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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事务

北京盛顺河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北京盛顺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12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姚瑶,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凡,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第三人:北京京北八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遥岭村151号02室。

法定代表人:孙冬梅。

第三人:孙冬梅,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北京盛顺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顺河公司)与被告王松、第三人北京京北八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北八旗公司)、第三人孙冬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顺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被告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京北八旗公司、孙冬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顺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松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京北八旗公司因(2017)京0116民初3744号民事调解书所负担的货款230000元、案件受理费1583元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盛顺河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向被告王松主张案件受理费158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盛顺河公司与京北八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京0116民初374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京北八旗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盛顺河公司货款5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盛顺河公司货款50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盛顺河公司货款13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盛顺河公司货款105495元。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原告盛顺河公司负担1583元(已交纳),被告京北八旗公司负担1583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盛顺河公司)。调解书生效后,盛顺河公司依据调解书确定的“京北八旗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盛顺河公司货款5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给付盛顺河公司货款50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盛顺河公司货款130000元”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京0116执495号。执行过程中,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6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1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王松为(2018)京0116执4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王松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17)京0116民初37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京北八旗公司对原告应承担货款230000元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0年12月3日,法院作出(2020)京0116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收到上述裁定书。根据京北八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京北八旗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北京万亿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亿达公司)认缴出资670万元、股东王松认缴出资330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30年1月1日。2016年6月6日,京北八旗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0万元,其中,股东万亿达公司认缴出资6700万元、股东王松认缴出资3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月1日,王松至今未实缴出资。京北八旗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为:该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处于歇业状态且下落不明。现该公司存在大量的诉讼和执行案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无任何资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规定,结合京北八旗公司目前的实际经营状况,应认定京北八旗公司符合破产清算条件。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之规定,本案中在京北八旗公司已符合破产清算条件,但其不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该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股东认缴的未到期的出资应适用加速到期原则。在京北八旗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该公司的股东王松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京北八旗公司股东王松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王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松系孙冬梅的司机,给孙冬梅开车,帮孙冬梅代持股份,这个事情不应该由王松来承担责任。

第三人京北八旗公司、孙冬梅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顺河公司与京北八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京北八旗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盛顺河公司货款5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盛顺河公司货款50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盛顺河公司货款13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盛顺河公司货款105495元。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原告盛顺河公司负担1583元(已交纳),被告京北八旗公司负担1583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盛顺河公司)。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京0116民初374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2018年2月2日,盛顺河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京北八旗公司给付2017年10月30日之前的应付货款共计23万元,案号为(2018)京0116执495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京0116执49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1月11日,盛顺河公司以王松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京北八旗公司股东王松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京0116执异13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追加人盛顺河公司申请追加王松为(2018)京0116执49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盛顺河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20年12月15日以邮寄立案的方式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京北八旗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万亿达公司和王松,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670万元和33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月1日。2016年6月6日,京北八旗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1亿元,股东仍为万亿达公司和王松,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6700万元、33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月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

盛顺河公司主张京北八旗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并提举了京北八旗公司的涉诉案件列表,拟证明京北八旗公司的对外债务已达1121万余元。王松辩称京北八旗公司尚有酒店、大集、饭店等项目可供执行。

王松辩称其并非京北八旗公司的股东,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系其代孙冬梅持有,为证明其主张,王松提举了《代持股权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孙冬梅在规定的认缴出资时间内出资3300万元,在京北八旗公司持有33%的股份,孙冬梅同意登记在王松名下,王松为该33%股份的名义出资人,并代为履行股东义务。二、孙冬梅对其认缴出资京北八旗公司33%的股份享有股东权益,孙冬梅享有该京北八旗公司33%的分红权、收益权、承担该33%的债权债务的义务。三、王松对为孙冬梅代持京北八旗公司33%的股份没有处置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日。此外,王松还提举了其银行账户明细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拟证明其系京北八旗公司的员工而非股东。经质证,盛顺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不认可《代持股权协议书》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公司登记资料、执行卷宗、代持股权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特殊情形下,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京北八旗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显示王松系该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为3300万元。虽然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但京北八旗公司对盛顺河公司的债务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且盛顺河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京北八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王松虽辩称京北八旗公司尚有酒店等财产可供执行,但直至法庭辩论终结,京北八旗公司亦未完全清偿债务。京北八旗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其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致债权人的利益失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盛顺河公司作为债权人,以京北八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股东王松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王松辩称其系代孙冬梅持有上述股权,故不应作为京北八旗公司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即使王松系代孙冬梅持有股权,其上述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

京北八旗公司和孙冬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王松为(2018)京0116执4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王松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对(2018)京0116执495号执行案件中北京京北八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北京盛顺河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王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北京京北八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冬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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