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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事务
北京盛顺河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万亿达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北京盛顺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12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姚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凡,女,1996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万亿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大街26号11号楼3层320号。
法定代表人:孙冬梅,董事长。
被告:北京京北八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遥岭村151号02室。
法定代表人:孙冬梅,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尚民,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盛顺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顺河公司)与被告北京万亿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亿达公司)、被告北京京北八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北八旗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顺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被告万亿达公司、京北八旗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顺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万亿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京北八旗公司因(2017)京0116民初3744号调解书所负担的货款23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补充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万亿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盛顺河公司与京北八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京0116民初374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盛顺河公司依据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向怀柔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6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1月5日,盛顺河公司申请追加万亿达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万亿达公司在其尚未出资范围内对案涉调解书确定的京北八旗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2020年12月3日,怀柔区法院作出(2020)京0116执异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盛顺河公司的申请。
根据京北八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万亿达公司认缴出资670万元、王松认缴出资330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30年1月1日。2016年6月6日,京北八旗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亿元,万亿达公司认缴出资6700万元、王松认缴出资3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月1日,万亿达公司至今未实缴出资。经查,京北八旗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为停止经营活动,处于歇业状态,且该公司存在大量的诉讼和执行案件,不能清偿债务,已无任何资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盛顺河公司认为,京北八旗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在其不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其股东认缴的未到期出资应适用加速到期原则,在京北八旗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要求京北八旗公司股东万亿达公司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万亿达公司辩称,万亿达公司作为京北八旗公司的股东,出资时间尚未到期,不符合在执行案件中追加当事人的规定。京北八旗公司正在经营过程中,不具备破产条件,京北八旗公司名下有很多会员,其参与万亿达公司的经营,对这个项目进行人员引流。因此不同意盛顺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北八旗公司辩称,同万亿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京北八旗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万亿达公司和王松,出资金额分别为670万元和33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月1日。2016年6月6日,京北八旗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1亿元,万亿达公司和王松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6700万元、33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月1日。
盛顺河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京北八旗公司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盛顺河公司与京北八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京0116民初37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京北八旗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盛顺河公司货款5万元、于7月30日前给付5万元、于10月30日前给付13万元、于12月31日前给付105495元。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盛顺河公司负担1583元,京北八旗公司负担1583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盛顺河公司)。
盛顺河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京北八旗公司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登记,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盛顺河公司亦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京北八旗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京0116执4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1月11日,盛顺河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执行人京北八旗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已经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下,京北八旗公司股东万亿达公司应加速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万亿达公司为(2018)京0116执4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京0116执异136号执行裁定,驳回盛顺河公司的申请。盛顺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以京北八旗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股东万亿达公司认缴出资的时间应该加速到期为由,要求万亿达公司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17)京0116民初3744号调解书确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盛顺河公司向本院提交其查询的京北八旗公司的涉案案件,证明京北八旗公司存在大量未执行债务。京北八旗公司、万亿达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表示已经付清了部分执行款项。京北八旗公司、万亿达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特殊情形下,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万亿达公司系京北八旗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为6700万元。虽然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但京北八旗公司对盛顺河公司的债务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盛顺河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京北八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万亿达公司虽辩称京北八旗公司尚有经营项目,不具备破产原因,但直至法庭辩论终结,京北八旗公司亦未完全清偿债务。京北八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致债权人的利益失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盛顺河公司作为债权人,以京北八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股东万亿达公司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京北八旗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北京万亿达控股有限公司为(2018)京0116执4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北京万亿达控股有限公司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2018)京0116执495号执行案件中北京京北八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北京盛顺河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北京万亿达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