹达、李梅。该决议由当时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备案。同年9月17日,喜悦来公司股东会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2、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注销本公司。3、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王枭毅、尹达、李梅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均签字确认。2018年9月20日,当时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喜悦来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喜悦来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将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与债权人旭隆久合公司进行清算,即决议解散,有损本案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的相关规定,属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王枭毅作为喜悦来公司股东之一,在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其承担,系王枭毅作出的对喜悦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故北京旭隆久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王枭毅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变更、追加的法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追加人王枭毅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审查,不影响本院的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王枭毅为执行依据为(2015)海民(商)初字第160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王枭毅在(2015)海民(商)初字第160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北京喜悦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北京旭隆久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