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ECUTIVE TRANSACTION
执行事务
北京腾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安物流有限公司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北京腾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25号院6号楼6层609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13号院28号楼1层28-3(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李新兰,经理。
被告:北京贝贝斯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2号楼3层3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鹏。
原告北京腾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赫商贸公司)与被告华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物流公司)、北京贝贝斯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贝斯凯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腾赫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田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安物流公司、贝贝斯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赫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华安物流公司为(2016)京0105执1304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2015)朝民(商)初字第015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贝贝斯凯公司对腾赫商贸公司所负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华安物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腾赫商贸公司与贝贝斯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015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贝贝斯凯公司支付腾赫商贸公司货款237226.8元及利息(以237226.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于2015年10月1日生效,贝贝斯凯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腾赫商贸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5日作出(2016)京0105执13047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贝贝斯凯公司工商档案,贝贝斯凯公司于2013年7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华安物流公司。2018年7月2日,王纪喜受让华安物流公司持有的贝贝斯凯公司的全部股权。2020年8月4日,司鹏受让王纪喜持有的贝贝斯凯公司的全部股权。腾赫商贸公司认为,华安物流公司自2013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系贝贝斯凯公司唯一股东,而腾赫商贸公司对贝贝斯凯公司享有的债权发生在华安物流公司担任贝贝斯凯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华安物流公司担任股东期间,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对贝贝斯凯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具有实质影响。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华安物流公司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将股权转让,导致腾赫商贸公司债权未得到清偿,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责任,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华安物流公司应当对贝贝斯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腾赫商贸公司要求追加华安物流公司为被执行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京0105执异69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华安物流公司已经将股权转让给王纪喜,驳回了腾赫商贸公司的追加请求。故腾赫商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华安物流公司未出庭应诉,庭前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不同意腾赫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华安物流公司与贝贝斯凯公司系各自独立的公司法人,在财务、财产、住所、人员业务方面均不存在混同。第二,华安物流公司已经向贝贝斯凯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将股权转让给王纪喜,不应再对贝贝斯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贝贝斯凯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腾赫商贸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拼会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
腾赫商贸公司与贝贝斯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015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贝贝斯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腾赫商贸公司货款237226.8元及利息(以237226.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214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贝贝斯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腾赫商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以(2016)京0105执13047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贝贝斯凯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腾赫商贸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18年9月15日作出(2016)京0105执130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庭审中,腾赫商贸公司称其(2015)朝民(商)初字第0156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已实现金额为0元。
随后,腾赫商贸公司申请追加贝贝斯凯公司股东华安物流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京0105执异69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华安物流公司已经将股权转让给王纪喜,腾赫商贸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华安物流公司仍需对贝贝斯凯公司承担股东责任,裁定驳回了腾赫商贸公司的追加申请。腾赫商贸公司不服,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工商公示信息记载,贝贝斯凯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成立时的股东为华安物流公司。2018年10月18日,股东由华安物流公司变更为王纪喜。2020年8月4日,股东由王纪喜变更为司鹏。
庭审前,华安物流公司向本院邮寄了华安物流公司2015年会计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验资报告、办公区无偿使用协议、部分业务合同,用以证明华安物流公司和贝贝斯凯公司在人员、财产、财务、住所、业务等方面不存在混同。
上述事实,有腾赫商贸公司提交的(2015)朝民(商)初字第01562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5执13047号执行裁定书、(2020)京0105执异693号执行裁定书、贝贝斯凯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债务人贝贝斯凯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贝贝斯凯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贝贝斯凯公司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2015)朝民(商)初字第015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发生时,华安物流公司系贝贝斯凯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华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纳税、住所、业务合同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贝贝斯凯公司的财产,应对贝贝斯凯公司该期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债权人腾赫商贸公司申请追加华安物流公司为(2016)京0105执1304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对贝贝斯凯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安物流公司、贝贝斯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华安物流有限公司为(2016)京0105执1304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告北京贝贝斯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华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